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3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的认定………………………………………………………5
三、完善我国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6
四、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设想……………………………………………………9
(一)规定不尽合理,应予以完善…………………………………………………9
(二)概念表述上有缺陷,应该予以完善…………………………………………10
五、结束………………………………………………………………………………12
参考文献 ……………………………………………………………………………13
内 容 摘 要
保险诈骗是保险领域中的一种传统性经济犯罪,其行为本身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加强对保险诈骗罪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各种不法手段,使与其保险交易的相对方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诈骗较大数额保险金或保险费,从而主要侵犯了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鉴于保险咋骗这种危害性的存在,用法律来规制就显的尤为重要。
关键词:保险,诈骗,法律,保险诈骗
关于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险诈骗是保险领域中的一种传统性经济犯罪,其行为本身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加强对保险诈骗罪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各种不法手段,使与其保险交易的相对方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诈骗较大数额保险金或保险费,从而主要侵犯了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鉴于保险咋骗这种危害性的存在,用法律来规制就显的尤为重要。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根据通说的四要件说,本罪的犯罪构成分为犯罪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鉴于《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即使具有请求权也是投保人具有被保险人身份后才有的,实质上是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具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我们有把提出赔付申请作为犯罪的开始,所以投保人作为犯罪的单独主体,不太准确,与《保险法》有衔接不紧之嫌。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争议较大。笔者赞同特殊主体说。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固然可以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索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他们的主观与客观方面似乎没有什么区别,但是由于不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特殊身份,并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分别以诈骗罪、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至于国外的立法例,有借鉴意义,但是由于各国的立法背景、罪名含义以及一句的相关刑法理论之不同,所以不能盲从。特定身份不仅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轻重,而且决定行为的定性。保险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不是简单客体。简单客体的说法的理由过于牵强,且不能反映出保险诈骗罪的实质。复杂客体说比较全面的反映了本罪的特征。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较为复杂,我国《刑法》198条的规定足以印证。
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犯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保险诈骗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三种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法》对这三种人有着明确的规定。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许多情况下,其他人也同样可以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将保险诈骗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不利于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况出现。如在某案例中某市出租车司机黄某,2004年 1月在他人手中购得一辆已保险的捷达轿车,因车辆交易费过高而未去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无法与保险公司按《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同年11月,黄某将车卖至外省后,欺骗原车主一起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称车已被盗,骗得保险金9万元。2005年7月,该车在交警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时案发,本案中,黄某显然不是“受益人”,于是一件典型的保险诈骗案不得不以一般诈骗案处理。 现实中还有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诈骗保险金的案件。如有一种明信片式保单,不记名、不挂失,以邮戳时间为投保时间。有一保险诈骗团伙大量收购此种保单,然后在社会上寻找已发生事故的家庭,让他们拿着这种保单索赔,使保险公司蒙受巨额损失,由于这些保单是收购而来,因此,诈骗者显然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无法定罪。 由案例可知,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人实施,并且由一般人实施与法定的三种人实施在主观上、客观方面和客体上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对该罪主体作特殊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国外其他国家法律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都没有作特殊限制,属于一般主体。建议立法取消本罪的主体限制,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第二、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首先,保险诈骗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国家设立保险制度,创办保险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这种制度。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我过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保险诈骗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
第三、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并且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四、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保险法规。 在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将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情况限定为五种:采取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编造为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欺诈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的认定
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包括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的形态问题、一罪与数罪、共同犯罪问题。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坚持行为人必须诈骗了保险金,且数额达到较大这一标准。在数额方面,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要有所区别。要把保险诈骗罪和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严格区分开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对认定犯罪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预备阶段。犯罪的形态问题应把握保险诈骗罪有既遂和未遂之分,司法实践中也有明确的说法。同时注意未遂与预备形态的区别,把提出理赔要求看作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出现罪数问题应当区分情况进行数罪并发或者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共同犯罪的问题较为复杂一般分为以下几类:投保人与受益人、被保险人相互通谋的共同犯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受益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通谋的共同犯罪;受益人、被保险人与普通人(无身份人)之间的共同犯罪等。其中受益人、本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通谋的共同犯罪,涉及到复杂的刑法理论。各种理论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应该这样解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关系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采取的是从一重处断——当有身份者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时,实际上其行为也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人,而贪污犯的量刑明显重于保险诈骗罪,所以对整个共同犯罪定贪污罪;当有身份者利用职务之便构成职务侵占罪时,由于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保险诈骗罪,依照想象竞合犯原理,对整个犯罪以重罪保险诈骗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三类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都牵涉伪造或编造保险事故证明材料。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鉴定人、证明人、评估人明知自己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会给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但由于接受贿赂,或碍于同学、亲友、朋友情面等关系,还是为犯罪分子提供了证明文件。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从主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决定帮助犯的行为性质,如果实行犯没有实施他所帮助的犯罪,就失去了对帮助犯处罚的根据。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为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出于过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就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人,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三、完善我国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
在保险犯罪中,以保险金为对象的诈骗犯罪,在保险犯罪中,可谓是传统犯罪。
中国79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然而,随着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中国保险制度上的一些漏洞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发展进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险福利,而且还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为了遏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1995年 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把本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应当承认的是,虽然中国刑法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但是,也明显存在立法方面的疏漏之处。如,a.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b.中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8种犯罪,其中,有7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这是否意味着犯罪与刑罚不相协调?因此,如果说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见出差别长短,只有互相借鉴才能促进发展进步的话,那么,借鉴各国立法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有益经验或许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鉴于保险诈骗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许多国家或地区一般都十分注重运用刑法武器,对其进行打击。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具体情况不同,惩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综观世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立法例,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有以下几种:(A)在刑事法律中没有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如日本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对保险诈骗行为,以行为的具体状况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属牵连犯,则按牵连犯处断,否则依照数罪处理。(B)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如我国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C)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行为。如法国的新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
在我国,一直都有学者主张设置资格刑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例如认为在我国应当增设一定的资格刑,以代替短期自由刑。针对不同的犯罪和不同的罪犯,我国刑法可以设置一些诸如禁止驾驶、禁止从事某类活动、禁止担任某种职务等资格刑,从而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诚然,资格刑作为一种兼有惩罚和预防功能的轻缓刑种,对其设置能够满足我国复杂多变的犯罪情状,有鉴于此,我国刑法中就规定了资格刑的刑种,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在这两种资格刑中,由于驱逐出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其适用面很窄,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有剥夺政治权利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不过,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资格刑内容,长期以来却一直饱受争议,主要是因为其种类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难免有内容单一、作用面小的缺陷,就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现实定位来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政治性的刑罚,或者说是一种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它已经失却了作为刑罚的本来的底蕴。因为资格刑的主要功能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利用某种资格进行再次犯罪的再犯能力,这正是资格刑的价值和生命之所在,赋予资格刑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作用,并对这一点予以特别突出,同时在资格刑内容上或适用对象上以此为基点出发予以设计,就将使资格刑失去其固有的功能,也就是说,如果把资格刑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利,用剥夺政治权利这项单一手段取代诸多理应全面发挥作用的资格刑,将极大地影响资格刑功能的发挥。而综观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大多都配置了种类繁多的资格刑,其一方面旨在表达国家对犯罪人政治上的否定,以强调剥夺公权以及其他权利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为教育改造犯罪人,适应犯罪人的不同情况来剥夺其再犯能力,从而表现出多样性和针对性的特征。概而言之,国外的资格刑内容除了剥夺政治权利外,还包括禁止从业,剥夺亲权及民事权利,剥夺荣誉称号、军衔、学位、国家奖励等,限制出入特定场所,禁止驾驶、吊销驾驶执照或禁止颁发驾驶执照,驱逐出境,剥夺与公共行政签约的权利,禁止或剥夺其他资格等。很显然,资格刑种类多、覆盖面大,也就表明了对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视,同时其将多种为不法或犯罪行为所可能利用的资格统统纳入予以剥夺或限制的范畴,这种多层次、全方位的资格刑设置体系不仅使刑罚的设置内容丰富,手段多样,而且能更好地达到刑罚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效果。此外,与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仅适用于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少数犯罪的行为人相比,国外的资格刑则广泛地适用于利用职业、身份等资格进行的犯罪或与之有密切联系的犯罪,包括政治犯罪、职务犯罪、营业犯罪等。例如法国刑法中的资格刑既可以配置给重罪和轻罪,也可以配置给违警罪;俄罗斯刑法中资格刑是与自由刑、罚金刑等刑种并列的独立刑种,在分则中直接配置有资格刑的罪行条文共有90余个,占刑法典分则条文总数的1/3多,可见,在俄罗斯刑法中资格刑的适用范围极为广阔,一般利用职务地位所实施的犯罪均可处以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意大利刑法也将资格刑适用于较多类型的犯罪,除了褫夺公权之犯罪外,还包括各种因滥用职权、违反职务上、公务上或其刑法典第28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之事务的犯罪等。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有具体的国情和司法状况,在资格刑设置方面不一定完全照搬国外的立法模式,但不可否认,从立法上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对我国的资格刑内容体系上加以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既然主张对我国的资格刑内容有必要加以立法完善,那么笔者尤其关注的一点就是强调要增加禁止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或实施某些活动的资格刑。所谓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实施某些活动,主要是指禁止犯罪人继续从事与其犯罪有关的特定职业或业务活动。作为一种具有强烈保安处分性质的资格刑,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并不限于和某个特定刑种组合,而主要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点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即凡实施了与其从事的职业活动或业务活动有关的犯罪,原则上都可以判处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由此可见,这种资格刑如果得以增设,适用的范围将比较广,并可以配置于多种类型的犯罪,其中必然包括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往往是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出现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这些犯罪突出的特点是其犯罪主体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实施犯罪行为,所以,经济犯罪往往是犯罪人利用有利的条件——某种资格进行的犯罪行为,显然,如果允许犯罪人从事特定的职业或能够实施某些活动,无疑就赋予了他们上述的资格条件,为此,通过增设此种新型资格刑,剥夺经济犯罪的犯罪人相应的资格,也就意味着消除其利用这种资格条件再次实施经济犯罪的可能性,从针对性上讲,这种资格刑的适用,符合了经济犯罪的特性和规律,具有天然的惩罚作用。可以说,对经济犯罪的犯罪人适用资格刑,虽然剥夺其政治权利是必要的,但应当看到,他们关心的不仅仅是政治性的权利,而且还包括经济性的权利,抑或可以说,他们主要关心的是经济性的权利。从经济性的权利上剥夺这些犯罪人的某些内容,不但具有一般的预防作用,有利于加强刑罚的特殊的预防作用,而且还表明了刑罚的特殊惩治功能。所以,设想对经济犯罪增加一些旨在剥夺这类犯罪人从事某种特定职业、实施某些特定活动的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新型资格刑应当成为刑事立法的一个选择。
我们可以参照上述是规定完善并实行对保险法有利的方案,从根本上解决出现的弊端和不足。
四、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设想
(一)规定不尽合理,应予以完善
现行刑法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追求,对于大量新增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使犯罪构成要素具体化。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疏也造成了一定的立法缺陷,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突出表现为,对不具有实行性的行为亦当做该罪的实行行为,将其独立规定为该罪实行行为的类型,从而混淆了实行行为的标准。刑法中的实行行为尽管在个罪中表现形式各异,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其应当具有对特定权益(法益)的直接侵害性或威胁性,是行为具有实行性的根本要求,若某种行为的实施不足与对特定权益(或法益)构成直接的侵害或威胁,则应否定此种行为的实行行为特征。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保险诈骗罪有五种情形: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是头把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伟创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笔者认为这五种情形中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两种实行行为方式是符合上述要求的。即两种行为方式构成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直接侵害或威胁。具体而言,第二、三项所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均反映了向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实施欺诈行为的内容,行为人向保险实施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以及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均是具有实行性的行为。反映第1款第1、4、5项所规定的行为则明显不具有实行性特征。
首先,此三种行为方式均不可能使刑法所保护的本罪的客体或者法益出于被实际侵害或紧迫危险性的状态。本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具体犯罪,其犯罪客体具有复合性,表现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组成部分的保险管理秩序的破坏及对保险人财产权的侵害,而此三种行为并不可能直接导致上述权益同时受损。
其次,其第一种行为方式并非一种完整的保险诈骗方式,因为仅有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并不能实现保险诈骗的目的行为。行为人在投保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在合同履行中,还必须实施编造虚假原因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才能够完成制作骗赔理由的行为,因而该行为还必须与第二或第三种行为方式相结合,才能到到实施本罪所要求的保险诈骗行为的程度。
最后,其第4、第5两种行为方式则存在着混淆方法行为的问题。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的方法行为,因为行为人若想以第4、第5两种行为方式实现保险诈骗犯罪,不然存在这样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律:制造保险事故——制造骗赔理由——提出保险赔付——获取保险金,单纯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是保险诈骗罪的实施前提,行为人并不能以其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为理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相反,行为人还必须实施制造骗赔理由的行为,才有可能实现目的的行为。因此,第1、4、5项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具有处理犯罪所要求的实行性,将其独立规定为该罪的实行行为而与第2、3项所规定的行为相并列,是存在立法缺陷的。
需要明确的是,该罪第1、4、5项所规定的行为与第2、3项所规定的行为之间,实际存在预备行为与实际行为的内在关系,若将五种行为方式均作为独立的实行行为方式看待,则势必产生三个不利后果:
1、是在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实行行为中,不当前置了该罪着手实行行为的时间。这种前置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但根本未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人做出犯罪的认定,从而不当扩大该罪处理范围的结果。
2、是在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中,将原本独立的危害行为作为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看待,人为制造了对已经完成知道保险事故的犯罪而尚未实施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时性质认定上的困难。
3、是将导致对该罪着手认定标准上的不统一。
综上我认为,在保险诈骗罪中,提出保险赔付的行为应被界定为该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则应被排除该罪实行行为的范围。
(二)概念表述上有缺陷,应该予以完善
根据立法和显示操作来分析,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了法定范围内的应由保险人依法理赔的事故。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和灾难。从这一概念出发,刑法第198条第2项的表述:“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就存在着矛盾冲突的缺陷。行为人编造事故的虚假原因,是因为本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载明和保险法律规定的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进而编造虚假原因,使发生在该保险标的上的事故成为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理赔,以达到诈骗保险金之目的。立法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的原因”,实质上是对保险事故的概念不明确,将保险标的发生的所有事故,都理解为保险事故,混淆了事故与保险事故的外延。而按照对“保险事故”的界定,立法中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的”的表述就有矛盾。既然所发生的事故为保险事故,行为人就没有必要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正因为保险标的发生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行为人才边砸虚假的原因,企图使事故变为保险事故,诈骗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为此,笔者认为该项立法表述是不妥当的。正确的表述应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过编造虚假的原因将发生的非保险事故冒称为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还有部分法条表述不够简洁。如有学着指出:“虚构”本为无中生有,含有积极的、有意识的作假之意,数故意无疑,立法上强调“故意虚构”,使人感到尚有“过失的虚构”,故意去掉“故意”二字。
我国保险诈骗罪法定刑相对较低,不仅与本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而且有损刑法的内部协调。在刑法中,这种内部和谐一致的主要标志就是要做到罪行均衡——不仅要求独立地看每个具体犯罪与其法定刑相适应,而且还要求联系地看各个犯罪之间的刑法协调统一。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上升为无期徒刑,以维护刑法的内部协调、真正做到罪行均衡。
五、结束
保险诈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影响保险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还会给保险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尽管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由于保险诈骗罪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认定中还是出现了很多分歧,本文结合弄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保险诈骗啡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基础,民本文中对保险诈骗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形态做了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形态对保险诈骗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由于能力有限,仍有很多的问题没有论及,希望能有更多的学者对本论题进行研究,进一步推动保险诈骗犯罪立法的科学和完善。
参 考 文 献
[1]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3]孙积禄著.《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4]张明楷, 编. 刑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281.
[5]陈立,《保险法与刑法的关系》文献摘要,2014年.11
[6]蔡一军:《刑罚配置的基础理论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25页。
[7]邓文莉:《刑罚配置论纲》,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131页。
[8]卢勤忠:《WTO与我国保险刑法制度的改革》,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