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内外死刑废除概况
自从1764年,意大利人贝卡里亚明确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运动从未停止过,到了21世纪,更是方兴未艾。19世纪至20世纪初,已有瑞士、巴西、乌拉圭、挪威等十几个国家废除了死刑。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有许多国家死刑开始趋缓,在法律上宣布废除死刑。这些国家可分为3类:第一类,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即通过宪法或法律宣告废除死刑,或者在所有刑法规范中没有规定死刑的国家,如葡萄牙、法国、瑞士等;第二类,部分废除死刑的国家,即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某些犯罪仍保留死刑;第三类,事实上废除死刑,即在法律上规定有死刑,但在过去十年内或更长的时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甚至没有判处死刑的国家。
关于死刑的存废的谈论一直是热点问题,随着世界的发展,废除死刑成为一种潮流,国内外也就此展开了许多讨论,目前争论的焦点主要是三个方面。即是否公正、是否能预防犯罪和是否符合人道主义。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也出现过反复情况。例如,法国从在1871年开始制定法国刑法典的过程中,国民议会曾就废除死刑问题先后讨论过6次一直未通过,直至1981年才对废除死刑问题取得一致意见。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运动在1971年就得到联合国大会的认可,呼吁国际社会以人权的准则来保障人权,号召全世界积极控制以死刑惩罚罪犯的数量,最终达到废除死刑的目的。但死刑的存废对于中国而言需要考虑很多因素,还得联系的中国的具体国情。
二、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1997年刑法的修订对死刑问题较为慎重,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七十七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九个死刑罪名,并对原来的死刑规定做了-些修改,主更体现在以下方面: 总则的修改有三处:一是修改了死刑适用条件的基本规定,将1979年刑法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二是缩小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删除了1979年刑法“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将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完全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三是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严格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的“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降低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修改为“故意犯罪”。通过以上修改,1997 年刑法真正做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提高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可能性,将死缓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降低,从而大大缩小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
1997年刑法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在对死刑的立法设置时“限制死刑”的选择,王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刑作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存在1997年刑法中,没有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也堪称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现行刑法中涉及死刑的40多个法条,都把死刑作为选择刑供审判机关结合具体案件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合法合理地加以适用。可判处死刑的仅仅是情节严重的犯罪,情节一般的只能判处其他刑种。如刑法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能判处死刑,所以故意杀人是一种死罪。但是,事实上,并非一切故意杀人案件都可以判处死刑。因为对故意杀人罪,除了死刑以外还规定了自由刑,所以,只有情节严重、罪该处死的故意杀人才会判处死刑,而其他情节一般的故意杀人则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又如刑法26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种由轻而重,也一样体现了死刑作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存在,体现了立法者使死刑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的价值取向。
(二)严格限制死刑案件的审判主体及其复核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死刑必须由法定主体经过法定程序。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死刑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我国,普通刑事案件一般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然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充分表明了立法者对死刑的慎重态度。这是为了防止基层人民法院因司法水平等限制而误判死刑。二是死刑案件还必须经过特殊的复核程序。我国对普通刑事案件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但对于死刑案件,刑法和刑诉法规定,二审终结后还需要经过复核程序,也就是说,经过一审判处、二审维持的死刑判决尚不能生效,还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或其授权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执行。这一特殊程序,也有利于防止死刑误判,同样体现了立法者对死刑的审慎态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