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构成
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质疑
三、我国犯罪构成的重构
四、关于重构后的犯罪构成若干问题的说明
内 容 摘 要
传统的犯罪构成只包含积极的构成要件,这与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和刑事司法的实践不相吻合,立足刑事立法,面向司法实践,应该将刑法第13条但书和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纳入我国的犯罪构成之中。
犯罪构成要件论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源于前苏联,该理论长期以来指导着我们的司法实践,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但随着刑法学研究的逐渐深入,不少学者对此理论进行了质疑,并提出了许多富有创造性的修正意见。借鉴这些意见,立足于我国的刑事立法,我们认为,可以将刑法第13条的但书和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作为我国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从而实现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重塑。
一、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构成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犯罪构成只有三个基本特征:(1)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决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3)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构成成分,或者说是组成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依照不同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可有不同的分类,如果以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属于每一犯罪构成所必需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一般的构成要件和特殊的构成要件。一般的构成要件,或称基本的构成要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指每一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具体包括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特殊的构成要件,或称选择的构成要件,是指不是每一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而只是一部分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在犯罪构成的要件中,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特定身份、犯罪的目的等都属于特殊的构成要件或选择的构成要件。
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实现。其中,总则规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分则规定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特殊要件。如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4)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2)客观上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且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3)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依照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以下两个结论:第一,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条件,即行为如果符合了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即满足了它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它就成立了某种犯罪。第二,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即如果行为已经成立了某种犯罪,它必须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即满足了它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内容,就是说,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
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质疑
沿袭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曾经在我国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一度被认为是合理而科学的。但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就有学者对此理论予以反思和批判,提出了不少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的建设性意见。然而,学者们关于改造犯罪构成的主张大多是对原来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解、合并或者重新组合,很少有人注意到犯罪构成和犯罪成立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研究我国的犯罪构成,仅仅局限于对原有四要件进行重组是不够的,还应该从犯罪成立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审视。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符合犯罪构成(即满足传统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不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条件。对这一问题的说明,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刑法第13条但书
我国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299条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假设实践中有如下两个案例:第一,一位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邮政工作人员出于集邮的爱好,私自将自己投递的一封信件上的邮票剪下,然后将该信件予以丢弃。第二,一位年满16周岁的公民在人流如织的大街上故意将一面五星红旗踏于脚下,直至毁损。那么上述两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无疑都已经满足了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和侮辱国旗、国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符合了这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但十分明显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两种行为都不会作为犯罪处理,刑法理论界也没有有会认为上述行为应该成立犯罪。
至此,问题就产生了,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只要行为符合了犯罪构成即成立犯罪,但上述两个行为都符合了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为什么却不成立犯罪呢?答案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并不是其成立犯罪的充分条件、行为要成立犯罪,除了符合传统的犯罪构成以外,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刑法第13条完整地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这一总则性的规定对所有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均具有指导意义,行为在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因而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够犯罪程度的,不认为是犯罪。由以上论述可知,这个条件就是刑法第13条的但书。
以上是假想的两个案例,而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下适用但书作非罪处理的真实案件,这里试举例:
陕西汉中的安乐死案件。
该案案情如下:王明成之母夏素文长期患病,1984年10月曾经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7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昏迷。同年6月23日,王明成与其姐妹商定,将其母送往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蒲连升为主管医生。蒲对夏的病情诊断结论是:(1)肝硬变腹水;(2)肝性脑病;(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医院当日即开出病危通知书。蒲按一般常规治疗,进行抽腹水回输后,夏的病情稍有缓解。6月27日,夏病情加重,表现痛苦烦躁,喊叫想死,经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能入睡,28日昏迷不醒。8时许,该院院长雷某查病房时,王问雷其母是否有救。雷回答:“病人已经不行了。”王即说:“既然我妈没救,能否采取啥措施让她早点咽气,免受痛苦。”雷未允许,王坚持已见,雷仍回绝。9时左右,王又找蒲,让其母无痛苦死亡,遭到蒲的拒绝。在王再三要求并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后,蒲给夏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当日下午1时至3时,王见其母未死,又两次去找蒲某,蒲又给夏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赵某注射。夏于6月29日凌晨5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性脑病,夏两次接受复方冬眠灵总量为175毫克,用量在正常范围,冬眠灵只是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而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行为人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行为人也无疑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满足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依照罪型法定原则的要求,就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本案,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王明成和蒲连升提起公诉,但其后,王、蒲二人均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决无罪。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管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虽属故意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使他人给垂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其行为也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明成和蒲连升无罪。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此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是适当的,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不难发现,本案属于实体法上的疑案,因而实体法上的但书规定,对于最终的判决结论起了极为关键的作用。
以上案例,说明了但书在行为符合传统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具有的出罪功能。实际上,但书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内容,从反面补充说明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是社会危害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实现了犯罪概念的定量限制,这种限制是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的,即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方面予以考虑,是在行为符合传统犯罪构成之后对行为进行的实质性评价,如果行为吻合了但书的规定,即使其已经具备了传统的犯罪构成,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二)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被称为违法阻却事由,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被称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关于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行为的研究,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着矛盾的现象,一方面,理论界确认这些行为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但另一方面,在理论体系上又将这些行为的研究置于犯罪构成之外。我们普遍认为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对于行为人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杀死侵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学通常认为,这种行为是外表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上述观点都认同排除犯罪性行为“表面上”或者“似乎”符合犯罪构成,言外之意是这些行为实质上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
可见,如果依照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认识,排除犯罪性行为应该置于犯罪构成之内进行研究,然而在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中,像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并不是置于犯罪构成之中进行研究的,而是与犯罪构成相并列的,也就是说,从刑法学的理论体系而言,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独立于犯罪构成的。
我们认为,将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放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中进行研究是无可质疑的,因为在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情形中,虽然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亦无过失,因此不符合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不成立犯罪。但是,将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放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进行研究却值得商榷。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具有明显不同于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地方,即这两种行为本身不仅对于社会没有危害,相反它们对于社会是有益的。这就是下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之所以不能置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中进行研究而必须单独出来的根本原因。而且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说,它们之所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很难说仅仅是因为其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判断行为人在防卫进程中杀死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并不是从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或者客观要件的角度来排除其犯罪性的,相反,我们是先确认这种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然后得出其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这也说明了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不依附于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个方面。
三、我国犯罪构成的重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认为,不妨考虑将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和分则中具体犯罪的特殊要件作为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而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和但书一起作为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这样一来,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既被纳于犯罪构成之中,但又独立于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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