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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有关问题的探析(二)
共同犯罪中有关问题的探析(二)
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所以,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意义上说,共同犯罪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它的特殊性, 主要表现在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共同’这一点上。”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个案例:
案例二:被告人张某标、张某勤、刘某听说四川省某某县有猴子卖,遂相约从安徽省利辛县先后搭乘火车来到成都市,又乘汽车于2002年10月12日来到四川省某某县,找到一绰号为“陈老二”(下落不明)的人买猴子。被告人张某标、张某勤、刘某按照各自的意愿,分别从“陈老二”处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活体)3只、4只、4只,并各自用铁笼、编织袋等物装好后,合租一辆汽车运至成都。三人于同月14日凌晨,在成都市火车东站,准备爬货运列车将各自所买的猕猴偷运回安徽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三人所购的11只猴子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破案后,成都市公安局将11只猕猴交予成都市野生动物保护协会收养。
一审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运输的11只猕猴承担责任,遂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此案系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你看了前述事实,似乎认为是单独犯罪而非共同犯罪,因认定该事实的人在认定事实时,是按单独犯罪的特征予以表述的。若表述该事实的人认为该案是共同犯罪,他认定的事实就处处可见“共同”内容,即行为人从同一地点出发并相约同行,出于同一目的即去四川购猕猴(且在整个过程中行为人均清楚),一同欲将所购的猕猴运出川,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等等。从这些事实的表述上,你可能会改变你前面的观点。
笔者认为,该案不是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张某标、张某勤、刘某为买猴子而相约同行,但他们是各自出资,各自都仅对自己所购的猴子享有获利的权利,买或不买、买多买少以及买得的猴子如何处置等都由各自的意志决定,他们的行为属在同一时间、地点、实施了相同性质但又彼此独立的犯罪行为,不是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处刑时,应以各自所购的猴子数量为依据予以科刑。由于该案“运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购买”的证据较欠缺,故可以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
二审的判决结果为:以各上诉人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上诉人张某勤、刘某、张某标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和二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结果与一审的判决相差甚远。
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二字与我们平常说的“相同” 二字是有区别的,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应特别注重共同犯罪行为人在意志上的统一性。“同时犯”并非共同犯罪;数个独立的犯罪,即使其性质相同,发生在同一时空,也非共同犯罪。诚然,像此类处于临界地带的案件,各有各的观点、存在争议都是正常现象;在选择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时,其可能更多地关注依据其选择所作出的判决是否会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个体行为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即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法学理论,行为过限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中有人单独实施了超出事前共谋的犯罪故意的行为;行为人只有在自己的行为的确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时,其行为才构成实行过限。而依据法理,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行为的行为人就应对其过限部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虽然“实行全面责任”原则,但行为人的过限行为不能罪及其他行为人,否则会背离“罪责自负”和“不牵连无辜”的原则。要判断行为是否过限,一定要注意共同犯罪中行为个体在主观故意上的差异,包括行为个体在共同故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存在的差异。要认清这些差异,并非易事,这是审理行为过限类共同犯罪案件的难点。下面来探讨一案例。
案例三:2002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唐某在成都市青龙场街心花园吃冷淡杯时,因被告人陈某某说了一句:“这个小姐好漂亮。”在一旁吃冷淡杯的唐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二人调戏其同桌的女孩,遂冲到二被告人的桌前对其进行殴打,双方由此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从自己停在路旁的老年三轮车上取出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唐某某的头部等处砍刺,被告人唐某亦用啤酒瓶击打唐某某的头部。唐某某受伤后跑上一辆老年三轮车准备去医院救治,被告人陈某某追上,并朝斜坐在车上的唐某某的腹部、胸部连刺数刀。后唐某某因腹部、胸部、腰部等多处损伤,致左肺、胃、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03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协助下,在成都市青龙场花堰村将被告人唐某抓获。
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认定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唐有期徒刑十年。
这是一起较典型的共同犯罪人行为过限的案例。过限行为表现在: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跑上一辆老年三轮车准备去医院救治时,被告人陈某某追上,并朝斜坐在车上的唐某某的腹部、胸部刺杀数刀的行为,这就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的过限行为,这一行为性质超出了故意伤害犯罪的程度,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故意仍为共同的伤害故意,无杀人故意,故被告人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所以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共同犯罪人行为过限的情形存在,所以同案各共同犯罪人可能构成不同罪名的问题,不应成为刑法理论界争议的问题。共同犯罪人必然构成一个共同的犯罪,否则就不是共同犯罪;但并非判决时非要定同一个罪名,针对共同犯罪人的过限行为,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而对过限行为人择非共同犯罪以外的罪名定罪就很自然了。
针对犯罪集团中的首犯,是否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过限行为担责呢?《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首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由于过限行为本身不属于共同犯罪行为,系过限行为人的单独犯罪行为(也可能系另一共同犯罪),故首犯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过限行为也不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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