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条件
其一,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对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只适用于”从字面上就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立法本意和宗旨。“罪行极其严重”应该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按照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仅仅客观行为非常严重,不能适用死刑:仅仅主观恶性至极,客观罪行不严重的,也不能适用死刑。其二,1997年刑法删除了1979年刑法关于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第44条的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随后又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此规定在逻辑上显然是前后矛盾的。即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缓是否定了前面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因为死缓并不是单独的刑种,而是死刑的执行制度。1997 年刑法删除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包括死缓的规定,从而不仅在立法上进一步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的适用,而且有利于正确、全面的贯彻对未成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政策,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
1979年刑法第46条将死缓减刑条件规定为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悔改条件不好掌握,尤其是有些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考察期间内虽无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但也无严重的抗拒改造情节,死缓期满后减刑于法无据,因为并无明显的悔改表现。同样执行死刑也于法无据,因为没有抗拒改造表现。所以,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刑条件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只要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第46条还规定,死缓犯在死缓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里的“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客观标准不好把握,在刑法理论上对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也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为了使死缓改为立即执行的条件更为明确,1997年刑法第50条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故意犯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易于掌握。而且,死缓犯在死缓执行中实际上很难轻易再犯较轻的罪行,所犯罪行一般都是越狱、杀人等重11罪,因此,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是科学合理的,比1979年刑法有所进步。
三、完善中国死刑制度的建议
可以说,1997年刑法总则的规定表现出强烈的限制死刑的趋向,但分则的规定在限制死刑适用上基本是“裹足不前”,这反映了立法者在死刑政策上的犹豫,使法典在限制死刑的问题上仿佛陷入了“思维分裂”。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我国无论在死刑的绝对数量方面,还是在总罪名数量中的相对比例方面,我国的死刑规定都名列前茅,呈现重刑刑罚结构,在某种程度上诱使1997年刑法分则中的法定刑继续呈现趋重攀比现象。但值得欣慰的是,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相继出台的4个刑法修正案中,个别规定提高有关犯罪的法定刑,但并没有增设死刑罪名。这较之1979年刑法之后的单行刑法大幅度增设死刑罪名的情说来说大有改观,表明了立法者维持死刑立法现状的立意。概言之,我国死刑立法是沿着“保留并有所限制—扩张态势明显—扩张趋势弱化”的轨迹发展的。今后的死刑立法是重蹈死刑扩大化覆辙还是回归严格限制死刑之路是当前我国死刑政策不能回避的重大抉择。
(一)积极稳妥地修订刑法是减少和控制死刑的根本措施
随着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不断取得新的成效,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制定中国刑法典时机已渐趋成熟。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和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为制定的刑法典中大量减少死刑和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在新制定的刑法典中有不少规定体现了少杀、慎杀基本原则,比如除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等少数严重犯罪外,对于普通刑事犯罪原则上应当取消死刑;比如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一些死刑的规定;比如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对于“危害国防利益罪”规定死刑的适用是必要的,但仍应予以严格限定。这些是远远不够的,积极稳妥地修订刑法是减少和控制死刑的根本措施。
(二)正确把握死刑案件中的“罪行极其严重”,严格执行死刑复核制度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应从主客观的方面去判断,还应综合判断其是否性质极其严重,后果是否极其严重,手段是否极其恶劣,结合犯罪的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才可以得出罪行是否从整体上属于极其严重。作为特别监督程序死刑复核,这种程序上的繁难性必然在客观上限制死刑适用的数量,也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宏观把握死刑适用的平衡。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立法精神能够相对具有着比较准确的理解,在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时,对于死刑的适用便于更为严格的把关。严格执行死刑复核制度,是有效控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保证。
对于死刑的存废问题,从根本是说,仍然是由中国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的。中国是一个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也是各种矛盾易于激化的集中期,死刑仍然是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废除死刑显然是不明智的。因此,从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基本立场出发,不废除死刑而要严格控制死刑,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乃是中国现阶段对于死刑存废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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