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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行政的基本原则研究(四)

我国环境行政的基本原则研究(四)
我国环境行政的基本原则研究
2.3.1环境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完善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作为行政法的精髓,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由于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还没有哪个国家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过明确的宣示。按照行政法学界的通说,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环境行政法来说,固然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在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下,还应当将遵循生态规律以及公众参与作为其基本原则。 
2.3.1.1.完善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行政中,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参与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和公众环境利益。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人们逐渐认识到光靠政府进行环境保护是不行的。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特点(比如它的广泛性和社会性),决定着环境危机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在此背景下,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逐渐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立法的承认。然而,我国的公众参与原则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之中,尚未具体化、制度化,特别是公众参与权的行使程序和救济程序基本上付之,从而使法律的书面规定与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之间的转缺乏必要的中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难以真正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来完善公众参与原则:第一,要确认和完善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第二,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第三,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立法参与权制度。 
2.3.1.2.遵循生态规律原则 
  遵循生态规律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行政立法、执法及司法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自然和生态演的规律,把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则作为制定法律及其法律规定确立的理论基础。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法律,总体上来说在立法思想及指导原则上并未确立遵循生态规律的原则。这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要实现环境行政法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就必须将遵循生态规律作为环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倘若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就会引起生态失调,严重的时候会导致生态危机发生,直接威胁人类生存。生态学基本原理是我们今天处理环境问题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们制定和适用的环境行政法理论基础。有关环境的一切立法就是要通过制定法律约束人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系统不过分受到人为的干扰和破坏。
2.3.1.3.环境行政法的综合控权机制 
  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迁,行政法的控权机制是在不断的变化和完善。随着行政权积极介入社会事务,控权的重心逐渐地转向了对行政行为的行使过程进行控制,行政程序法成为控权机制中的核心。在当代,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体现出了综合控权的趋势,就环境行政法而言,主要的控权方式包括规则对权力的控制!权利对权力的控制、权力对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法律制定阶段的实体控制。规则控制包括:限制行政权力,规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其二,对行政行为行使的程序性控制。程序性控制注重对行政行为行使过程的控制,它能够弥补规则性控制的不足,它把注意力放在权力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方式上以及相对人的参与上,能够解决权力行使失控的缺陷。其三,补救性控制。它是有法院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控制,是权力分工与制约的政治体制的反映,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其四,沟通性控制。这种方式重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相互的意思沟通,减少权力的强制因素,相对方有较自由的选择和决定权。 
2.3.2.2.完善环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环境行政程序法是关于环境行政机关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行政司法权的方式、步骤、过程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长期以来重人治,轻法治,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我国迄今尚未制订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这对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强化环境管理、保护管理相对人及公众的正当权益均极为不利。作为权利经济的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法治,改变重实体,轻程序。就环境法制而言,在完善环境实体法同时,应加强环境程序法建设。首先,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应该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设专章对环境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进行规定。其次,在环境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上,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环境行政法的控权理念,应当将其目标模式确立为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及社会的环境公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再次,环境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程序公正原则!遵循生态规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参与原则、效率原则。最后,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应有听证制度、回避制度、情报公开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时效制度、告知制度等。 
2.3.2.3.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适应环境保护之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它是指法律授权的公民、团体或特定国家机关,针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环境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之时,为维护环境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该项制度创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以及与环境行政相对人相互勾结,从而损害公众环境权益的现象。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执法现状同样严重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因而,构建此制度对于规制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组织,此时要么只能等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要么则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公共环境利益经受着行政机关的践踏,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仅仅因为他们与该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原告资格的确立将成为环境行政法上的一道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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