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不仅关系到国计民生,更牵涉到社会的稳定,当前我国社会劳动关系的现状,上至各级政府、下至普通老百姓都普遍非常关心的问题。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对广州市劳动关系的评价为“和谐”的仅占9.2%,评价为“一般”的比例最大,占62.2%,评价为“比较紧张”和“矛盾激烈”的分别为20.2%和8.4%,后三种评价占到了90.8%,这显示出劳动关系总体协调状况不容乐观。同时从后两种评价(“比较紧张”和“矛盾激烈”)竞占总量的四分之一还多,达28.6%。这些情况说明了广州市现行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总体形势堪忧。目前,我国有的地方员工和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成为了最突出、最普遍、最具代表性的矛盾。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并日趋完善的今天,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使劳动关系能够顺应符合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发展趋势。
一、目前劳资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企业拖欠员工工资、克扣员工工资、随意解聘员工,没有规范的劳动保护措施,非人性化的企业管理和企业文化、不给员工买社会保险以及劳动强度、劳动时间、劳动技能与员工工资水平不相适应等。这些劳资矛盾纠纷在社会企事业单位普遍存在,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上市企业甚至是国有企业中也屡屡发生。根据国家劳动部2008年12月份统计的数字显示,去年我国的劳资争议达到30%。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教授、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认为:“中国劳资关系这个问题如果再不关注的话,下一步工人的权利问题将直接影响到企业和竞争力的问题,涉及到中国下一步的发展。现阶段讨论企业的劳资关系、讨论企业的社会责任,其最直接的意义就在于,唤起企业的社会良心,唤起工人的权利意识,唤起社会的公民意识。”
二、平衡和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一)利益平衡、倾斜立法
1、利益平衡
这主要是针对企业和员工两者之间的实力悬殊对比提出的。两者在劳动关系上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又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实际上,从本质上看劳动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但是,现实社会中往往是用人单位是强者地位,而员工处在孤立的弱者地位。我国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确立了“保护劳动者” 的原则,为我国的劳动关系调整定下了基调。但各地在《劳动法》以及劳动部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纷纷制定出一系列地方劳动法规,例如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演变成了长时间聘请员工,却只签劳动协议,和按工作时间计发工资,达到不为员工买社会保险的目的,还有放宽医疗期的长度、限制劳动关系的解除条件等等。这些地方劳动法律规定使法律的天平更加倾向于资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这些在国家标准不完整情况下,由地方补充的部分逐步显现出其不合理。《劳动法》在调整劳动关系时,不能简单的将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简单地看作平等的主体,必须通过倾斜立法来使两者之间的地位对比达到相对比较平衡的状态。现实社会中,劳动关系调整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无法摆正企业利益与员工利益的平衡与倾斜立法之间的关系。应该承认,我国的《劳动法》、《工会法》从法律上基本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和工会的作用,但是法律没有被完全落到实处,个别法律条文的模糊和配套法规政策的不到位,使得工会带领广大职工维权面临诸多障碍。
2、立法倾斜
本世纪初,在我国普遍存在的员工与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重视,各地采取了不同的劳动立法思路,掀起了新一轮地方劳动立法的浪潮,力求来消除这种不平衡状况。例如,北京市政府注重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关系,强化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限制企业对劳动关系的随意解除;上海市尽力降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允许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解除合同时,上海市通过提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注重从财产关系上补偿劳动者,以达到调整劳动关系的目的。上述劳动立法,体现了对“利益平衡、倾斜立法”的两种不同理解。利益平衡是原则,而倾斜立法是手段。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而倾斜立法是必须采用适当的手段,使倾斜立法达到相对平等的适度。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应当具有鲜明的平等性和灵活性,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也不能体现为努力给劳动者提供一个“铁饭碗”。过分的倾斜有可能使劳动关系僵化,导致劳动力市场自我调节的能力减弱,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下降;过分倾斜保护会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失衡,这是我国目前劳动关系出现问题的根源所在,也是许多国家标准的规定难以落实的原因。相比之下,现在上海的劳动合同立法相对比较完善,能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和谐劳动关系的特征。
(二)平等保护、消除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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