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及危害性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及其得失评价
三、关于完善单位犯罪处罚的建议
内 容 摘 要
1997年,新《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由于我国惩治单位犯罪还处在起步阶段,对单位犯罪有关规定不尽完善,存在一定缺陷,笔者认为应尽快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应补充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设置,适当增加对单位犯罪的刑种及对单位罚金数额规定的细化;二是应将单位是否构成累犯及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进行明确;三是对单位犯罪,也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适用关于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原则;四是单位犯数罪时,原则上也应适用刑法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五是应明确共同犯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六是应完善有关自首的有关规定;七是应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八是应完善单位犯罪的减刑制度。
关键词: 论 犯罪 责任
正文:
单位犯罪被纳入我国刑事立法的时间还不长。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以特别刑事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并对其处罚作出了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这一规定开启了我国惩治单位犯罪立法的先河①。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标志着我国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建立。本文试就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一些思考,敬请老师指点。
一、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及危害性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②。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③
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是其本质特征。单位犯罪是一种集体的犯罪,但不同于集团犯罪,也不同于其他的一般共同犯罪。其前提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目的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如果犯罪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或者虽以单位的名义进行但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或者为单位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皆不能构成本罪此,这类人员如系初犯,则不宜以累犯。
(二)犯罪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的④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并不是单位的全体人员共同犯罪,而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具有决定权的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决策机构如单位的董事会、厂长办公会,决策人员如厂长、经理、机关负责人等。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与自然人相比,其犯罪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是集体性。单位犯罪都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反映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的意志。二是主体的双重性。单位犯罪中,其主体同时包括单位和单位中的相关自然人两个方面,两者互为条件,相互联系,是单位犯罪中密不可分的两个因素。
(三)构成单位犯罪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说,单位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则不构成单位犯罪。
(四)单位犯罪危害的严重性⑥
单位犯罪具有智能性和便利性。单位的领导者或拥有一定权力的人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政策水平,又集集体之智慧,其犯罪的方式、手段,多具有明显的“智能型”特征。同时,单位通常拥有较雄厚的资金和一些特殊的权力,以及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形成的便利关系,其实施犯罪的有利条件是自然人难以比拟的。因此,单位犯罪,破坏力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动摇国家的政治、经济基础。一是严重败坏党风民风,损害国家威信。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进行的犯罪活动,不仅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直接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更重要的是一种政治腐败。二是直接危害经济基础。单位偷税漏税、制售假药、走私贩毒等严重犯罪,直接动摇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如当前十分猖獗的走私犯罪,严重威胁我国的民族工业,尤其会对新兴产业造成重创。三是严重腐蚀干部队伍,在人民群众中影响极坏。因此,对单位犯罪,必须严厉打击。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及其得失评价
(一)处罚原则⑦
鉴于单位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我国现行刑罚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的普遍性原则。但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本条还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在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中有规定时依照规定。其含义是:根据具体的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如不宜采用双罚原则处罚的,在刑法分则中有的也规定了单罚,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对本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则采用单罚原则进行处罚。
(二)得失评价⑧
1997年,我国首次将单位犯罪纳入刑法典,从而突破了以自然人犯罪为框架构筑的传统刑事理论体系,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大突破,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同时,为打击当前愈演愈烈的单位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对有效地打击单位犯罪,遏制单位犯罪的上升势头,保护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以“双罚为主,单罚为辅”的原则,既体现了处罚犯罪的普遍性的一面,又兼顾了单位犯罪的特殊性的一面。从总体上讲,是科学的、合理的。由于我国惩治单位犯罪还处在起步阶段,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更缺乏同单位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再加之单位犯罪现象本身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难免不尽完善,存在若干缺陷,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若干困难。若不尽快完善,必将使一些单位犯罪有隙可乘。其缺陷如下: 1、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有“干”无“枝”,缺乏与自然人犯罪理论衔接的“粘合剂”。关于单位犯罪,刑法总则虽以专节作了规定,但内容却只有两条,即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其余关于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及量刑就散见于刑法分则之中。总体上讲,都是一些原则性方面的规定,而相应的司法解释几乎是空白。这与自然人犯罪理论体系相比,仅如瀚海中的几块礁石。我国的刑事犯罪理论,长期以来受传统的自然人犯罪理论体系的束缚,基本上是以自然人犯罪为框架构筑的。增加单位犯罪后,刑法总则中的许多原则性规定,是否还适用,应该如何适用,都应当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补充完善。如:单位能否构成累犯?若能构成如何认定?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等等,在当前都还存在争议,尚无定论。这表明,现行刑法体系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两套理论之间还存在着局部的冲突,还未融贯一体。 2、对单位本身适用的刑罚过于单调。单位犯罪中,对单位本身的处罚仅简单地适用罚金,有失片面,与自然人犯罪所能适用的刑罚种类相比,太过简单。同时,因罚金属于附加刑,那么,无论单位犯何罪,也无论犯罪的危害后果有多严重,都无法用主刑处罚,显然是降低了处罚的规格。 3、罚金处罚的规定不够具体,自由裁量余地过大。现行法律中,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处罚,能体现犯罪数额的,分别采用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的处罚方法,但对于不能体现犯罪数额的,只简单地规定了“判处罚金”,从而造成在具体适用中无据可依,随意性大,有损法律的威严。 三、关于完善单位犯罪处罚的建议⑨ 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补充完善关于单位累犯、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单位共同犯罪以及单位数罪并罚等原则性方面的问题,解决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理论之间的冲突,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一)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罚设置
1、附加刑中保留罚金的前提下,在主刑中增加“单位罚金”的刑种。这样,就可以对单位本身和单位中有关犯罪的自然人同等适用主刑,显得公平、合理,且与附加刑中的罚金也并不矛盾。
2、适当增加对单位犯罪的刑种,如没收财产、限制经营、停业整顿、强制解散等。单位犯罪后,对单位本身除判处罚金外,对于该单位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应当予以没收。对于单位不宜继续经营的项目应该予以限制。同时,基于对自然人犯罪可以适用死刑,以终止其行为能力,则对单位犯罪,尤其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或某些事业单位,也可以停业整顿或强制解散,以体现法律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的对等和统一。 3、对单位罚金的数额规定进一步细化。为增强刑罚的可操作性,对单位的罚金处罚应当尽量具体化,不宜笼统规定为罚金。其具体数额可采用倍比原则和限额原则,对以数额为衡量标准的犯罪,适用倍比原则;对不能以数额衡量犯罪标准,或者数额标准无法确定的,适用限额原则,规定出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 (二)对累犯制度的完善 1、首先要肯定单位能够构成累犯。关于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至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既然承认单位犯罪的存在,那么,单位犯罪并接受处罚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完全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单位犯罪多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再犯罪其主观恶性更大,理应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累犯制度既然设定于刑法总则之中,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普遍性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一切犯罪。因此,从立法意图上看,应当承认单位累犯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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