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李某与季某系夫妻关系,生前未育有子女,收养龚某为女儿,未解除过收养关系。季某于2004年12月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2007年5月10日,由杨某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由共同生活20余年的养子杨某陪伴,照顾生活,因健康原因,特委托杨某全权处理其生前、逝后的一切事务,并继承其所有遗产,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因李某无独立书写能力,由杨某把着李某的手在“遗嘱”上签名,并由杨某在“遗嘱”上加盖了李某的图章。在打印、签署“遗嘱”时,除李某、杨某外,无其他人在场。当日下午,李某的病友马某、杨某的同事高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2007年7月,李某去世。2008年10月27日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季某、李某所遗家具、家电及李某名下存款、利息。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本案中,被告杨某所持遗嘱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无效。
所谓无效遗嘱是指订立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其不能生效的遗嘱。这类遗嘱包括以下几种:(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又有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效力。(2)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无效。遗嘱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以及被篡改部分的遗嘱,都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属于无效遗嘱。(3)遗嘱中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遗嘱无效。(4)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遗嘱内容无效。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这部分内容应认为无效。
参考文献:
1、叶朋:《公正视角下的遗嘱自由与限制私法研究》,江苏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一版。
2、王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配套规定:实用注解版》,法律出版社,2012,第一版。
3、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三版。
4、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5、张金花:《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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