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共犯供述的地位及其证明力问题
共犯能否互为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共犯知道案情,他有供述案情的义务,但其供述能否作为证言,其可采性和证明力如何界定?关于共犯能否互为证人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若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出于‘悔悟之心’,能如实交代自己及同伙的罪行,我们又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而几个被告人口供也一致,此时是可以定案的……。在这种案件中,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具有证据价值,但不能说共同被告人具有证人身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再多共同被告人的口供也仅属“口供”,任何被告人的口供都不能充当“证人证词”;再多口供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也不能定案的,否则就违反刑诉法的该项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词”是有本质区别的。共犯之间的供述互相印证时,可互为证明对象,互相证明供述本身的真实性,起到一种互相补强的作用;但其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若共犯的供述互相印证,且与其他证据吻合,则共犯供述的真实性高,法官易于采纳,此时共犯的供述有辅助证词的作用。若共犯之间的供述不一致、互相推卸责任,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是不能将共犯视为证人对待的,因其本身系利害关系人,况且共犯无自证其罪的义务,他可能为推脱或减少自己的罪责而将行为人张冠李戴,故不能将共犯供述的地位和证明力提升到证人证词的高度。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个主观的思维过程,与断案者的学识、经历、是非观、价值观等都有关;证据不能脱离具体的案情来判断其真实性和可采性,某一证据除了有直接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作用外,其更重要的是与其他证据互相配合来共同完成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在案件证据的直接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法官还可以依据“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等进行推理判断,所以,认证的过程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主观推理过程。共犯的供述对证明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有多大的作用,与共犯本人的犯罪经历、智商等有关外,还与欲证明的具体案件事实有关。由于共犯身份的特殊性,故在断案时为保护其他共犯的权利和利益,应尽量淡化其证明作用。我们谈及某一证据的地位和作用,若脱离具体的案件就无多大价值;而“共犯”和“证人”、“ 共犯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词”,既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已别类,对其属性也就无须搅合。
五、对共同犯罪人量刑应当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的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调节”。由于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就必须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也是审判实践中认定共犯中止行为等涉及共犯个体责任问题的理论出发点。
在共同犯罪中,对各共犯的定罪和量刑应与其参与的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因为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有机结合,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这就决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罪责自负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表现形式;在共同犯罪中应区分主、从犯等,综合考虑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并根据其作用大小予以科刑。特别是经济类的犯罪中, 共同犯罪人占有财物数额的多寡对共同犯罪人量刑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因为在以财物作为犯罪结果的犯罪中,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上;而且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原因和手段等情节都是正确量刑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关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过多的关注共犯之间的作用对比,而忽视共同犯罪人对于犯罪的进行和犯罪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大小,错误地将一些积极参与的实行犯认定为从犯。下面举一案件予以说明。
案例四:2003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苏某、丁某、李某、邱某共谋后,携带透明胶带(系被告人丁某所购)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某区某镇。下午1时30分许,在某区大弯北路红绿灯路口,被告人苏某向被告人李某指认了牟某,并安排被告人丁某、李某在牟某放学后将牟某骗上车实施绑架。下午5时许,牟某放学后从学校出来准备回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李某又向被告人丁某指认了牟某,被告人丁某便将牟某骗至某区怡湖东路东沿线;此后,丁某将牟某抱上等候在此的“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由被告人邱某驾车前往四川省彭某市。车行至四川省彭某市三邑镇时,因怕牟某呼叫反抗,被告人丁某、李某用透明胶带将牟某的耳朵和眼睛蒙上,双手反捆并绑住牟某双腿,并令牟某说出其父牟某永的手机号码,后被告人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用手机给牟某永联系。被告人李某即给牟某永打电话索要赎金15万元,并威胁不准报警。下午7时许,车行至四川省彭某市九尺镇十里村,被告人苏某叫被告人丁某带牟某下车并在两个小时之后将牟某放走。此后,被告人苏某还多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向牟某永打电话索要赎金。牟某永佯装答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牟某脱险后被公安机关接回。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苏某为绑架犯罪的主犯,认定被告人丁某、李某、邱某为从犯。
笔者认为,被告人苏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无可厚非的,但认定其他被告人是从犯就有些不妥了。因为丁某等被告人相对于被告人苏某而言,作用确实小一些,但丁某等被告人均是绑架犯罪的具体实施人,对绑架犯罪的顺利进行起了积极作用,故不属从犯,而是积极的实行犯,仍是主犯。该案不应分主、从犯,可根据共犯作用大小予以科刑。
六、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动机问题
动机又称起因,是指推动行为人以行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内心诱因,它是行为目的的原动力。而犯罪动机又称犯罪诱因,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起因,它是处于犯罪人内心深层次的一种心理状态,是十分复杂的。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它不能影响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但对决定行为人的恶性程度有影响。在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内心起因是异常复杂的,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对犯罪的危害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贯彻刑罚个别化,就应当弄清各行为人的内心诱因并区分诱因力的大小。法官对起因的“是”与“非”判断以及对之的认可和理喻程度,直接关系到其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的判断,从而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直接影响。下面举一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五:2003年9月5日,在成都市某某宾馆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上诉人涂某秀认为其所雇员工罗某某未征得其同意就邀约另一员工李某霞外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由此产生对罗某某罚款的念头。嗣后,上诉人涂某秀邀约原审被告人涂某武(系涂某秀之弟)、何某某(系涂某武之妻)帮忙索要罚款。晚9时许,当罗某某回到该美容美发中心时,上诉人涂某秀和原审被告人涂某武便令不再在此打工且即将离去的罗某某交出罚款人民币1 200元(两人耽误三天,每人每天按人民币200元的标准罚款)。罗不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即把美容美发中心的大门关上,上诉人涂某秀、原审被告人涂某武对罗实施殴打,同时原审被告人涂某武从罗手提包内搜出人民币250元、两张建行储蓄卡及罗的身份证,并交给上诉人涂某秀。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涂某秀还电话邀约另两名男子前来帮忙。后上诉人涂某秀等人强令罗说出了建行储蓄卡的密码,原审被告人涂某武即在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1 000元(卡上存款总额为人民币4 000元)交给上诉人涂某秀。罗被放出后即报警,上诉人涂某秀及审被告人涂某武、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民间”断是非,各方都非常关注起因。法官断案,也同样应当关注起因,否则就可能是非不分。该案系事出有因的案件。上诉人涂某秀因其雇佣的员工罗某某未征得其同意邀约另一员工李某霞外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为挽回自己遭受的“损失”而产生犯意,进而邀约原审被告人涂某武、何某某等人以暴力方式索要赔偿款;其行为之出发点有自力救济的性质,但实施的手段违法。原审被告人涂某武、何某某受上诉人涂某秀之托,替其索要赔偿款。尽管各自参与犯罪的动机不同,但其动机均可理喻,反映的主观恶性都很小;结合本案造成的后果小,故在量刑时应给予他们较轻的处罚。
七、共同犯罪中行为个体主观故意上的差异问题
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抱有的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但共同犯罪中行为个体主观故意上并不都是一致的,也会存在差异。首先,行为个体对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方面存在差异。共同犯罪人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对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认识常有差异。其次,行为个体对共同故意的意志因素方面也会存在差异。共同犯罪人在认识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的基础上,对于本人行为和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有差异。共同犯罪人主观故意表现为三种类型:共同的直接故意、共同的间接故意、一方间接故意和另一方直接故意。
共同犯罪人主观故意上的差异亦反映个体主观恶性大小,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才能作到对各共同犯罪人罚当其罪。前众案例可见一斑,在此不再列举。
八、共同犯罪的司法完善
前面列举的案例已反映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有关共同犯罪方面主要存在下述问题: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不够准确,对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有差错;在共同犯罪的量刑上,对共同犯罪人个体在起因、主观故意等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大小关注不够,未能很好地贯彻刑罚个别化原则等。为提高对共同犯罪的审判质量,笔者简单提点建议:加强司法规制。刑法理论界应将较为统一的观点加以整理,并交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以规范具体的司法操作。
参 考 文 献
曾宪信、江任天、朱继良:《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章剑生:《论共同被告人的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价值》,载《法学与实践》1988年第二期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