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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思考(三)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思考(三)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思考
(一)从立法上统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区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对象 首先,应明确区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作出准确界定,不能把监视居住视为取保候审的一种特殊形式。 建议规定对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均可适用取保候审,对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故意杀人犯罪等主观恶性大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曾经有过脱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在立法上将公安部《程序规定》中的七种情形确定为监视居住具体适用对象,同时将职务犯罪嫌疑人列作特殊的监视居住对象,以解决实践中纪检部门“双规”“双指”取代侦查的违法问题。 其次,规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把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范为“不致继续危害社会”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等情形。 把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范为附条件的 “刑拘适用条件”、“逮捕适用条件”,即除符合刑拘、逮捕条件外,还应同时有“患病不宜羁押”、“证据还不充足”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无法取保候审”等情形。 刑诉法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适用监视居住,删除“可以”、“可能”等或然性词语,同时对“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确保司法机关的可操作性。
(二)在立法上明确界定住所和居所的范围,并增加规定监视居住的地点为了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对“住处”应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经常和连续居住的合法房屋;对“居所”应界定为办案机关在本市县内为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住的房屋;“住处”、“居所”的空间范围,限于生活居住的房屋之内的空间。同时建议增加规定监视居住的地点, 并对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具体的界定。 在监视居住的地点上增加“专门场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指定的居所并列规定在一起, 作为可以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居所或专门场所的范围,应界定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之内;同时应将其空间范围界定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生活居住的房屋之内。 因此建议在刑诉法第51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没有单身居所或单身居所不适合监视居住的,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专门场所执行”。
(三)在立法上适当缩短监视居住期限刑诉法第58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这里用的是“和”而不是“或”。 因此该期限不应扩大解释为三个机关可以适用三次。 刑事诉讼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该期限是指三机关累计的期限。 对在案件的前一阶段司法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已达到期限的,下一阶段的司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现行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太长,这么长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离开住处, 其严厉程度不亚于完全剥夺被监视居住者人身自由但期限相对较短的拘留、逮捕。 同时缩短监视居住期限也可以解决目前我国警力和经费不足的问题,避免监视居住时间过长警察与被监视者之间产生感情积淀或思想松懈。建议将现行法律规定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各六个月的监视居住期限, 修改为侦查阶段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个月;审查起诉阶段为一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半个月;审判阶段的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均为一个月, 特殊情况下都可延长半个月,这样既可满足办案的实际需要,又可提高办案效率,还可以防止以监视居住代替刑罚。
(四) 在立法上完善被监视居住人的救济手段和保障制度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缺乏相应的救济条款,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监视居住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同时刑诉法对实施监视居住的保障条款不完备,缺少追责条款,无法保障监视居住合法有效实施。 而《国家赔偿法》也只把“错拘”“错捕”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违反规定使用监视居住侵害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则没有列入国家赔偿范围。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从立法上完善被监视居住人的司法救济措施, 明确规定被侵害者的申诉权,并将检察机关作为监视居住的申诉受理机关,规定相应的申诉处理程序。 同时,对违法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部门和责任个人也要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赋予被监视居住人对指定监视居所和监视方法不当提出的申诉权,为监视居住的正确实施提供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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