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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婚姻立法的发展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法》的颁布、修订和日臻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表现了我国政府对婚姻立法方面的重视与进步,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反映了立法者对婚姻制度的研究和探索,在逐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中的一项空白、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健全了法制,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
文章试就无效婚姻的含义、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宣告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做了一定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在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无疑是正确的,也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理论上的具大进步。
婚姻无效制度
我国现行的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2003年12月2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无效婚姻并不成为婚姻,也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种类,仅是一种救济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调整因违法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 无效婚姻概述
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早在古代社会就有婚姻无效制度,建国以后,也先后提出了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在规范婚姻关系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形成制度体系。
1、无效婚姻的含义
无效婚姻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成立要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形式要件则称为“结婚程序”。结婚的必备条件是指: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的禁止条件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婚姻法》将无效婚姻分为婚姻无效与婚姻撤销两种方式分别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指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可撤销婚姻又称婚姻撤销,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第三方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其表现形式: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强迫婚姻。
我国婚姻法仅列举了以上四种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但实践中其实还有其他情形也可导致婚姻无效,因此还有必要增加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存在其他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的” 。比如婚姻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通过与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串通而使另一方或双方在不知情的条件下领取的结婚证,违反了《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1)相同点:
a、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均领取了结婚证书,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b、能够受理请求权人的申请并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相同,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c、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均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d、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相同。婚姻的效力均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按共同共有处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
(2)不同点:
a、结婚时欠缺的婚姻条件不同: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可撤销婚姻欠缺的是“婚姻的合意”。
b、请求权行使的期限不同:无效婚姻可能是绝对无效,也可能是相对无效,如自然血亲是绝对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其他几种无效的形式可能由于法定的无效情形消失,使得该婚姻不被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有一定时间的限制,其请求权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行使请求权,可视为默认的放弃。
c、请求权人不同:请求无效婚姻可由婚姻当事人提出,也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可撤销婚姻仅限于被胁迫的当事人本人提出。
d、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介入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同: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被动介入,也可依职权主动介入;对于可撤销婚姻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被动介入。
e、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此判决不能上诉。而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f、认定的强制性不同: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一经成立,即应依法宣告无效,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对于可撤销婚姻案件,在案件撤销前,当事人撤回撤销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不予撤销。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中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同时保障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是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措施。
1、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在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
确认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是要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在法律上判定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这种确认的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它却是违法婚姻责任主体适用相应制裁手段的前提和根据,依法可以对违法婚姻的当事人、第三人予以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民事制裁或刑事制裁,使他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条件和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
婚姻法中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在司法实践和婚姻管理中坚持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对合法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违法婚姻予以制裁,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是对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违法结合进行制裁的法律依据,使得司法过程中有法可依。它可以从根本上消除无效婚姻的消极影响。
3、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因违法婚姻引起的婚姻纠纷在整个婚姻纠纷中占相当的比例,通过无效婚姻制度对违法婚姻进行适当的处理,既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又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效婚姻的宣告
1、申请宣告的主体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人应为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申请宣告的期限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无效婚姻只要违反婚姻成立条件存在,就可提出申请,若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
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婚姻法未做明确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应视为与可撤销婚姻相同,由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宣告。
关于国家法定机关的介入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申请被动介入。对于依职权主动介入,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法定机关应当享有依法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的司法裁判权,否则,法律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无效婚姻制度就得不到有效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因此,根据《解释(二)》第3条,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
另外,还应该增加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的规定,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法定机关应当有权对其进行主动审查,针对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分别对待。
可撤销婚姻实行不告不理制,即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就不能主动宣告。对于无效婚姻,尤其是重婚和近亲婚,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基本原则,近亲婚姻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都属于严重违反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于这类无效婚姻,法定机关应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
对于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应有明确的分工,在婚姻登记6个月内,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布婚姻无效(或可撤销),6个月以后及当事人有未成年子女的,由人民法院宣布婚姻无效,对部分婚姻登记机关裁决的,可到人民法院起诉。[iii]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管理违法婚姻应规定一个时效,以6个月为界是因为6个月时间一般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复杂的财产关系,且一般没有子女抚养任务,便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违法婚姻。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 婚姻关系
《解释(一)》第13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这种婚姻关系不论结婚的事实是否发生,结婚时间是否长久,婚姻关系被法律确认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同时也须明确的是,是否宣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是审判行为或行政行为,因此必须以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为依据。换言之,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只有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才确认该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在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宣告之前,任何个人或其他组织,都不能擅自确认某项婚姻无效或撤销,不能擅自否定某一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2、人身关系
根据《解释(一)》第14条,当结婚证书被收缴时意味着他们的结合被法律否定,当事人不具有配偶身份。
(1)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方面不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
(2)由于无效婚姻的男女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因此一方与另一方亲属之间不产生姻亲关系。
(3)在监护、代理、住所决定权等问题上,不适用婚姻法以配偶身份为基础的各项规定。
3、财产关系
(1)男女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同居期间各自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归各自所有。若双方对财产有约定,只要该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按照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判决,即对无过错一方应多分财产,它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
(2)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相互无抚养义务,即当一方病残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抚养义务。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
(3)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对遗产,若一方立遗嘱将其遗产赠送给另一方,只要遗赠是合法有效的应予准许,这与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是不同的性质。另外,在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
(4)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对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和债务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①入股享有债权或所承担的债务纯属个人支配,则另一方对此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②入股所享有的债权来源于双方的共同劳动所得,所承担债务用于生产、生活,则由双方共同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
(5)对于因重婚造成的婚姻无效的情况,在分割财产时婚姻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在解除重婚造成的无效婚姻时,凡属于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分割给第三者。
4、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婚姻关系,是以相互之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的,因此,在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就法理而言,由于婚姻无效的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应视为非婚生子女。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等。
五、无效婚姻制度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1、“无效婚姻”是否可以取代“非法同居”
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认为,我国《婚姻法》并没有禁止非婚同居,非婚同居就不属非法行为。“非法同居”的提法是把道德上的不许可上升到法律上的禁止,这与法治精神不相符。他提议,以“无效婚姻”取代“非法同居”的概念,以保护公民权利。
对此,有人赞同,也有人反对,我同样也持反对意见。2001年,“非法同居关系”在司法文书中就已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 法律用语。
在我国婚姻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按照现行婚姻法,婚姻只能因登记成立(事实问题)和有效(法律问题),并同时发生法律效力。非婚同居不能形成“婚姻实体”。登记,发给结婚证是依申请做出的行政行为。首先要当事人主观上有获得夫妻身份的意愿,并有表现于外部的申请行为。社会现象并非简单地非此即彼。如婚姻总是以男女同居为基本内容,但并非所有同居都可以称为婚姻。同居是一种社会现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法行为,无配偶者同居则不属法律调整范围。同居宜通过另制定“同居关系法”调整,不宜将其称为“婚姻”,以体现婚姻登记严肃性及法律的逻辑严谨性,况且有些同居者并无结婚的价值追求。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授巫昌祯指出:“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法律不是万能的。”他认为,只有将法律和道德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无配偶者同居应由道德来调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法行为,构成重婚的,是无效婚姻的一种,由法律调整。
无效婚姻是欠条件的违法婚姻,当法定机关依法宣告无效时,才能确认先前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因此同居关系只是无效婚姻的一种结果,不能等同。在法定机关依法宣告无效之前,或者当无效婚姻的违法条件消除其婚姻关系应该是合法的,受婚姻法的保护和约束。
2、女方在怀孕期间、哺乳期,男方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是否应当限制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女方在孕期、哺乳期间,男方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没有规定,婚姻法第34条规定了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些规定旨在充分保护孕、产妇及中止妊娠术后妇女的身心健康,并有利于胎、婴儿的发育成长。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需要特别照顾和抚慰,正在发育的胎儿、婴儿也需要父母双方的细心照料,此时如果女方精神压力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保育,因为母亲的情绪将直接影响胎儿等正常发育和婴儿的健康成长,在此期间限制男方的诉权是非常有必要的。
婚姻的无效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和还原事物的本来面目,其宣告婚姻无效的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因此,从保护妇女、婴儿的合法权益考量,婚姻无效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不应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不能仅因婚姻欠缺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而将女方和婴儿的权益置之度外,《婚姻法》设立婚姻制度,旨在规范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 , 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 既注意否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以制裁违法行为,同时又注意保护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两者比较,后者更能兼顾保护妇女和儿童等弱者的利益。
法律上虽然限制男方的诉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受理,受理与否,关键看人民法院是否认为“确有必要”。
另外,根据《解释(一)》第13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并非自始、绝对、当然无效,而是依法被宣告无效后,才确定婚姻自始无效,因此,凡是申领过结婚登记证书的人,未经国家法定机关宣告婚姻无效,都应受婚姻关系的约束。
3、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过于笼统
所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哪些并未一一列举,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精神病、痴呆、传染病等疾病,因为他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明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后果,不能正确行使婚姻自主权和正确处理婚姻问题,婚后也不能履行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会危害下一代子女的健康。
从健康和优生方面考虑,且顾及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法条的可操作性,可以规定以下几种疾病应视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1)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为从优生学的角度讲,此种病人结婚不利于后代的培养,不利于从整体上提高人口素质。
(2) 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这种病人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
(3)不能医治或未痊愈的传染病。
此时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关于艾滋病病人的结婚问题,理论上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禁止艾滋病病人结婚是对病人的歧视,与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和保护的政策不符。也有观点认为,艾滋病传染性大,致死率高,对社会、家庭影响很大,不宜结婚。从法律上讲,艾滋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如果一方婚前向另一方隐瞒病情,婚后有不可能治愈,后者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v]
另外,我认为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也应属于医学上认为不适宜当结婚的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之规定推定可知,性生活虽然不是婚姻生活的全部内容,但它在婚姻生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如果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自己的缺陷,与他人结婚的应视为无效婚姻。如果当事人明知对方患有不适宜结婚的疾病,自愿结婚的,应当签写知情同意书,日后不能以上述理由提出婚姻无效。
六、结束语
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首次将无效婚姻列入法条,正式确立婚姻无效制度,后来又补充了两个司法解释作为实践中的指导。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完备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需要。因此,我们对婚姻法还要继续全面、深入的进行研究,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立法作贡献。
参 考 文 献
[i]汪萍 《婚姻家庭法》科学出版社 2005年5月第1版,第82页
[ii]汪萍 《婚姻家庭法》科学出版社 2005年5月第1版,第82页
[iii]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
[iv]陶毅 《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4月第1版,第103页
[v]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