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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中存在的问题(二)

遗嘱继承中存在的问题(二)
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   
   (4)遗嘱是遗嘱人死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为的意思表示,但只有到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只要遗嘱人还活着,不管遗嘱订立了多长时间都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遗嘱继承人都无权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财产。
   (5)遗嘱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
因为遗嘱执行时,遗嘱人已经死亡,所以,必须有严格的形式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能够得到实现。因此,遗嘱人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及有效条件设立的遗嘱,才能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执行的效力,否则遗嘱无效。
3、遗嘱的形式及遗嘱见证人
 公证遗嘱要求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遗嘱不得撤销公证遗嘱;自书遗嘱要求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如对先前所立遗嘱修改,应由本人加以说明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且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都必须在遗嘱上签名盖章;录音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的方法可以采取书面或录音的形式,录音遗嘱制作完毕后,应当场将录音遗嘱封存,并由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对于口述遗嘱,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证明不具备见证的效力:
   (1)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在认识能力、感知能力上存在重大缺陷,无法正确表达自身的意识,也无从认识他人的行为,而无法对遗嘱进行客观、公正的见证,因而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他们与遗嘱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他们作为见证人难以保证其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能否取得遗产以及取得遗产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包括: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
4、遗嘱的撤销与变更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其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其变更撤销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果立有数份遗嘱的形式不同,其中又有公证遗嘱的,则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推定变更撤销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被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很显然其行为表达了其不想原有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
    二、遗嘱继承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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