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的规定, 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 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等,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是六个月,也就是说这种状况最长可以持续六个月甚至更长。仅从字面上理解, 监视居住与羁押已经没有太大的区别, 只不过把羁押的地点从看守所变到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把监视人由看守所的武装警察改为了侦查人员或司法警察, 其严厉程度在某些方面等同甚至超过拘留、逮捕这两种羁押性措施。笔者认为, 问题的症结在于, 刑事诉讼法既要将监视居住定性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却又规定了基本等同于剥夺人身自由的相关要求, 这必然导致监视居住与羁押之间的界限不易区分, 尺度稍微把握不当, 就会成为变相羁押。而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 并不是取消监视居住, 而应是如何使其法律属性与相关要求之间彼此协调。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模糊,适用率比较低,司法实践中价值低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发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具体可以对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5)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7)持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从以上可以看出,有些条款跟取保候审很相近,在现实的执法过程中非常的模糊,有些对象即可适用取保候审也可适用监视居住,但是现实中有多少监视居住是在制定的地点执行的呢,由于警力、场地等限制,现实办案中基本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地点都是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因此,无法对其全天候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在被监视居住在家未必会遵守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述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其实跟取保候审要遵守的规定没有什么大的区别,但是取保候审有保证人或者保证金作保证,如果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的话可以没收保证金或者处罚保证人,在视情变更强制措施,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规定的话就只能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比起监视居住更有保障,更有可操作性,可以看出监视居住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条件模糊,适用率比较低,司法实践中价值也比较低。
(三)监视居住在执行中居住场所混淆、执行机关错位、措施被滥用、超期现象等问题
首先, 从立法技术上说, 在刑事诉讼法典里对“住处”和“指定居所”作出详细解释是不可取的。如果对每个法条中涉及的名词的含义或范围都必须作出解释, 会导致法条过于繁琐。其次, 对于实践中基本上是在拘留所、留置室进行监视居住或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的问题。笔者认为, 前一种情形确实属于执法上的偏差, 应予纠正, 但后一种情形则有其相对的合理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固定住处”进行监视居住本身就不够妥当, 既无法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利用其共同居住人进行妨害刑事诉讼的活动, 又会牵涉到被监视居住人的共同居住人的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 相反使执行机关陷入被动, 而在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则可以避免这些消极因素, 因此, 实践中执行机关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是可以理解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 对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自己执行监视居住。表面上看, 这种观点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但是反过来思考, 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是否适当值得商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监视居住由派出所执行。而派出所原本就承担着繁重的刑事司法、治安管理等工作任务, 且警力有限, 在这种情况下, 让其再执行监视居住, 无疑将极大地增加其工作负担, 也会影响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而检察机关本身拥有司法警察队伍, 且其工作任务并不繁重, 因此, 由检察机关派司法警察执行监视居住较之由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更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由于监视居住的期限较长,侦查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案件比较多,对监视居住的条件得否依然存在,无人调查了解。一些案件因采取监视居住久无人查证,以致监视居住期限已过,侦查机关也没有解除监视居住,最后不了了之,形成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严重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监视居住变相放纵犯罪。实践中存在着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长期监而不审,实际上中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将监视居住变相成为一种结案形式,违背了监视居住的立法原意,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但一些侦查机关在适用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是将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捕,应作撤案处理的案件转为监视居住;二是以监代侦,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人监视居住;三是把监视居住作为处理因民事纠纷导致轻伤害案件的手段;四是某些特殊的案件,由于行政的干预,过多地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在执法过程中,一些办案单位在人情的干扰下不注重严格把握监视居住的条件,对不应当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并对被监视居住者“降格”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单位不注重把好案情关和条件审查关,置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不顾,随意适用监视居住,对大量不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泛滥,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环境、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监视居住者在解除羁押后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使诉讼工作陷入了被动,以致造成一些案件无法结案,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二、完善我国监视居住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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