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宪法第13条,根据前面的分析,笔者主张修改第13条的内容,并把修改的内容移到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修改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财产权和继承权不可侵犯。(与上面宪法第12条的方案一、方案二搭配)或者财产权和继承权不可侵犯。(与上面宪法第12条的方案三搭配)(第一款即不可侵犯条款)除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内容、界限和行使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公民的私有财产。(第二款即制约条款)国家只有为了社会主义公共利益,根据法律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给予公平补偿条件下才可征用私有财产。”(第三款即征用补偿条款)
对于有的学者提出的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对公民财产权利作更多明确具体的规定的这种观点。虽然这一说法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也不甚赞同。理由如下:首先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的最高法典。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和根本性等特点,因此宪法规定的主要是最根本性的问题,并且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并不是事先巨细都加以规定。其次,法律的局限性之一就是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那么,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涉及经济、政治、教育、文化等各个方面。对如此广泛而复杂的问题,宪法当然不能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只能作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在文字表述方面,宪法规范也非常简洁明了,简明概括。最后,并不是宪法没有规定的,国家就不保护,国家通过制定各部门法律、法规对宪法已经规定和没有作规定的内容加以具体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四)改进和完善公民财产权的宪法救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我们仅仅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财产权不可侵犯”等内容,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建立起完善的公民财产权的法律救济体系,使宪法中规定的公民财产权得到真正的实现。当公民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否则就会使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现代社会“公民财产权主要受到来自三种力量的侵犯,一是刑事犯罪,二是民事侵权,三是被滥用的政府权力。而第三种力量恰恰是威胁私有财产的最深刻最隐藏最强大的力量。”[13]那么我们究竟如何对受到侵犯的公民财产权进行有效的救济呢?当前理论界对这个问题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一是公民财产权的部门法保障和救济论。就是通过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对受到侵犯的公民财产权进行救济。二是公民财产权的宪法和部门法共同保障和救济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的同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公民财产权的宪法救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已是世界宪法监督的大趋势。据1978年出版的荷兰比较宪法学家享利•范•马尔塞文等所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一书中统计,142个国家中现有64个国家以普通法院裁判宪法争论,另有37个国家设有宪法法院。[14]宪法诉讼制度在维护宪政精神,人权保障、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与标志。[15] 建立起宪法诉讼制度,当公民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公民在其它部门法不能进行有效救济时,可直接通过宪法诉讼得到最强有力、最有效的救济。
(二)其他相关法律的完善
前面笔者就主张改进和完善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对公民财产权保障和救济。那么具体该如何实施呢?
1.制定物权法,完善物权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基本限于生活^^文档, 而保护方法仅限于一般性保护。故在相关的民事立法中,应该把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具体化,在已有的民法通则中加进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并对所有权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尽快制定《物权法》,完善物权法律制度。只要公民的财产是合法的,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不论是生活^^文档,还是生产^^文档,或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出现的其他财产权利,法律都予以保护。
2.修改刑法, 完善刑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机制
现有刑法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给予保护,对侵占、挪用私有财产的行为予以惩戒,这是保护私有财产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现有刑法仍然彻了将公有和私有财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侵犯公有财产行为的处罚要远远高于对侵犯私有财产行为的处罚,这不利于保护私有财产,不利于促进和调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因此,现有刑法应及时调整与宪法新修改不相吻合的方面,完善刑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机制。
3.完善私有财产保护的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
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是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的重要补充。如1988 年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出台后, 许多地方相继制定了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这在当时对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故应及时调整给非公有制经济以平等的待遇。另1990 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70年,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而今已经符合不了形势发展的要求,给居民带来了一定的不安全隐患,同时给某些单位和部门带来了暴利和侵权的可能性,更不利于吸引外来资源。此外,还有对失地农民的征用补偿问题。由于目前的法律还不完善,导致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很不完整,集体所有制形式下的土地所有权非常脆弱,漏洞很大。而且目前的征地补偿制度远远落后于改革开放后的新形势,也易产生官商勾结和侵害农民利益的情况。这些问题都期待解决。
参考文献:
[1]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第14页。》。
[2]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央视《中国财经报道》节目. 93 %的城市居民希望通过修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千龙新闻网,2002 - 3 - 26.
[3]王海波:《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非公有制理论的历史发展》,载中国工业经济,1998 , (3) .
[4]联合国欧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秘书处:《亚洲近来的社会趋势与发展》,载《亚洲与远东经济通报。
[5]季卫东:《中国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
[6] 王涌:《私有财产保护:从“物权法”到宪法》,见2002年12月5日《南方周末》
[7]韩大元、刘志刚《试论当代宪法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J]《法学家》1998年第2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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