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十九世纪末,部分欧洲发达国家就已经制订了反倾销协议。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是美国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基础,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将世界各国的反倾销法纳入到了国际统一化范围,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创立了基本骨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可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不具备具体内容、缺乏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直到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也就是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所谓WTO,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而且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范围,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领域,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由此可以看出,《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四)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形成
自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我国的反倾销规则,也就是:“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法律中第32条明文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第六条规定差别不大。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其系统化、全面化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但是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依然存在不相适应的问题,所以,在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并废除了97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但其还存在诸多部分需要不断完善,以便更好的为我国工业的发展起保护作用。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和驱使发展的作用。
二、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特点
(一)反倾销的指控次数多频率快
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不断增长,我国受到国外反倾销的指控明显增加,不少商品在被征收巨额的反倾销税后被迫退出国际市场,反倾销对我国出口贸易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已成为当前影响我国发展对外贸易、实现市场多元化的主要障碍。据有关统计显示,仅2016年9月国际对中国钢板反倾销指控就多达7起
(二)范围扩大
国外对我国反倾销诉讼的产品范围越来越广泛。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时,国外对华提起的反倾销主要针对的是农副土特产品、水产品,然后涉及到矿产品、工业制成品,到如今的附加值较高的机电产品,其涉案产品种类总数高达4000多种。特别是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相继把保护的范围由一般产品扩展到劳务、投资、知识产权等,由此可以预见其范围还将会不断扩大。
(三)带有很强的歧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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