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的父亲是个精神病患者,在他患病期间,曾立了一份遗嘱。经过治疗,他父亲的病情得到好转,和正常人一样了,但没有撤销或变更这份遗嘱。最近,赵某的父亲去世了,赵某认为父亲的遗嘱有效,因为父亲立遗嘱时虽然没有行为能力,但在后来有了行为能力,又没有立过其他遗嘱,则证明他认可这份遗嘱,所以应当按该遗嘱执行。赵某的兄弟却说在无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是无效遗嘱,即使是他后来有了行为能力,遗嘱仍然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哪些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指出:“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生活中,经常可以遇到这样的情况,遗嘱人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但在后来有了行为能力,或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但在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他们的遗嘱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所以,无行为能力人在立遗嘱后才有行为能力,其遗嘱是无效遗嘱。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赵某父亲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在没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2、形式要件欠缺导致的失效
1955年,齐老汉与其妻共育有两儿两女。2000年6月,老齐突发心肌梗塞住进医院,由两个女儿轮流护理。因当时生命垂危,老齐便将两个女儿叫到床边,口头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平分给两个女儿。立遗嘱时有3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1个月后,老齐经治疗转危为安,并于同年10月份痊愈出院。不幸的是,齐老汉于2002年2月初因突遇车祸事故死亡。在分割遗产时,两个女儿主张应当按照老人的口头遗嘱办理;两个儿子则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双方为此争执不休,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齐老汉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老齐病危之时口述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且当时有3个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所以该口头遗嘱的法律要件齐全,在当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如果老齐当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立的口头遗嘱当然有效,对老齐的遗产继承应当按口头遗嘱办理,其两个儿子无继承权。但老齐后经抢救脱险并痊愈出院,这表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已不复存在,老齐完全有条件用书面或者录音等其他形式再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处分给他的两个女儿,但老齐并未这样做。所以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老齐的4个子女共同继承遗产。至于每个子女的继承份额,则应视其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而有所不同。
为保证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真实性,《继承法》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另外口头遗嘱还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危急情况结束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遗嘱失效。如果欠缺以上形式要件,会导致这三类遗嘱失效,所涉遗产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遗嘱的写作格式很简单,但遗嘱的失效可能由遗嘱人、继承人或见证人等引起,也可以因写作前、写作中或写作后的原因而失效,遗嘱的失效又有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之别,写作的难点在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因此充分了解导致遗嘱失效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在实践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失效,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讼累,有利于家族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
3、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无效
遗嘱继承中存在的问题(三)由免费论文网(www.jaoyuw.com)会员上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