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犯罪的概念特征
二、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别
三、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过限问题
四、共犯供述的地位及其证明力问题
五、对共同犯罪人量刑应当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六、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动机问题
七、共同犯罪中行为个体主观故意上的差异问题
八、共同犯罪的司法完善
内 容 摘 要
共同犯罪在理论上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急需解决,如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别、如何贯彻罪责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共同犯罪个体之间行为过限以及个体在犯罪动机、主观故意方面差异的认定与处理等,都急需给予科学、合理的解释。
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是单独犯罪的扩展和延伸。从形式上讲,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刑法分则一般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的许多问题的研究也以单独犯罪为模式,致使共同犯罪自身存在的一些特殊表现未能得到很好地研究。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共同犯罪自身存在的一些特殊表现不易把握,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结合审判实践,笔者将自己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所收集的五个典型案例运用共同犯罪理论加以剖析,供大家探讨。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是我们探讨共同犯罪有关问题的基石和出发点。
(二)、共同犯罪的特征
从该概念可见共同犯罪成立的特征:1、必须有二人以上。2、必须有共同故意。若参加犯罪的个人、单位双方或各方共同过失犯罪,或一方为过失而另一方为故意(现在刑法理论学界已有人提出了片面共犯的概念,在此不予讨论),都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若故意内容不相同,亦不能成为共同犯罪,这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的要求,也是共同犯罪主客观统一性特征的要求。3、必须有共同的行为。共同的行为不仅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简称“共犯”)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协调、补充,形成一个整体。
综上所述,“二人以上”是成立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共同故意” 是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共同行为” 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涉案人虽然与案件有关,若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就不可能成为共同犯罪的共犯。下面,举一案例说明:
案例一:被告人江某与叶某原系恋爱关系,后分手。200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江某的新男友即被告人刘某提出叶某强奸过被告人江某,要叶赔偿人民币38 000元,若叶不同意,就拿叶家中的电视机、VCD机。在场的被告人江某、周某听后表示同意。嗣后,被告人刘某、周某邀约被告人杨某、韩某、钟某一同前往成都市金牛区爱民路叶某家中。被告人钟某在门外等候,后离去。说明来意后,被告人杨某即殴打叶及其女友蒋某,抢走一部“小灵通”。在叶某拿不出钱被迫向被告人刘某等人说出自己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刘某等人从叶银行卡上取走现金人民币1 000元,还带走叶家中的一台VCD机。后被告人刘某、杨某、韩某、周某将赃物分耗。被告人刘某回家后,交给被告人江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前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杨某、韩某、周某是主犯,被告人钟某、江某是从犯,从而判处被告人刘某、杨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周某有期徒刑各十年,判处被告人钟某、江某有期徒刑分别为五年、三年,同时均并处了罚金。
这是一起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我们不探讨定性问题,只分析一审对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有无问题。笔者认为,从前述一审认定的事实看,认定被告人江某是抢劫共犯错误。被告人江某是否被叶某强奸的事实在本案中不能得到证实,系模糊事实,可不予理睬;但被告人江某与被告人刘某等人“共谋”的内容是向叶某索要赔偿款,并未共谋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事情虽因被告人江某而引发,事后被告人刘某亦给了她现金人民币200元,然而被告人江某主观上无抢劫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抢劫行为(未去现场),被告人刘某等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其不知晓,怎么能将其认定为抢劫犯罪的共犯呢?对被告人钟某,据前述事实亦不足认定抢劫犯罪之共犯。认定共犯时,必须分析涉案人员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只有具备前述共同犯罪“三个条件”的人,才能认定为共犯。
二、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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