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本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只能从行为的社会意义角度,从动静所能够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方面进行这种考察,而不能局限于从自然的动静上考察行为的性质和作用.并且,在论证不作为不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理由上,否定说认为人的不作为与因果关系锁链无关,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使负有作为义务的人与因果锁链发生了关系,就是说,不作为犯的原因力,不是客观就有的,而是法律创设的,这种“法律创设原因力”的说法其实质是犯了主观主义的错误。另外,在坚持不作为犯罪存在因果关系前提下,阐述不作为原因力的理由方面,“防果可能说”更具有说服力。“防果可能说”以”作为之可能性”为基础更符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而“作为义务违反说”与”铺除防止结果条件说”均以一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而”作为之义务”属于违法性问题,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要件,而不是构成不作为犯罪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的要件.所以,当行为人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防止时,他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当行为人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防止时即使他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他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五、结论。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形成原因,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行为。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逃逸只是量刑的加重情节应以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为前提,如果肇事在事故中被认为负同等以下责任,则不应追究刑期事责任,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侵犯了重大交通事故而故意逃离现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 要解决肇事逃逸行为所造成的恶果,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等几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性特征,且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将其独立犯罪化的建议是合理的,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伴随着高速度的特性,机动车辆对于人身或财产具有侵害的高度风险,对于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情形,有必要强化刑事处罚的规制。因此,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于轻微违法行为有采取非刑罚化和行政处分化手段的倾向;另一方面,对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采取重刑化的路线,可以说是宽严并重的刑事政策。
对于新型交通类犯罪的研究,需要积极开展犯罪预防。一方面,要加强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和惩处。二要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的预防。在一般预防方面,要在全社会加强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宣传,通过各种手段的宣传和教育,尽可能将潜在的交通肇事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将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控制在合理水平;在特殊预防方面,如有前科肇事犯罪的行为人,要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促使其将来不再危害社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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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袁登明 《2014刑法专题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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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刑法学 高铭暄 2016年出版
5、李立众 刑法一本通 201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