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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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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四)
3.对各共同犯罪人的处罚
量刑是人民法院刑罚裁量活动。因此,量刑的前提是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中国的刑法对每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犯下的具体罪行规定了相对明确的法定刑罚。使得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裁量每个共同犯罪分子的处罚。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主要采用基于作用的分类,并辅以分工的原则。也就是说,共同罪犯分为四种: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在犯罪构成理论中,按照分工分类法,将共同罪犯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一般来说,组织犯和教唆犯大多是主要罪犯,如果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他们也是主要罪犯。在共同犯罪中扮演次要或辅助角色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属于从犯。被强迫犯罪的帮助犯是胁从犯。在谈到大陆法系正犯的理论时,是指直接实现刑法条款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相对于正犯,其他共犯的行为基本上属于附属性,它们构成的具体罪行和犯罪,取决于所实施的特定犯罪。因此,正犯的实行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不仅对其犯下的犯罪行为负有刑事责任。它还对其他成员犯下的罪行负有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主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负责组织,策划和指挥的犯罪人员。对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将根据该集团犯下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
二、对于主犯,他将根据他参与或组织和指挥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除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他们应根据他们参与或组织或指挥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由于一般主犯在他参与共同犯罪的罪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仍然区别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计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所有活动,因此,除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之外,其他犯罪的主要罪犯,调查刑事责任时的刑事责任范围也与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不同。他们只对他们亲自参与组织、指挥的所有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作集团所有犯罪活动负刑事责任。
三、对于教唆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时,应注意以下三点:①教唆他人犯罪的,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这是教唆犯惩罚的一般原则。②教唆未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加重处罚。刑法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年轻人,防止犯罪分子煽动和利用年轻人从事犯罪活动,因为十八岁以下的人,想法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区分是非的能力不强,很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误入歧途。因此,绝对有必要对教育未满18岁的人犯罪的教唆者施加更严厉的惩罚。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下被教唆的罪,则可以给予教唆者从轻或减轻处罚。这种情况被称为教唆未遂。因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下被教唆的罪行,所以教唆者所期望教唆结果没有发生。这在主观上表现为教唆未遂,客观地表现为教唆犯的罪行构成要件不完备。而且,教唆者没有成功的原因是因为除了教唆者的意志之外的其他原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未遂犯罪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处理教唆者的情况,即实行犯过度犯罪的问题,即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出了教唆的范围。
四、对于从犯,刑法中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根据涉案犯罪性质的具体情况,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的作用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小于主犯,因此,从犯的刑事责任应该比主犯的刑事责任轻,这也符合罪责法定的原则。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成员的身份不同以及犯下罪行不同,刑事责任也不同。以共同盗窃案件为例,盗窃成员的身份不同,盗窃所涉及的次数也不同,盗贼的责任也往往不同。
4.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量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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