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时效的制度价值
二、我国票据时效制度存的问题
三、几点建议
内 容 摘 要
《票据》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随着票据的大量使用,票据时效制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本文首先对票据时效制度的相关概念进行了介绍,包括票据时效的概念与立法例、日内瓦统一法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的规定、票据时效的法律特征。其次,分析了我国票据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1)票据时效制度立法上的缺陷;(2)票据时效期间的中端无需提示票据;(3)票据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最后,为完善我国票据时效制度,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观点,概括为:(1)重新定位票据时效的性质;(2)具体的规定不同票据权利的形式对象、时效期间和起算点;(3)明确持票人对票据关系人的付清请求权的时效问题另行规定。
略论票据时效制度 票据是市场经济中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将会被大量使用。在票据流动的过程中经常出现持票人不能依据票据行使权利,获取片面金额的现象,主要是因为:票据权利人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未行使其票据权利,进而导致时效届满后丧失了其票据权利,即票据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的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1]。票据时效制度和票据权利人的权益密不可分,尤其是随着票据信用功能出现之后,使得持票人不能马上兑现该票据上载明的金额,此时持票人获得的是一个在未来一定时间内清偿的期限债权。若持票人不在时效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则会导致该权利的丧失。可见对票据时效制度进行探讨不仅对我国票据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票据使用具有重要的实践作用。
一、票据时效的制度价值
(一)票据时效的概念与立法例
1. 票据时效的概念
(1)时效
时效是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2]。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充分利用社会财富,降低民事法律行为中某些不必要的成本,通过对一些当事人权利的限制,进而结束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状态。所以,法律规范中有关时效期间的规定,通常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约定变更或排除适用。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中,时效有三种: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的制度;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法定期限即丧失了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3]。
(2)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的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的期间,即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若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力,票据义务人则可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4]。由此可见,票据时效是持票人能够有效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一旦时效期间届满,则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时效即票据权利行使时效。
票据时效可作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时效如上所述,如请求承兑、请求作出拒绝证书的时效等;而广义的票据时效既包括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也包括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票据权利或不保全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当然得拒绝其请求[5]。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集中规定了我国狭义的票据时效制度,本文所探讨的票据时效属于狭义的票据时效。
2. 票据时效的立法例
票据时效的立法例包括三种,分别是“统一主义”立法例、“差别主义”立法例和票据时效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时效(转自侯万龙,高景民)[6]。
(1)“统一主义”立法例
这是指不分债务人的种类,无论票据主债务人还是票据从债务人都适用统一的票据时效。如意大利、法国、葡萄牙等国对票据时效均采用“统一主义”立法例。
(2)“差别主义”立法例
这是指因票据的种类、票据权利的类别和票据债务人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票据时效。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采用“差别主义”立法例。
(3)票据时效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时效
英、美票据法中没有关于票据时效的特别规定,票据权利时效适用民法一般债权时效的法律规定据权利的时效适用《1960 年时效法》[7]。
(二)日内瓦统一法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的规定
1. 日内瓦统一法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七十条规定,汇票上之一切诉讼权利:对承兑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汇票之持票人对于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权,自在恰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1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背书人相互间及背书人对出票人的诉讼权,自背书人为清偿之日或背书人自己被起诉之日起算,6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本票的时效期间与汇票基本相同,即对本票出票人为3年,对背书人为1年,背书人相互之间为6个月[8]。
2. 我国票据法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三)票据时效的法律特征
票据权利就其本质来说属于债权,但票据债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债权,票据债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债权,所以,票据时效与一般的民事债权相比具有特殊性,其法律特征表现如下:
1. 票据时效属于一种短期时效
随着票据在多数人之间辗转流通实现多次支付。但票据并不等同于货币,它只是票据债务人对票面金额的支付所做的担保以及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凭证。在票据未获付款前,对票据到期获得付款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另外,票据之债是债务人为多人的共同之债,且每个票据债务人仅对其后手负票据债务。票据债务不仅具有双重性、连带性和单方性[9],而且还具有特定性。因此,为了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快速性,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也为了保证在票据遭到拒付时票据义务人能够履行担保义务,以尽早的消灭复杂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制定短期消灭时效制度[10]。
2. 票据时效属于一种消灭时效
票据权利人在时效期间不行使票据权利,则期间届满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权利人不得依据该票据向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亦有权以时效期间届满、票据权利消灭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可见,权利人丧失的是请求权,没有了请求权,也就不存在诉权,因此,权利人同时也丧失了诉权。而一般民事债权时效属于诉讼时效,即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诉权,则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将丧失起诉权或丧失胜诉权,但民事债权并没有消灭,债权人仍可以依据原有民事之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只是丧失了诉权,其请求权依然存在(转自王宇,张敬春)[11]。
3. 票据时效具有独立性
票据时效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不同的追索权人,其权利时效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另一方面,票据时效独立于基础关系债权时效。
(1)不同的追索权利人的票据时效是各自独立发生、独自存在的。例如,在某一票据流转过程中(甲乙丙丁),作为持票人丁在遭到拒付或出现其他法律事由而向其前手丙行使追索权,丙履行追索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乙行使再追索权;同样,乙履行其追索义务之后有权向其前手甲行使再追索权。此时,丁的追索时效为6个月,丙及其乙的再追索时效为3个月,且丙与乙的时效起算点都是其履行追索义务后的第二天,即后手追索所经过的期间不计入前手的追索时效期间内,《票据法》》赋予每一个追索权利人一个独立的追索权行使时效。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当某一个追索权利人由于超过时效丧失追索权时,该追索权利人的所有前手并不必然超过时效而丧失追索权,这些前手在履行了对后手的付款义务后,仍然有权在自己的追索时效期间内行使追索权[12]。各追索权人时效的起算点不同,时效期间也不承继前手连续计算,而是独立起算。
(2)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产生于票据的制度与交付,但在票据制作与交付之前一般都有一定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已经存在,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及票据预约关系等。票据关系在这些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通过这些关系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这些关系也因其为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而称为基础关系,基础关系内容多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虽然票据关系依赖基础关系而产生,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一般原理。票据权利也因此而成为独立于基础关系上的债权,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票据的无因关系上的时效,与原因关系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互无关联(转自覃有土,吴京辉)。
二、我国票据时效制度存的问题
(一)票据时效制度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1. 票据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对时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这样规定其起算点基本可以满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据交易中,票据权利必须是确定的,因此,其权利时效起算点也必须是确定的,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第70条规定: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日内瓦统一支票公约》第52条则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我国《票据法》也有从出票日起和从到期日起这些确定的起算点的规定。但追索权的起算点难以完全确定,这是因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是一个不能完全确定的日期,确切地说,在某一时间段内,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据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是: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样设计对持票人是十分不利的,虽然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在权利之上睡眠的主体,但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在未取得这些证据之前,持票人是无法行使追索权的。因此,追索权的起算点从被拒证明作成之日起算更公平合理,这也有现存的立法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0条第2款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条第2项均为自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并且,由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不限于被拒绝承兑和被拒绝付款,还包括了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在后面这些情况下,追索权应从何时起算?显然不能是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一般认为应是付款提示期限的最后一日[13]。因为《票据法》对各种票据都规定有付款提示期限,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只有当票据到期提示时,才可能知道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从此时起算,可以比较合理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2. 关于票据时效性质规定的不足
《票据法》第十七条将票据权利时效规定为消灭时效,不尽科学合理,原因是:首先,与上位法其他时效制度的矛盾与困惑。《票据法》的上位法为《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消灭,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以及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权利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法院必须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权利人可以凭着实体权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同诉讼时效相比,除斥期间为实体权利的消灭期限,而且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作为下位法的《票据法》,当然可以作出与上位法不同的规定,但问题是《票据法》并未就该消灭时效制度作出详尽的规定,如与除斥期间相比,同为消灭时效,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而票据时效为什么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需通过法庭审理才能查明,如果票据时效届满,将导致票据实体权利消灭,法院凭什么受理当事人的诉讼,如此等等,都将产生法学理论上的困惑与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次,与私法自治原则的背离。将票据时效规定为消灭时效,意味着票据时效届满,权利人不能接受票据义务人的自愿履行,否则就是不当得利,此时,当事人只能通过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维护自己的利益。然而,《票据法》作为私法,国家没有必要去干涉当事人的自愿履行,给予当事人的自愿履行以否定性评价。相反,将票据时效规定为诉讼时效,票据时效届满,票据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他还可以凭借起诉权向法院起诉,让法院去查明有无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若无,则由法院判决驳回票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达到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的目的。如果票据义务人基于道义或其他原因愿意履行票据义务,则票据权利人凭借实体权利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这无论是对当事人来讲,还是对促进票据流通来说,都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情。
3. 法律概念的使用过于笼统
《票据法》第十七条在立法技术上的最大问题是法律概念的使用过于笼统,以及结构安排上的不合理,将不同的票据权利时效杂糅在一起加以规定,未能清晰地表达立法者的意图。惧意表现在以下两点:首先,第(一)项所指的权利类别不明。法律规定的模糊,带来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困难。一种观点认为第(一)项所指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2年,是对汇票和本票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的规定,2年的起算点为票据到期日或出票日。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项所指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也持这种观点。然而,即使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也无法弄清《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否既规定了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又规定了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且对其作出了同一的规定。其次,第(二)项所指的权利类别也不清楚。一些学者将其理解为追索权[14]。一些学者将其理解为付款请求权[15]。《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笼统地解释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似乎第(二)项所指的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又包括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更是令人费解。再次,第(三)、(四)规定的“前手”是否包括出票人不明确。根据《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前手”所下的定义,应当包括出票人在内,而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将出票人排除在外。最后,结构上的混乱。国(地区)外票据立法大多对不同的票据权利时效通过不同的款项分别规定,而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了多种票据权利时效,令人难以把握。
(二)票据时效期间的中端无需提示票据
对于票据期间中断是否需要提示票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日、德、法等国的票据法均未明定,我国票据法也未作规定。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中断的效力范围限定于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明确了票据时效中断的非关联性,但也未明确是否需要提示票据。票据法学者对此的观点可分为二种: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提示票据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而且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表示票据权利人已开始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时效期间有中断必需提示票据[16]。另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提示票据并非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实际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非都一定需要提示票据[17]。否定说也是通说,比如被追诉人向其前手通知被诉以中断时效,他未为清偿,自然不可能收回票据,更无需提示票据。这是实务中一个典型的例子,但这并不违背票据为提示证券这一根本原则,提示票据仅仅为使债务人应负给付迟延责任的要件,而非债权人表示行使权利的必要方式,故其中断时,仅以单纯催告为目的,亦即不以提示为必要。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时效中断是否需提示票据,故适用于民法中关于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民法中时效中断并非以要物为必要,所以中断票据时效无需提示票据,但请求付款则仍需提示。
(三)票据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
综观各国立法,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较普通债权的时效期间要短得多,因而,持票人较普通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再者,票据法对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各种严格的手续,稍有疏忽,持票人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相反,在上述情况下,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可能轻易受益,这种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处理(因为得到利益者主观并无过错),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来补救(因为得到利益者并非无法律上的根据)。放任这种情形发展,将导致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而事实上票据法又不可能以简单地延长时效期间来保护票据权利,因为这有悖于票据流通中本身具有的时间风险原则。如同运用抗辩制度来保护债务人一样,票据法对因时效届满或因手续不全而丧失权利的持票人亦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以维持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衡,这种制度即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
三、几点建议
(一)重新定位票据时效的性质
正如前文所述,将票据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既能保持我国时效制度的和谐一致,又能达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督促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票据流转的目的。将票据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后,除了在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方面不同于《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外,《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等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时效。
(二)具体地规定不同票据权利的形式对象、时效期间和起算点
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票据和三种不同的票据权利以及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四种不同的票据行为,其中本票和支票限于即期票据,到期日的起算点对其不适用,汇票可分为远期汇票和即期汇票,到期日和出票日的起算点对其均可适用。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行为中,出票和背书是各种票据共有的票据行为,承兑为远期汇票即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保证是汇票和本票中可能有而支票中没有的票据行为,且关于持票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时效,各国票据法均未规定,理论上视保证人为谁保证而定。就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而言,又可分为最终持票人和背书人、保证人等潜在持票人。尤其在我国的票据时效立法中,还有两点明显不同于国外票据立法,一是区分持票人对出票人与其他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加重出票人的票据责任;二是将承兑人列为被追索人。由于不同的票据、不同的票据权利以及在同一票据中相同的票据权利又可因票据义务人的不同,其时效期间和起算点而各不一样,因此票据时效立法应当清晰而又具体,不能过于笼统。
(三)明确持票人对票据关系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问题另行规定
付款请求权的对象通常被认为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关系人,即远期汇票的承兑人、即期汇票的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特别是汇票和支票作为委付证券,持票人应当先向付款人主张付款请求权,而后才能行使追索权。然而,即期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又没有为票据行为,票据上没有其签章,他们并非票据债务人,其只是基于与出票人的资金关系负有到期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对其请求付款权的时效期间,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不作规定。为了解决该两难处境,作为法律的《票据法》应当明确授权国务院或者票据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对该时效另行规定。
参 考 文 献
[1] 王泽鉴. 民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p156.
[2] 彭万林. 民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p128.
[3] 陈运雄. 对我国票据时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 学术界, 2007, (1): 174-176.
[4] 刘家琛.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p193.
[5] 覃有土, 吴京辉. 略论票据时效[J].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5, (2): 106-110.
[6] 侯万龙, 高景民. 我国票据时效问题研究[J]. 廊坊师范学院学报, 2007, 23(4): 75-77.
[7] 姜建初. 票据法原理与票据法比较[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 296.
[8] 汪世虎. 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p284.
[9] 赵新华. 票据法[M].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 p84.
[10] 王宇,张敬春. 论票据时效及相关法律问题[J]. 辽宁大学学报, 1999, (2): 110-112.
[11] 王宇,张敬春. 论票据时效制度[J]. 法商研究, 1999, (2): 101-105.
[12] 邸天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A]. 中国民商审判[C].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13] 王小能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评释)[A].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C]. 香港: 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2003.
[14] 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第二版)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p133.
[15] 汪世虎. 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p286-287.
[16] 王宇, 张敬春. 论票据时效制度[J]. 法商研究, 1999,(2).
[17] 郑玉波. 票据法[M]. 上海: 三民书局, 1998, p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