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成立的范围还涉及所驾驶的“交通工具”之范围问题,除了驾驶机动车辆外,在内河或者海上违规驾驶、操作轮船,发生严重碰撞事故的,也可以构成本罪,也就是说交通肇事不仅仅是在陆地上,它可能发生在水域即内河或者是海上,但是航空或者是铁路上的交通肇事行为,则成立《刑法》第131-132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可见,并非操作所有的交通工具违章肇事的行为都属于本罪范围。
三、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界限问题。
1、驾驶非机动车辆,可否按照交通肇事罪论处
驾驶非机动车辆如马车、农用拖拉机、自行车、三轮车一般情况下由于基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并不是绝对不可能,如当非机动车辆被用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被纳入与机动车辆用途相同的情况下,或者非机动辆的架势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直接关联的情况下,行为人架势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导致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反之,如果驾驶非机动车辆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因为行为人过失而导致他人伤亡的,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论处。
2、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可见,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有两种行为:一是在道路上驾车追逐竞驶,如飙车、开斗气车等,该行为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方能构罪;二好=是醉酒驾车的。①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罪构成中的“道路”“机动车”之认定,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如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亦属于“道路”范围,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车不但入罪,而且不论是否造成后果,显然不同于前种行为。危险驾驶的行为属于原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汽车时代来临之际,通过刑事立法,用刑事处罚手段予以调整,防范于未然,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故该罪构成条件较宽,但其实定刑很低—仅为“处拘役,并拘役,并处罚金”,可谓法典中法定刑最轻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飙车等严重违章行为常常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极有可能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的规定从重处罚。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设置之所以非常低,也是为该罪与交通肇事罪构建了轻重有序的罪刑体系。
3、关于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问题
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其法定行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也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肇事后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情节加重犯);对于交通肇事后因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行为人逃逸行为的复杂性,对此问题还应当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以及不作为犯罪理论来准确把握,应当注意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
(1)、《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二死亡,即“消极逃逸”。因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先行行为原则上并不包括犯罪行为①此时直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死亡结果应当作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上述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就是这种类型,这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有肇事后逃逸行为;(2)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3)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肇事后逃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这种关系在所不问)。
2、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手段或措施,正式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该“积极逃逸”行为本身又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等新的罪名,如:(1)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至处抛弃;(2)将被害人推至路坑下、排水沟内;(3)倒车再将被害人轧一下,导致被害人死亡然后逃逸的;(4)明知被害人拖挂在车底而为了逃跑,不顾其死活加速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被拖挂而死;(5)为了逃离现场而不顾周边围观群众的拦截而横冲直撞,结果又撞死撞伤数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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