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缺陷与完善
[摘 要]中国农村稳定发展是整个中国稳定发展的基础,而农村的村民自治建设则是搞好三农问题的有力途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是,我国规范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存在种种不足。本文针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存在的不足,探求村民自治的发展方向,并结合实际提出修改法律,完善实施的解决方案.使村民自治在宪法框架下能更好地发挥基层民主作用,进而真正实现农民的权利。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缺陷;完善
村民自治是党领导中国人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村民自治的推行,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和极大的研究热情。但广大理论工作者多侧重于村民自治理论与实践的研究,而对村民自治规范化/制度化法律依据的村民委员组织法本身的研究显得远远不够。笔者通过对湘西某县村民自治的实地考察以及对全国村民自治中存在带普遍性的一些问题的研究,深感制约村民自治深入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部法律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亟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就几个主要方面作些分析探讨。
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发展历程
村民自治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并在80年代中后期伴随着人民公社体制的解体而迅速普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村民自治,成为与包产到户、乡镇企业并列的农村改革三大成果之一。1982年宪法,第一次确认了村民自治制度的法律地位。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村委会组织法(试行)》,并于1988年6月1日施行。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把进一步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全面推进村民自治,作为我国农村跨世纪发展的重要目标和方针。全国农村普遍进行了三至四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选举的民主化、规范化程度不断提高。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存在的种种缺陷
1、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界定不清
推行村民自治是我们党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举措,是扩大基层民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大决策,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 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则在一般民主政治的意义上进行了阐述,从而成为中国共产党的规范概念延续下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即村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扮演什么角色就显得十分关键,村组法规定它“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就使得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关系不清,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了普遍性“两委矛盾”。
2、对“村民”的概念界定不清,选民资格不明确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一个明确的选民资格是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首要问题,认定选民资格关系到村级选举的成功与否和选举的民主性、广泛性。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选民资格问题的规定主要有:《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一个村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主要有以下要求:一是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计算时间以本村的选举日为准);二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村民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到底什么是“村民”,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地方选举法规也没有明确、一致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区在落实公民民主权利这一关键问题上不完全一致,在选民登记的过程中出现差异。
3、选举制度不够规范,缺少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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