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从经济上看,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有其重要性。在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中,国家掌握的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不能奉行绝对的平均主义,总要“抓大放小”,有所取舍,这样才能集中更大的精力去解决急待解决大案、要案。同时对于当事人来讲,民事调解制度极其重要,中国人从古至今便有一种“畏讼”的思想,一方面是受到文化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诉讼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与财力非同小可。一个官司,短则数周,长则数月,甚至数年。在此期间,当事人要花大量的精力与金钱去搜集相关的证据,还要出庭接受法院的审理。假如当事人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去解决,对自己来说既解决了问题,又替社会节省了一笔可观的社会资源。
最后从法律的局限性看,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有其重要性。纵观古今中外,被制定出来的法律,无论是多么优秀,仍会存在一定的漏洞。这既是由立法的局限性所导致的,也是由法律的滞后性的所导致的。我们生活的社会无时无刻不处在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而立法的速度不可能完全跟得上社会环境变化的步伐,所以,法律漏洞也将始终伴随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法律的局限性也将伴随始终。但是,倘若一部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屡屡出现漏洞,屡屡让人发觉在它的调整下彼此的纠纷反倒不易解决,如此一来,则法律的威望也必将随之降低,法律的尊严也就无法得到保障。那么,这样的法律自然也就无法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 因而,民事调解制度于此也就显现出它存在的必要性了。当法律因自身的局限性显得笨拙僵硬的时候,民事调解制度可以更为便捷有效地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在该制度的运用下,法律的局限性将更少地被民事纠纷所触及。如此一来,则法律的尊严亦将得到更好的维护,继而法律的威望也将与日俱增,最终法律必将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 主体方面
首先,法官权力过大。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往往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负责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在这种特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往往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乃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则相对萎缩。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区的案件承办法官的职务升降、工资待遇等都与其错案率直接挂钩,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面临着由于错判而产生的风险和压力。为了逃避这种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可能就漠视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某些法官可能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对当事人进行诱导甚至威胁,只有在不得已时才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这样就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当事人交流不足。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全过程参与、同时在场,即“面对面”的调解。当事人可以开诚布公地把自己的想法和意见说出来,供对方考虑。但有的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在一起会产生对立情绪,“吵架”、“触角”等等,反而不利于调解。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有时会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在其中穿梭斡旋,而双方当事人并不见面。这种“背靠背”的办法在实际工作中起了很大的作用,省去了不少麻烦,但在某些程度上也导致了当事人交流不够发生误解,例如很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会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与法官私交甚密,害怕法官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等等。
(二) 程序方面
首先,调解程序存在启动的随意性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法院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法律对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权何时使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案件的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即可随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换个说法,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由于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民事诉讼调解中过于突出法官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而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性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广阔空间,从而失去了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其次,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问题有待明确。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无论从形式或者是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其效力都应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达成和解合意,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记入法庭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即可生效。当事人认为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法官制作,并不影响原笔录的效力。调解书是法院确认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只有调解书才能成为执行的根据。所以只要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都需要制作调解书。2004年1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规定,简易案件可以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直接签署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但这仅限于简易案件与一些依法不用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的:(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既然同样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什么简易案件可以签字生效而普通案件不可以呢?既然当事人可以合意即时生效,普通案件也就应该直接约定生效条件,即如简易案件一样签字生效。而实践中,调解的生效是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之前所做的工作也都白费了。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因此调解协议达成后,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应构成违约。所以,普通案件不直接约定生效条件的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并没有明确哪些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因此给了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但问题是,如果将“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扩展过所有案件的话,则必然会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书签收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只有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才能提高民事诉讼调解的实效性。“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该限定在小范围内,仅指那些事实十分清楚,当事人关系十分明确,争议焦点不涉及国家和社会重要利益的、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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