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由于我国法律对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很大。笔者认为,调解程序的启动除了法律有强制规定的之外,调解应开始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是法官综合考虑后认为条件成熟时,建议当事人接受调解,但这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不是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就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经验,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设定一个标准,如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上的,当事人达成共识之后,就可以自由选择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诉讼请求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直接由调解结案。在此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解则无可厚非,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法官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有获得其同意才可以启动调解程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运用调解,而审判实践中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有些案件性质决定了其不应当进行调解。例如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无法心平气和面对面协调。而且,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太过狭窄,对于某些案件事实争议不大,或者双方当事人优劣势不明显,或者弱势群体需要得到帮助的案件,例如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扶养、探视案件,涉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相邻关系的案件都应当规定必须进行庭前调解,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优势,达到各方面共赢。
同时,改革调解协议生效及履行方式,明确当事人对生效方式及生效时间的选择权。笔者建议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形成笔录即生效,与判决有同等效力。笔者认为,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也应改变过去必须要最后一方签收调解书才为生效的做法。最后一方若迟迟不签收必将导致其他方利益的损害,因此应该规定一定期限,在此期限内没有合理理由不签收调解书的,即视为默认调解书有效。此外,在调解协议中设置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加重履行条款,对于不按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规定比依法判决更加严重的后果。有学者认为,可以设置如同一般合同中设定的违约条款。笔者认为这个方法较为可行,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应该强制其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损失;或者之前所有调解费用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承担,迫使其自觉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刑法中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范围应该扩大到调解书,因为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等一样都属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文书,其法律效力应该是一致的,不履行义务不应该规定不同的后果,由此调解结果也可以更好地受到刑事法律的保护。同时当事人选择调解协议生效方式及生效时间的选择权也应扩大,比如可以设置在当事人履行义务时调解协议生效等方式,以彻底解决当事人逃避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等形式。
(三)确认调解过程中的是否适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其实并不恰当。众所周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基础,而不一定是调解的前提。在判决中,法官必须一丝不苟的对待事实问题,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调解则不同,调解制度设立的基础在于“自由”,包含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含义。而且诉讼调解的本质就是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根据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这个基础上,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话,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即可解决纠纷。他们自愿进行调解并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其权衡之后做出的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结果,虽然有些时候在表面上看,某一方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但双方既然达成合意,就应当推定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在这一前提下,法院在对案件事实有基本是非认识且不违反社会公益的基础上,就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纠纷者提起诉讼的目标是追求其权益最大化而不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当事人选择调解并达成协议完全是他们自己的选择,只要不侵犯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如果片面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些案件就不可能用调解解决。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完全抛弃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前提下,在法院就案件有了一个基本是非认识后,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这样说来,法院调解的精髓就是在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对每个问题都要“打破沙锅问到底”,一定要分出孰对孰错、是非黑白,则调解灵活、高效的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也容易滋长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不利于调解的达成。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建议改成“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益的前提下,在基本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近年来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正面临着新的社会条件和思想观念的严峻挑战,在主体、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少缺陷。但是瑕不掩瑜, 我们不能 “因噎废食”,彻底否认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应该辩证地对其批判吸收。为了充分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我们应当更加重视法院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的机制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同时,也要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及做法中积极合理的因素,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从调解模式、调解程序、调解原则方面不断加强,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规范调解制度的程序,确认调解过程中的是否适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使之更好地为人们的实际生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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