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每年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 。而近年来,人们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故后对赔偿责任人的认定也成为了人们讨论的重点话题。因此,笔者分别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别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确定问题,以及根据是否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支配权或享有运行利益的不同区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理论,论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十大类特殊主体、九大类一般主体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的必要性及关键因素,对此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对相关法律理论及司法补充有所助益,对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从而为社会的进步做出些许贡献。
浅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一、导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交通运输业呈现出蒸蒸日上的势头。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在逐年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更为概念化,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法学界学者们提出了这样或那样的认定标准,但作为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做出一致的认定。国际上通行的学说是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归属为认定基准,这样从一定程度上理清了事故赔偿主体及责任范围,本文作者从事交通管服务工作,深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既要保护好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受害者及保险公司等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到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因此试图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相关法律理论及司法补充有所助益,对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从而为社会的进步做出些许贡献,正是笔者写本文的止的所在。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一)、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别。
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对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贪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唱段都有“责任”一词,但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之间有重要区别,在实践中应该把握以下几点:1、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但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的比例与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一般一致,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的比例与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则有重大区别,因为此种情形下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其亦可能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即使完全是因为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过失造成,亦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因意外而发生,各方均无过错的,各方均无交通事故责任,但各方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4、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经常在事故责任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划分,但对于受害的第三人,则往往由责任人一起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
世界上各国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称谓有些不同,例如美国将之认为“所有者”,而日本则称之为“保有者”。我国台湾地区则称“驾驶人”等等。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对此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由此可见,原《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对新旧法律法规关于赔偿原则之规定的比较,可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在实践中易于认定,因为其就是交通行为实施人或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则既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亦可能是其他人,因此实践中有时难以认定,在此颇有探讨的必要。
(二)、交能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确定。
笔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有所有人等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支配权或享有运行利益的人,特殊主体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不享有运行支配权或不享有运行利益但依法应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 而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从事营运的行业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主体上的争议。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片面地将挂靠单位也列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主体。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以下十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主体:
(1)、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负有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外(该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额抢救费用),依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6年7月1日起实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具体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等问题。因此保险公司贪污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2)、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未规定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对交通事故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存在缺陷以致引发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亦可能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3)、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道路交通安倒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道路施工作业或对道路负有维护职责的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道路出现毁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能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本身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是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基础,不符合国家安全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将会对交通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贪污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非常重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该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所应负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其所负的民事责任。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未明确规定应具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机动车的安全检验对于确保机动车安全行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属于违法行为。由此致使不符合上路行驶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会对交通安全构成重大威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成为了这上高度交通危险的制造者。此高度交通危险在通常情形下有引起交通事故的极大可能性。若该机动车事实上由于该安全隐患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在受害人的损害往往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严峻社会形式下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教育与惩戒该类违法行为以减少该类违法行为人而减少该类交通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除机动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作为此高度交通危险的制造者,就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笔者认为类似于会师事务所为企事业出具虚假证明而对企业的债权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中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若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实际上亦成为了高度交通危险的制造者。对由此高度交通危险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8条之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责任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一样,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7)、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仅规定了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情形下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但未规定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对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实际上亦成为了高度交通危险的制造者,对由此高度交通危险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与上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公安机关一样,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8)、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者。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由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9)、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人或者将自己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借用给他人使用的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致使不符合上路运行条件的车辆上路行驶的,对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与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10)、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或者出售已达报废标准的的机动车的人。国家严禁拼装、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出售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行为,对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国家更是严禁上路行驶,对于此类车车辆肇事的,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或者出售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人,应与机动车方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主体。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主体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等对机动车运行享有运行支配权或享有运行利益的人。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如是同一的,责任主休憩非常明确。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及致人损害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主体的复杂性,又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甚说明,在审判实践中,对主体的确定较为混乱。
我国法学界的能说认为,应当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获得的利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运行支配的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会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许多复杂情况得到妥善解决。笔者在此就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进行探讨。
(1)、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车辆购买人。
(2)、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其分为两种情形:
①、名义上挂靠而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车主”,其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挂靠车辆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驶。此种情形下不能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而只能由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所谓的“提存费”或者“管理费”的,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受益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一起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3)、被盗机动车肇事情形下的损害责任主体。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的使用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不加强管理,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严重过失时,为在具体案件中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车辆所有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4)、雇员驾驶车辆致人损害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若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发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于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雇员基有交通违法行为,即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
雇员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自行驾车造成事故的,因此类行为未得到雇主的同意和授权,应当视为“擅自驾驶场合”造成事故,雇主若无对雇员的选任过失或对雇员及车辆的管理过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5)、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由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的,出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如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有过错的,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或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将车车出借的,出借人应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出租、发包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收取租赁费和承包费,因此是运行利益的受益者,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和发包方也要同承租方和承包方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机动车辆在维修、质押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基于维修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维修者,其自身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国而这种情况应当由维修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不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此种情形下应由质押权人而不是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8)、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对此问题实践中认识混乱的根源是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是否以办理过户手续为必备要件。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曾有《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按该《批复》规定:“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该批复中所称的“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主要是指下列规定:①、交通部1960年颁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有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Ⅰ、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Ⅱ、变更:初次检验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制定的《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旧的机动车辆(计划进品的旧汽车除外),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需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更没有规定车辆买卖合同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所作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而是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以,在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有效,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一旦交付,出卖人已非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只是名义车主(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经专门就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复函公安部,强调机动车登记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义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因此,车辆作为动产,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所有权转移之后,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9)、学员在学习驾驶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之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显然,此为事故责任,的非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学员与教练员均对机动车辆拥有运行支配权,且均从学习驾驶行为获益,因此学员与教练员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教练员为职务行为的,依现行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论
我国现在经济稳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随着汽车关税的大幅下调以及汽车价格的大幅下降,汽车的拥有量将不断的增多。虽然国家实施了积极的财政政策,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越来越大,但道路交通拥挤的状态仍不能在短期内得以解决。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将会有上升的趋势。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问题,已经愈来愈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纷繁复杂,而现行法律规定又不尽完善,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各类型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等问题上,往往存在着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此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与公信力,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与进步。因此,由权威机关尽快研究制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统一性规定,实为当务之急。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很多问题极为琐碎,各种新的现象层出不穷,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法律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笔者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就尽快做出全面、系统、详细的规定,以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标准。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文中所提各种观点未必妥当,敬请老师批评指证正。
参 考 文 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蒋利玮,《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指南》,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高勇、姜筱倩,《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的思考》,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3期。
5、梁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任卫利、周瑞生,《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载“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