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
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人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对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文档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档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期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当前诚信缺失的表现形式
目前,保险业的社会信誉状况不容乐观,信用缺失相当严重,从内部管理上看,数据真实性问题比较突出;从业务开展过程看,保险从业人员误导、欺诈客户的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害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主要表现在:
(一)造假问题屡禁不止
有些保险机构在任务压力和利益驱使下,实行“一明一暗两本账”,账目数据失真,而且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向上级公司和监管机关提供假数据、假报表,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套取政绩和经济利益,严重影响了经营核算的准确性和监管的有效性;采取“卖单”、“埋单”、“鸳鸯单”等不法手段,向投保人出具假保单,提供假收据,侵吞保费,从中提取高额手续费,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影响了公司信誉和形象。“制假售假”行为不遏制,不但会损害当前利益,更重要的是造成行业信誉的缺失,为保险的未来发展和参与国际竞争埋下了严重隐患。
(二)误导、欺诈客户行为相当严重
随着投连、万能、分红等人身保险和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新型产品的上市,个别保险机构和一些保险营销员夸大产品功能,掩盖免责条款内容;回避或者故意隐瞒险种存在的风险;采用“杀熟”的做法诱使亲朋好友投保;售前服务殷勤,售后服务冷淡等等,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广大被保险人的权益,使保险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坏。
(三)大量非正式机构亟待规范
目前不少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保险营销服务机构,有的是历史原因所致;有的是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经营区域的通知》下发后,在所辖的县(市)设立的;有的确属擅自变相设立机构,存在着对外挂牌、私刻公章、当地出单等明令禁止的行为。这些机构,游离于上级公司和监管机关监督之外.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损害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必须予以彻底规范。
(四)信息不对称及合同不履行
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词汇过多,或晦涩难懂或模糊不清,许多投保人反映看不懂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很可能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合同条款上做文章,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理赔、给付是保险公司对客户承诺的兑现,是保险产品使用价值的体现,是客户对保险产品预期的实现,也是保险公司取得经营效益的关键,如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有些保险公司滥用此项权利,以投保人未真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此外,保险公司理赔中暗箱操作屡禁不止。如车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常指定或者“推荐”维修厂,如不去指定地点修理,理赔会非常困难。整个理赔过程中,保户很难了解到较为详细的保险信息,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
四、构建中国保险业诚信制度的思路
通过以上分析,构建中国保险业诚信制度迫在眉睫,诚信制度是对诚信行为及其关系的规范和保证。这种制度安排既有正式制度,又有非正式制度。
(一)建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和健全的诚信法律制度
保险市场主体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往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丧失理性而违背诚信原则,因而依靠市场机制和道德约束难以确保保险双方的诚信行为,必须借助于制度的外在强制力—明晰的产权制度及健全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相应的产权制度,产权能够引导人们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明晰产权关系是规范经济行为主体的诚信行为的制度保证。在产权制度明晰的条件下,交易者的诚信行为有助于其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只有法律保障产权的明晰,才能真正奠定诚信的约束基础;只有通过法律约束,建立和完善诚信者的利益保障机制及失信者的惩罚机制,才能促使保险市场主体的行为更加规范、符合诚信的要求,才能保障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只有通过完善与诚信相关的法律制度,使当事人诚信行为的收益大于不诚实守信的收益,诚信的成本小于不诚信的成本。通过诚信法律制度的保障,在整个保险市场形成一种诚实守信的保险交往关系,使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只有规范保险行为,注重诚信形象,不断提高自己的信誉,才能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取得更大的收益;只要保险双方的任何一方有违反诚信的记录,在日后的保险活动中,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严重不守诚信者将被淘汰出局,使保险诚信制度真正建立在法制化的轨道上。可见,明晰的产权制度是维护诚信的前提,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维持诚信的保障。
(二)培育诚信理念,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诚信既是一种道德追求,又具有经济意义。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是一种财富,良好的信用是一种有价值的稀缺资源。市场经济越发达,就越要求诚实信用。一个不诚信的企业或个人不可能发展。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都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全社会(特别是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诚信问题的教育与宣传,培育诚信理念,使诚实守信的伦理精神渗透到保险各方的意识中,为诚信行为创立思想基础。保险机构应将诚信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重要的、核心的、不可缺少的内容,确立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为诚信行为创造良好的行业风气。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使保险公司的员工及其代理人明了哪些行为属于违信行为,不诚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保险公司及其有关机构应利用各种宣传舆论工具及手段,宣传诚信对企业、个人发展的重要意义,并通过各种管理措施的采取和道德约束,强化诚信意识,崇尚诚信观念,使诚信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为,并以拥有良好的诚信度及较高的信用等级来体现自身的价值。
(三)健全保险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
在建立、健全诚信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促使保险行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市场的监管主体,代表政府实施监管职责,应通过监管加大执行力度,鼓励、引导诚信行为,并与司法机关配合,依法惩治失信行为,促进保险诚信制度的建立。我国在提高失信者的“失信成本”方面还缺乏力度,“失信成本”轻微,没有起到惩戒作用。因此,应从法律、道德约束等方面构建违信惩罚制度,并通过健全监管机制,使守信者得到保护,失信者受到惩罚,增大失信者的利益成本、道德成本乃至政治成本,使行为主体面对高额的“失信成本”,唯一理智的选择只能是诚信,以保障整个保险市场的有序运行。
(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行业自律制度
行业协会是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利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组织。在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国家,所有市场主体都处于行业协会的管理之下,行业协会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违信者都会受到行业协会的排斥和处罚。我国的保险行业协会近几年做了大量工作,但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仍然不够。要在保险业构建诚信制度,就应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起保险行业的自律制度。
(五)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快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设
应该对保险市场主体的资信状况进行科学、准确的信用风险评级,如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道德信用水平等进行综合评定,以确定信用等级。通过信用评级制度的建设及信息披露,促使保险市场主体始终诚实守信用,认真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我国在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时,要注意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实行的评级标准、技术等方面的对接,吸收国外先进的评级办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形成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制度。要把分散的反映保险机构和个人的诚信状况的^^文档和数据进行联网管理或整合,实现诚信信息的资源共享。可以考虑创立商业化的信用运作机制,设立信用记录公司,尽可能对保险市场上参加保险活动的所有人的诚信状况进行调查登记,将记录^^文档输入电脑数据库,并一直跟踪调查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并通过互联网络,24小时不间断地提供有偿的在线服务。在保险机构需要调查某一位保险客户的诚信状况时,或者在保险消费者调查某一个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的信用时,向信用记录公司购买信用记录^^文档。这种新型的信用机制,能够区分和评判保险行为主体的信用状况,将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列入“黑名单”,把失信者缺乏诚信的形象公诸于众,既使保险消费者能够选择有良好诚信记录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又使保险公司更便于审核投保人、被保险人。
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建立、健全保险诚信制度,形成一整套提升保险机构信誉度的行为规范,把保险机构及保险消费者的经济价值取向与诚实守信的道德价值取向统一到诚信行为中,使诚信在更完整的意义上体现出市场经济中“义利合一”的社会价值取向,保障保险双方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与驱动下,共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在利益的权衡中不断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在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给保险双方带来均衡利益和长远利益,实现保险市场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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