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关于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刑法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认定单位累犯时,应当结合自然人累犯的条件进行分析,但照搬这一条件,又显得过于生硬。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二是前罪和后罪都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期限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累犯除外)。这一条件是以自然人为前提规定的,而在单位犯罪中,受处罚的对象既包括人又包括单位本身,那么,在认定单位累犯时,是否能完全适用这一条件?有此同志认为,单位累犯应当以事实论,只要单位犯罪后再犯罪,不问罪责轻重和时间间隔长短,一律以累犯计,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分强调了对单位犯罪的从重处罚,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累犯的认定,既要照顾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又要兼顾立法意图。单位犯罪中,同时牵涉单位本身和单位中的人这两个方面。单位本身和单位中的人是一种相互关联的统一体,人通过自己的意志,依靠单位的有利条件实施犯罪,而单位本身又因人的有意识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对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侵害。在这种关系中,人是主动者,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的主要方面,而单位本身则处于被动的、次要的地位。在认定单位累犯时,应依据“从人原则”处理,即以犯罪单位中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论。当单位中的犯罪人符合累犯条件时,可以认为单位也构成累犯;如犯罪人不构成累犯时,则一般对单位也不能以累犯计。这显得更为客观。它一方面照顾了单位犯罪的整体性,又体现了法律的统一性,把自然人累犯和单位累犯的标准趋于统一,更能恰当地反映累犯的本质特征。 从《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条件来看,着重强调了两个方面:一是罪质条件,强调其所犯罪行必须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当受到徒刑以上刑罚处罚);二是时间条件,即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罪方构成累犯。如果前后两次所犯罪行低于一定的程度,不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或者超过五年的间隔期限,皆不宜从重处罚。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对单位累犯的认定,也应着重看该单位前后两次犯罪的严重程度及时间间隔。由于对单位犯罪多实行的是双罚原则,那么,如何确定该单位犯罪的严重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的幅度可直接体现罪责的轻重。罚金由于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故其数额不能完全作为衡量单位罪责轻重的绝对依据,而最终能准确体现单位犯罪的罪责轻重的,只能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自由刑。因此,当单位故意犯罪接受处罚后再故意犯罪,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期限不超过五年时,方可认定单位构成累犯,从重处罚。鉴于单位犯罪属集体犯罪,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人往往不只一个,每个人承担的刑事责作又不一定相同,这种情况下,则应依主犯的刑事责任论。因此,认定单位累犯,坚持“从人兼从主”的标准更为合适。 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累犯的规定处罚,对单位本身,可通过加大罚金数额处理,具体办法在后面还要详细论述。 实践中,通常会出现以下一些情况,应区别对待: (1)原单位的原班人马再犯罪,符合单位累犯条件的,构成单位累犯,对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同时从重处罚。 (2)原单位再犯罪,但系新的人员所为。这种情况下,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理应知道该单位曾有过犯罪史这一事实,当符合单位累犯条件时,应当视为构成累犯,同样应对单位的主管人员从重处罚。但在量刑时应适当予以考虑,与上述第一种情况中的主管人员有所区别,这种情形下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是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参与犯罪的普通人员,不一定明知单位曾有过犯罪史这一事实。因计。 (3)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包括因单位犯罪而受过处罚的人员)在新单位又构成单位犯罪,如这些人员符合累犯条件时,应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但对该单位应以初犯计,如罚金时不宜从重。 (三)关于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原则的完善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这一量刑原则同样适用。因此,对于单位犯罪,也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时,依照规定进行。也就是说,对于单位预备犯、单位未遂犯、单位中止犯、单位从犯、单位胁从犯以及单位犯罪后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单位主犯、单位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适用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则时,对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直接按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对于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也应当参照这一原则。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于罚金的规定有三种:一是倍比罚金制,如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两倍以下罚金……”;二是限额罚金制,如第一百七十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三是未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罚金。对于第一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较低或较高的倍数(或比例)处以罚金;对于第二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以较高或较低幅度的罚金;对于第三种,因既无限制规定,又无参照,在判处时可酌情处理。 (四)关于数罪并罚的完善 单位犯数罪时,原则上也应适用刑法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但由于单位犯罪中既包括单位,又包括有关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的刑种不同,因而在数罪并罚的方式上亦不相同。 1、对单位犯罪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数罪并罚,适用刑法关于自然人数罪并罚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处理。 2、对单位的数罪并罚。现行刑法对单位承担的刑罚仅规定了罚金制,如果单位所犯各罪均判处罚金,应采取累加的方式,将各罪罚金数额相加合并执行。 3、应注意区分的两种情况。一是单位构成一罪,但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构成数罪的,对单位不作数罪处理,只对有关的自然人实行数罪处罚。二是对于单位的数行为,如惯犯、累犯、连续犯、结合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等,处理时适用刑法中有关自然人的数行为归为一罪的处罚原则。
4、单位犯罪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如发现单位还有漏罪或新罪的,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对正在执行刑罚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罚,对于罚金刑,则按罚金数额累加计算。 (五)关于共同犯罪的完善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于现实中同样会出现单位共同犯罪的现象,因此,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 单位共同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单位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或经共谋后按照分工实施犯罪行为,如两单位共同行贿。二是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即犯罪单位与自然人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共同实施或经共谋后按分工实施犯罪行为。 对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罚,如果是单位与单位共同犯罪的,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按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分别予以处罚。对单位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根据各犯罪主体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按刑法对单位和自然人规定的量刑标准分别定罪处罚。 实践中,有几种特殊情况,要注意区别对待:(1)单位与单位或本单位之外的自然人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单位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允许以本单位名义实施,应该认定该单位构成共同犯罪;(2) 事前无通谋,但事中参与或事后对犯罪行为认可的,也应该认定该单位构成共犯;(3)单位与单位或本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共同犯罪,如果没有以本单位的名义实施,则该单位不能构成共犯。 (六)关于自首的完善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单位犯罪,如有上述情形,也应当认为是自首。但由于犯罪是集体犯罪,只有当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经单位负责人决定自动投案的,才能认定为是单位自首,即单位自首必须要体现集体意志。如果单位犯罪后仅个别人自首,那么则是只对自首的人从轻处理,而对单位则不能从轻处理。 (七)关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 如何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单位犯罪。在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时,同样应坚持“从人兼从主”的原则。即以单位犯罪中承担主要刑事责任的相关自然人的刑罚确定追诉时效,并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适用“从人兼从主”原则,既可兼顾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又可兼顾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 (八)关于单位犯罪的减刑制度 单位犯罪后,在刑罚执行期间,服刑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遇减刑,其减刑的效力能否及于对单位的罚金刑?笔者认为不可,一因减刑仅适用自由刑,二因服刑人员的减刑是通过自我行动来获取的,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至于单位的罚金刑是否可以减轻,必须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才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注释:
① 参见曾宪义、王作富主编的《刑法》教材,第80页。
②③④⑤⑥ 参见曾宪义、王作富主编的《刑法》教材,第81页。
⑦ 见曾宪义、王作富主编的《刑法》教材,第82页。
⑧ 参见周长军所著的《对近年来法人犯罪研究的评价与思考》:《四川检察》94年第7期。
⑨ 参见王茂生、郑法才所著的《当前惩治法人犯罪的法律意识障碍及对策》:,《四川检察》94年第5期。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人民出版社。
2、《对近年来法人犯罪研究的评价与思考》:周长军,《四川检察》94年第7期。
3、《当前惩治法人犯罪的法律意识障碍及对策》:王茂生、郑法才,《四川检察》9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