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献综述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强制措施,而且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刑事强制措施。1979年我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了下来,后来历经两次较大的修改,但是在现实的法律实践运用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慢慢的成为鸡肋。监视居住制度在欧美国家的刑诉法中难得一见。因此国外的研究^^文档比较稀缺,主要是国内的一些研究的文献,综合近期我国有关的研究文献来看,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程荣斌和赖玉中在《论废除监视居住的理由》中认为,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犯罪现象本身呈现出与常态社会的极大不同,以保障人权和追诉犯罪为目的的刑事强制措施也得因之变化。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但现如今,随着其制度生存的社会根基被剥离,适用条件违反了比例原则,适用空间极其微小,以及无法破除的执行困境等废除理由的凸显和强化,它必将日渐式微并最终被废除。主张废除监视居住制度。
蔡南燕在《论监视居住保留论》中指出,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西方现代的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进行了广泛并深入的研究。学者们试图引入西方司法制度对我国进行改革,但种种努力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职权主义的理论基础和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在强制措施方面,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广泛适用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较少适用形成鲜明对比。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并扩大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成为当今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监视居住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存在很多问题。由于适用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差、执行中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且容易演变成“变相羁押”,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非常少。造成这种困境,一方面与制度本身的缺陷有关,另一方面也由于对监视居住的认识存在误区,对其价值定位存在偏差。实际上,监视居住作为严厉程度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过渡性措施,可以发挥软化羁押的强制性、减少羁押的作用。在特殊类型犯罪如职务犯罪和特定对象犯罪如未成年和流动人口犯罪的强制措施适用上具有其他强制措施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对于应当逮捕但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更能够起到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扰作证和预防其再犯效果。从国外的类似制度看,虽然仅有少数国家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但是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能找到类似监视居住的“影子”。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将其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如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制度和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而作为释放所附加的条件之一,由法官选择适用。这些都说明“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强制措施中仍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目前法学各界对监视居住制度各有自己的看法,有人认为有保留必要,有人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已经慢慢的偏离了原先立法的初衷,在刑事诉讼的实践中日渐式微,本人作为公安机关的一线办案民警,认为监视居住制度还是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亟需改变和完善,本文将围绕监视居住的现状及原因、监视居住的重新思考、监视居住的建议完善等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对监视居住探讨肯定还存在不全面、不深入、不成熟的问题,特恳请各位老师和同学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1、丁莉,《我国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和完善》,湘潭大学 , 2013年;2、程荣斌、赖玉中,《论废除监视居住的理由》,山东警察学院,2010年; 3、周思宇,《论我国监视居住的完善》,吉林大学, 2014年;4、庄越明,《论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华南理工大学, 2013年;5、张禄兴,《监视居住制度问题探讨》,福建省广播电视大学,2012年;6、谭曙平,《监视居住废止论》,湘潭大学, 2013年;7、蔡南燕《论监视居住保留论》,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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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概念: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执行场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或者是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的活动要受到监视和控制。
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及问题
(一)监视居住与变相羁押之间的界限不宜把握问题,执行难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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