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思考
(五) 在立法上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公检法各司其职建议在立法上将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 规定监视居住的决定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同时,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具有变更权。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后再执行。 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为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现变更为监视居住不当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检察机关对侦查环节适用的监视居住措施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监视居住中的违法问题。
尽管监视居住制度在理论探索与实践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但是该制度仍是适应中国特殊国情的,且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发展脉搏,再加上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而这其中就包括监视居住制度,这就说明该制度仍有存在之必要。我们应当立足国情,在分析研究监视居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找出产生这些问题的深层次原因,进而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本文试图从内部、外部两个层面上设计一系列具体措施,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以达到监视居住制度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的双重效果。而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法,其探究的目的就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促进刑事诉讼之良性运作,并彰显诉讼之公平、公开及公正之法治理念。但是监视居住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以刑诉法修正案为契机,采用该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逮捕制度”对比剖析、辩证分析及综合分析之方法予以论述,以期促进刑事诉讼法之更加完善,并充分发挥诉讼法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功效,兼顾诉讼之“自由、秩序、正义、效率”价值理念与诉讼经济效益之利害关系,并进而推进司法和谐,构造新型监视居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