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民事证据能力的法律思考
(一)对实践运用的建议
在民事案件中,所谓有理而说不清的案件是数不胜数的。有理就是当事人自己觉得有理,也就是所谓客观上有这回事;但说不清,就是指无证据加以支持。无证据加以支持的所谓“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理”,也就是仅仅是法外之“理”。比如说,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一般不打借据,等到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权利人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这样法院就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就要判决原告人败诉。原告人之所以败诉,其原因无它,就在于他缺乏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做出正确的裁判。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查明事实真相。民事纠纷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不可能预先知道或者了解案件事实的全部。因此,在受理案件以后,审判人员必然要从证据入手,依靠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可见,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自认为有权利但缺乏证据支持,就干脆不要到法院去诉讼了。因为诉讼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所以证据对于民事诉讼的顺畅解决是至关重要的。
民事诉讼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特功能。一方面,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对诉讼当事人来说,证据至关重要,是否掌握充分证据,常常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因为民事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权利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就需要用证据来证明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未掌握充分证据,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法院也无法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因此而得不到维护。这种所谓的错误,在法律程序上并不认为是一种错误,它依然是一种正当化的结果。更准确地说,它虽然是错误的,但却是正当的。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并非必定是客观事实;它承认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可以存在差异,这也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弊端—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由此来看,证据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一个焦点与核心;证据直接决定案件事实的面貌,而有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便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或裁判结果。在司法的逻辑中,证据是一个起点。而起点便是基础,便是基石,正是在此意义上,英国学者边沁才提出了这样一个著名的命题:证据乃司法之基础,也是正义之基础。
另一方面,证据是法官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法官裁判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以事实为根据,其实就是以证据为依据。因为案件的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法官事先并不了解这些事实,这些事实也不会重现于法庭。而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存在着无可替代、无可脱离的直接或间接的特殊联系。因此当事人在举证时集中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既有助于将纠纷争议过程再现出来,又有助于法院排除无关联的证据,限定和缩小核实证据范围。因此法官必须凭借证据才能最终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并顺畅的解决民事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所有的证据都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证据不同,其证明作用力的大小也会有所不同,即证据证明力的强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相比,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往往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就弱于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力的强弱或大小常常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因此,当事人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更应注重证据的证明效力。通常来讲,证据的证明效力越大,越能反映出案件的真象,就越能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可见,证据的证明力对认定案件的事实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质证是人民法院事实认定的前提,也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基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和提交的证据材料真伪并存,人民法院只有在证据材料查证属实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了使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只有充分发挥庭审质证的作用,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虚假的和非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然后,在此基础上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和判定,才能帮助法庭查明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的立法建议
证据证据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是以法律形式规范司法证明行为的准则。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和制度不同,所以在不同国家证据规则的立法形式和内容也有所 不同,证据认定是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证据规则的许多内容规定在程序法之中,本身就是程序法规范。但是,作为程序法的一个特殊的部件,证据规则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等司法解释中,如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我国的民事证据相关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是未制订出独立的具体的证据法,证据规则主要全是散布在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当中。从这些证据中不难发现,证据法对证据能力一直未给予有应有的重视,导致实务中也很少用证据能力规则解释具体案件。
我国民诉立法上虽然可以找到一些与证据能力相关的规定, 但是由于这些规则要么是立法 技术可能不够明确、严密,难以执行,要么是缺乏诉讼程序方面的配套措施不是很具体。换句话是,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 有关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不仅数量稀疏,而且质量稍微低劣。
从我国民事诉讼中现存的证据规则可以看到,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创建的历史不长,许多内容还处在调整过程中,因此还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统一性。证据规则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相互之间难免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之处。
其次,在法律效力上缺乏权威性。因为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多数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这种规定法律效力等级较低,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确保统一的贯彻执行。
再次,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上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大部分规则是从正面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受限制的情形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采性或原则性规范。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体系上缺乏协调性、完整性。一般程序性规则泛滥,而没有许多实用性的规则。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大的立法趋势上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立法重心必须做一个调整。民事诉讼的立法重心应该实现由偏重于程序性规则转向偏重于实体性规则,由偏重于证明力规则转向于偏重于证据能力规则。
第二,具体证据规则必须切实有效。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呈现“立法司法两张皮”的现象。因为这些证据规则大都是孤立的,没有搞好配套性保障规则的建立。为此,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时,必须实行扎实的本土化改造。
第三,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构建上必须重视规则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确保体系完整。因此,证据规则的体系构建应该以证明活动的环节为基础,以诉讼进 程的阶段为依据。诉讼中的证明活动由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环节或阶段组成。与此相应,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即取证 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
具体来说,在举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证人询问规则、鉴定规则、证据保全规则、证人作证豁免权规 则以及律师、当事人、法官调查取证规则,等等。在举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庭前证据交换规则、举证时限规则、举证程序规则、特别是证 人强制出庭作证规则、证人作证经济补偿规则和证人保护规则,等等。在质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质证的程序性规则、质证的方式规则、质证的保障性规则, 如交叉询问规则,等等。在认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认证的方式规则,如当庭认证规则以及证据的各种认定规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初呈体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人们逐步认识到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并通过积极向西方学习,结合本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初创 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当然,其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笔者结合当前的立法现状谈了一下自己的浅见,只求我国的法制之路越走越宽,我国的民事证据的发展带路肯定会更宽广,在借鉴着英美法系的立法 还有对自我的立法经验,会有更宽广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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