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三、夫妻财产分割原则的问题。
四、其他关于离婚财产的问题。
五、结语
内 容 摘 要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现在家庭财产的范围、构成及数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呈现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加,投资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趋势。夫妻财产关系日益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司法规定的较为原则,抽象。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特殊的财产类型,难以定性,本文将就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有关条例进行阐述,并就某些具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同时要加强立法的保护及完善,最终维护婚姻的巩固和家庭的和睦。
浅析我国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婚姻家庭法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
尽管可以认为在发生性关系时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的意志,它是依据人性法则而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康德
结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夫妻双方签定了一个共同生活的契约,建立家庭共同生活,当然会在日常生活中建立起关于共同生活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的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的稳定。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双方一旦离婚,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首先它不仅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也引起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消灭;其次还将由此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间互相帮助,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所以离婚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子女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下称解释一、二)及司法实践着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处理原则、法规方式进行论证,重点论述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的保障体制,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国婚姻法的中心内容。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与清算的法律制度(1)。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身份关系有着密切的关系。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是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的前提,这是夫妻财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最明显特征,所以,夫妻财产制和夫妻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互相依存的。
就近现代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统一财产制。统一财产制是指除特定财产外,将妻的婚前财产估定价额,转归其夫所有,妻保有估价金额的返还请求权。他将妻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一种债权,具有浓厚夫权主义的色彩,仅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采用。如法国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 。(2)、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享有其个人财产所有权,但将双方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当夫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才由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他源于欧洲中世纪日珥曼法,被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加以继承和发展。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3)、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也不排除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或妻以契约的形式将其财产的管理权交与夫。此财产权形式始于罗马法后期,现在英国,澳大利亚以及美国的德大部分州都是采用的这种制度。4、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权是指除特有财产之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时始加以分割。由于他能够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所以在当代婚姻立法中具有显赫地位。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都是实行的夫妻共有财产制,这些国家认为婚姻对财产权利有直接的影响,他们认为结婚是创设了一个共同基金,夫妻双方对这个基金都有共同的利益。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各国又对夫妻财产的共有程度和范围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有些国家要求一般共有(夫妻财产不分婚前婚后,也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有的规定的史婚后所得共有(即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共有);还有婚前动产及婚后所得共有;劳动所得共有制等类型,不同的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对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2)。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分为共有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两种。以下重点表述法定财产制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据此规定,离婚对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个人财产、子女财产、其家庭成员财产均不再分割之列。
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定义,而是采取列举式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具体而言:
1、工资、奖金: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报酬形式,因此立法将其提出来代表所有的劳动报酬均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按立法本意,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实物、津贴等也应包括在内。
2、生产、经营收益: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很多,除办厂、设立公司、建立企业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与他人合伙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但凡在婚后从事生产和商业活动的收入多应作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力,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但是该收益依据《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而不包括尚未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和非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指明归一方的除外;凡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和赠与获得的他人财产,只要被继承人、赠与人没有特别指明死后的财产和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全部都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立法角度讲,该条属于概括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涵盖《婚姻法》第十七条未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滥用该条款,作出司法解释。《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特有部分
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享有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并依法应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婚姻前财产,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即包括一方享有单独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和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当身体受到伤害时,侵害人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这些费用与个人的人身密不可分,应当归受到侵害的个人享有)。(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应当严格执行遗嘱,认定财产归一方所有。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将财产赠与给夫或妻一方,同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衣物、帽、化妆品等,但贵重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一方特有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指比如一方获得的有纪念意义的奖章、奖品等。
如上所述,《婚姻法》及其《解释二》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有在该范围的财产,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能进行分割。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婚姻法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条规定还不全面,在分割财产时,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人民法院判决,除了依此条规定,还必须把握其他一些原则。具体而言,有如下原则需要把握:
(一)男女平等原则。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而言,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就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男女双方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对共同的债务、负有平等的清偿义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受收入多少、不因男女性别而有差异。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对于子女,《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跟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具体而言,因父母离婚必定对未成年子女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使子女能健康的成长,有一个相对较好的生活环境,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给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妇女,由于受经济、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其独立谋生能力和经济收入,与男子相比均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妇女一般在家中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其虽未创造太多的财产,但其为家庭所付出的精力要远远大于对方,因此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其应给予一定的照顾。
(三)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不能损害财产的效用和实际价值。如对生产可以分给有经营知识和能力的一方,然后由该方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对于生活必需品应当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分给需要的一方等等。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离婚原双方当事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将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同时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共同债务;也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应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
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夫妻对财产的处分,开始出现商业化市场交易逐渐增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就可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夫妻有按照市场规则行为的义务。
(五)经济帮助原则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经济帮助原则。
三、夫妻财产分割原则的问题。
(一)、关于男女平等原则的问题。
男女平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男女平等这一根本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体现。事实上,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一般男方高于女方,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适用均等分割,隐含着保护无工作收入承担主要家务一方的利益或收入明显偏低一方,对对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到财产有共同的所有权,离婚时适用平等原则,以维护其利益。这种貌似平等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人感觉不公平,违背公正的理念。平等的概念不单单意味着以相同的方式对待所有的人,给不同处境的人以相同的待遇只会使不公平长期下去,而不会使之消失。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平等原则应从实质上的收入水平,生活水平进行同等的估计和预想。据美国学者魏兹曼的调查发现,离婚后一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下降了73%,她认为,根据男女平等这一原则错误的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的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权利(3)。
当前环境下,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普遍落后于男性,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跟随母亲生活,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平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直接原因之一。从传统观点上看认为合理的严格平等分割原则,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的。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当然,为了保证法官正确的行使自由裁判权,真正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应尽量使这一制度具体化。
(二)、关于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的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该原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它强调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年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能使子女将来在一个较好的环境里成长,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另外,目前在我国许多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实力还存在实际差别,女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在经济地位、生活能力上总体较弱,适当照顾是必要的,所以明确了照顾的性别。但这一原则如何操作?如果女方直接抚养子女,一般将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分给带有孩子的女方;如果孩子不归女方抚养,照顾女方利益会与照顾孩子利益发生冲突,“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兼顾子女和妇女的利益?“照顾”女方是因为女方在一般的情况下对家庭劳务的付出较多,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男子承担家庭主要劳务,可否适用“照顾”原则?如果照顾遗漏男性配偶,是否有性别歧视之嫌?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况并不鲜见。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也是对自己未来生活的一种努力方式。家务劳动本应该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如果实际上是由一个人承担了,因此承担夫妻两人家务的一方,有权分享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他(她)应得到的(4)。但是,进一步研究我们会发现,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并没有得到补偿。即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他(她)的利益损失包括了两大部分: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可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中得到;二是失去的工作机会,这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入(5)。这种损失如何补偿?从何处补偿?岂“照顾”原则就能实现这种补偿?
(三)、经济帮助原则的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经济帮助原则。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对离婚时处于劣势的一方帮助适用男女双方,但实质意义上在于保护妇女的离婚权利。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事实上仍存在很大的差距,离婚时,妇女不但在经济上处于劣势,而且在传统文化上和习俗上遭遇特有的困难,导致她们在生活上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一原则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律的扶助弱势的人道主义精神(6)。但这一原则纯属于道德义务,并非基于夫妻间人身关系抚养义务的延伸,它缺乏强制性,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施,以致这一规定的执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善心”、“良心”或“恩赐”;其次,经济帮助的实现是有条件的,即在离婚时,一方遇有生活困难,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并且这种帮助一般是一次性的,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障和后续性。这一制度仅仅局限于离婚时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缺乏前瞻性,缺少对未来双方可能所得财产的考量。
随着我国离婚率达逐年提高,妇女虽然享有平等的离婚权,但并不能掩盖离婚后妇女在经济上所面临的困境。同时,离婚后幼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离婚母亲不得不要照顾子女,又要做好工作,职业家庭两头兼顾,困难重重。离婚使当事人面临经济和情绪等方面的压力,而且殃及孩子。尤其在中国,离婚和单亲至今仍被贴上负标签,加上经济转型时期资源的重新分配明显向年轻人、高学历、体质强壮者及男性倾斜。承载亲职重负和社会世俗压力的离婚女性在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更加突现。
四、其他关于离婚财产的问题。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
过错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向对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制度。既然婚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当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或者因过错侵犯对方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造成对方损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赔偿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离婚损害赔偿口男女双方结婚后,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有关约定,自觉履行婚姻义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基于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我国近几年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如通奸、拼居、重婚、虐待、遗弃等)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加,配偶他方的婚姻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但是在离婚过程中,无过错离婚的当事人,面对一方的违法侵权行为,却得不到救济。所以《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保障离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无过错方获得物质赔偿,还可获得精神赔偿。但这一制度的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以下一些不易解决的障碍:
一是无过错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索赔难。比如“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但何谓“与他人同居”、何谓“家庭暴力”、“家庭成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至今对此问题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予以界定,实践中很难操作。同时,同居行为一般具有极强的隐密性,当事人很难获得相关的证据,甚至冒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风险。因此,即便获得了证据,通常也因其来源渠道问题,难以为法院所认定。
二是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难。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也不乏为达到不离婚的目的漫天要价的情况,法院判决又无具体的依据标准,法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导致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判决最高数额只有5000元。基于此情况,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与中国国情不符,建议将此制度从婚姻法中删除。
三是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提高了请求的标准,有过失的一方并无权提起损害赔偿制度。但“无过错方”如何界定?实践中难以操作,一般认为在婚姻生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
四若是女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是否还应当适用“照顾女方”原则,这二者之间又如何协调?
若无过错方并非由于对方因《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导致离婚的,如经济严格限制(例如掌握完全经济控制权的一方在出差时,每天只给对方一元钱的生活费)使对方丧失独立的人格,不得不提出离婚请求,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我国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样的情况在日本的判例中是承认离婚抚慰金的,即在妻子由于不堪丈夫的虐待、侮辱而提起离婚并请求抚慰金赔偿的案件中,大审法院作了如下判决,即“遭受虐待、侮辱者,除以该虐待、侮辱为原因而请求离婚之外,在由于该原因而蒙受痛苦的情况下,当然能够以此为原因,请求抚慰金,这是毫无疑问的”。(7)日本称之为离婚原因抚慰金,它与离婚本身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
(二)财产分割方法上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则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都是女性。这种情况究其根源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妇女根本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经营的财产状况,离婚时取证难度大,出现了有理说不清的情况。我国《婚姻法》在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司法实践中的离婚诉讼,缺乏诚信的一方总是千方百计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使离婚时能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而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意识或缺乏法律意识的人很难拿出对方转移、隐藏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往往只是应有财产极少部分。据此,有关法学专家建议,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应有权调查取证,如果不能给予保证,应该举证责任倒置即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那么多财产;同时,制定和实施国家个人财产登记、执行等方面制度,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带来的种种不便,甚至得不到应有财产份额的现状。
五、结语
恩格斯在经典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指出:私有财产的出现是出现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根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一部分个人财产的急剧膨胀,夫妻之间的财产结构变得更为复杂,这才使人们开始意识到财富在婚姻中所占砝码的比重有多大,尤其是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往往是法院判决的重大难题。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种种缺陷,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能对离婚中弱者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如果不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修正完善,就不能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参 考 文 献
1、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调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第148页
4、苏力著《冷眼看婚姻》;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1999年版第44页。
5、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104页。
6、卓冬青、刘冰《婚姻家庭法》2002年中山大学出版社第118页
7、罗丽《日本抚慰金制度》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一期的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