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内 容 摘 要2
一、犯罪客体在区分疑罪上的地位3
二、运用犯罪客体区分疑罪3
(一)从确定犯罪客体来确定罪名3
(二)从确定主要犯罪客体来确定罪名5
三、注重犯罪客体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导向意义6
参 考 文 献7
内 容 摘 要
我国刑法分则中对每种具体犯罪都规定了它的构成条件,此构成条件涵盖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由于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的具体内容不同,决定了每一种犯罪都具有不同的特点。这样看,似乎区分某种行为为何罪并非难事。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特点,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相对统一体。由于事物普遍性的存在,使得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成为我们考虑的主要问题。而剖析事物的特殊性就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犯罪客体在许多时候都是具体犯罪的深层次特殊性所在。分析犯罪客体,区分不同行为所侵犯的不同社会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事实上,刑法分则就已把犯罪同类客体作为区分十大类犯罪的标准。
关键字:犯罪客体,社会危害,罪名,标准
尝试运用犯罪客体区分罪名
一、犯罪客体在区分疑罪上的地位
任何犯罪都必然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犯罪的应受惩罚性三个特征,反之也然,即只要具备了上述三个特征的行为都是犯罪。犯罪的三个特征与犯罪构成要件是相辅相成的,犯罪的三个特征侧重于对犯罪的内涵的揭示,犯罪构成要件侧重于对犯罪形式的表现,在这二者中,犯罪构成要件阐明了犯罪的内部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了具体的规格和标准,具有易于操作的特点。
在犯罪的三个特征中,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派生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哲学上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其具有质和量两个方面。
⑴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质取决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不同社会关系,折射到社会危害性上就有着质的区别。如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有着本质区别,不仅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后者,而且这两种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根本就是两类性质的社会危害性。所谓“质”,就是事物内部所固有的一种规定性,运用这一规定性就能区分某事物是一事物而非他事物。我们认为,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客体作上面质的分析,是符合哲学理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体现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侵害上 。
⑵ 这是二者之间的本质联系。因此,犯罪客体揭露了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诚如马克思所论述:“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在于实现了不法的意图。” ⑶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除具有质的规定性外,还具有一定的量。量是一定质内的量,对于不同的质,考察量的问题是没有意义的。量主要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体现,有次数的多少、程度的深浅等等,不一而足。量的这种客观方面的体现又表现出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程度。当量积聚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发生质变,就会达到构成犯罪的需要。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就以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侵犯社会关系未达到一定的量就不认为是犯罪。除刑法总则外,在刑法分则中也普遍隐含了有关量的规定。量决定了某种行为侵犯社会关系是否达到了构成犯罪的需要。从这一层面上加深理解,有助于解决某种行为是否侵犯社会关系、侵犯几种及何种社会关系、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否属于犯罪客体的问题,即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积极意义。
二、运用犯罪客体区分疑罪
(一)从确定犯罪客体来确定罪名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侵犯一定的犯罪客体,从侵犯的犯罪客体上可以看出某行为构成何种罪。
例子一:某客运企业职工甲驾驶大型客车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山间小道上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使车内多人伤亡。
分析:对这个案件的定性,由于甲是在非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一般是没有异议的。比较有争议的是认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道路是供交通而用,其人员来往流动量大,一有危害行为产生,其损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非道路一般不具有道路的上述特点,危害行为损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上例中,甲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山间小道上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内多人伤亡,其行为侵犯的对象比较特定,其犯罪客体宜认定为人身权利。因此,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恰当。反之,如果是在道路上,则甲的行为在使车内人员伤亡的情况下,还隐含着危害车外人员安全的极大可能(由道路的特点所决定),因此应认为其侵犯的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厂矿、学校或其他单位内的非公共交通管理道路上发生上述危害行为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⑷ 其主要理由是厂矿、学校等单位内人员众多、流动量大,危害行为侵犯的对象不特定,其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例子二:2003年4月24日,张月新酒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超市购买熟食制品后,不付货款即欲离去。当售货员要求其付款时,张拿出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被售货员当场识破后,张便谎称自己患有非典型肺炎,以此进行言语恐吓,又持水果刀威胁售货人员,拒不交付货款,还将熟食送给他人,不让购买熟食的顾客付钱。货主报案后,张月新被当场抓获。 ⑸
分析:此案件,检察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寻衅滋事罪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张月新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尽管被告人张月新客观上实施了以传染非典、持刀威胁等胁迫手段占有他人食品的行为,但从其先后支付假币搪塞事主,在取得食品后并不脱离现场,事主始终未放弃向其索要钱款等客观情况看,亦说明其使用的威胁方法,尚达不到抢劫罪所要求的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的程度,而仅仅是其强拿硬要的一种手段。因此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⑹ 笔者同意法院的意见。
本案中张月新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有人身权、财产权、社会管理秩序等,但犯罪客体只有“社会管理秩序”一个,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是被侵犯的客体,而非被侵犯的犯罪客体。
我们认为,犯罪客体和客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就我国而言,犯罪客体必须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客体仅仅是一种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其不一定为犯罪所侵犯。比如抢劫罪,我们认为,这个罪必然侵犯双重客体,但未必侵犯双重犯罪客体。
例子三:2002年12月27日,张某、王某购进700箱“金六福”酒在运输途中被工商部门拦住,工商执法人员发现“金六福”酒有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名称和标识的重大嫌疑,遂依法对该酒进行了查扣,将酒、车置于工商局大院内。张、王两人找到原批发商,在得知该酒不是假酒后即于2002年12月30日把酒抢了回来。作者迮银军、韦国认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被查扣的酒的占有权已经转移到工商局,工商局对所扣财物具有法律上拟制的所有权,张、王两人抢劫原属自己的被查扣财物即侵犯了这种所有权。张、王两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⑺
例子四:李某于2002年8月5日因闯红灯被交警扣车。第二天,李某带有关证件前来交警中队解决问题,趁值班人员不在时将停放在操场上的自己的车开走并藏匿。8月8日,李某以其车不在为由向交警中队索赔1万元,中队值班人员到派出所报案。李某又多次要求赔偿,交警中队遂赔偿李某1万元。作者许明城认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私人财产一旦受到损失,负有管理、使用或者运输责任的国家或者集体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该项财产因财产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则视同对其负有管理、使用或者运输责任的国家或者集体单位的财产造成损失。但本案中,李某的车因违章被交警中队扣留,暂时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而并没有丧失其所有权,其偷走该车后因其并未受到损失,所以交警中队也不必赔偿其损失,因此这种情况下该车不必视同公共财产。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⑻
分析:在例子三和例子四中,行为人的行为(例子四中仅包括李某私自将车开走的行为)是否侵犯犯罪客体成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或盗窃罪的关键。我们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质取决于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上述二个例子中,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小于通常的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两者存在着本质区别。按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质与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上述二个例子中的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显然不妥。因此,我们认为,许明城对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分析合理合法。例子三中,张、王两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例子四中,李某私自将车开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当然,其向交警中队索赔1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从确定主要犯罪客体来确定罪名
当某一行为产生时,其侵犯的犯罪客体可能不止一种,但总有一种是其中被主要侵犯的。抓住这一被主要侵犯的犯罪客体,区分相关疑罪就可能显得比较容易。
例子一:甲和乙在街上行走,一女子手拎挎包经过,挎包不小心碰撞了一下甲的手部,甲大怒并用拳殴打女子背部一拳,后又去抓女子衣服,女子欲逃跑,甲又去抓女子的挎包,争执中挎包掉落地上,女子即去捡包,甲用脚踩住挎包不让捡,此时甲发现其衬衣袖口被拉跛,怨恨之下乘机用水果刀在女子头部划了一刀致其轻伤,并向女子索要衬衣袖口损失费500元,女子无奈之下给了甲500元。
分析:在定性上有定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几种观点。我们认为,在此例中,甲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有财产权、人身权、社会管理秩序等。那么,哪一种是被主要侵犯的客体呢?通过分析可以知道,甲的一系列行为的起因是其手被挎包撞了一下,仅仅因为这么一点小事而出手伤人并索取钱财,显示了其对社会秩序的极端蔑视。甲的行为都是在甲的这种思想指引下实施的,其侵犯财产权和侵犯人身权的成分没有突破其对社会管理秩序的蔑视而居于主要地位,因此其行为侵犯的主要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例子二:朱某警校毕业后在某县城公安分局见习。后由于表现不好被停止见习。朱某为弄到钱,就利用自己见习时随公安干警到县城各发廊检查过及发廊老板认识他的条件,冒充公安干警携带手铐先后五次到县城各发廊以抓嫖娼和罚款为由,露出手铐对嫖娼者进行威胁,对其进行罚款,并扬言如不交罚款,即铐到公安局拘留。被朱某抓获的嫖娼者共交给朱某“罚款”4650元。 ⑼
分析:通常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或招摇撞骗罪。我们认为,朱某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权,但主要侵犯的是公共管理秩序,因此宜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除从确定犯罪客体或主要犯罪客体来确定罪名外,当某种行为侵犯了多种客体,而犯罪客体或主要犯罪客体确定后尚无法确定罪名时,我们还可以从这种行为是否侵犯次要犯罪客体或其他客体上来确定罪名。总之,灵活运用犯罪客体进行分析,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并非单凭犯罪客体就能确定任何罪名。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确定罪名必须综合考虑四个要件,同时还可结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的特征等因素。
三、注重犯罪客体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导向意义
司法实践中在判定此罪与彼罪时,往往可能因分析问题的角度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或者在两罪的同异之间周旋、搅混,无法获得清晰的思路。其主要原因在于区分罪名时选取的切入点不准确,并忽视了犯罪客体的导向性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一些新型的犯罪行为不断滋生,在刑事领域也就必然要求有针对性的打击各种犯罪行为,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通过立法确定细化准确的罪名和配刑体系以达到警示作用。但实际上,任何犯罪经层层的逻辑类比后都可以回到古老的自然犯罪上(如盗窃罪)。传统自然犯罪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涵盖力,不易与特定犯罪划清界限。要做到准确的定罪量刑就应从犯罪客体出发,以契合刑法个罪的立法精神。犯罪客体的导向性作用,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重视。
参 考 文 献
⑴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第84页,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6月第1版。
⑵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第2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8页。
⑷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第64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⑸《北京一被告人借非典寻衅滋事被判刑》、《两年有期徒刑判决是如何作出的》,2003年5月22日《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⑹《两年有期徒刑判决是如何作出的》,2003年5月22日《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⑺《抢“自己的”东西也构罪》,作者迮银军、韦国,2003年5月12日《检察日报》第六版。
⑻《私自开走被扣车辆 反向交警讹诈索赔》,作者许明城,2003年4月30日《检察日报》第三版。
⑼《假警察抓真嫖客罚款应定何罪》,作者杨今才、刘超、罗小琴,2003年6月6日《检察日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