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说到的与被继承人有婚姻家庭关系的公民,也就是作为权利主体的继承人,仅限于自然人,且要拥有取得继承权的继承能力。
这就引出了第二个概念,什么是继承能力?
我们当下讨论的“继承”,尤其在中国,指的仅仅是财产继承。在财产继承中,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称为继承人;而这种继承的权利,被称为继承能力。
确定公民是否具有继承能力,是看公民于继承开始时是否生存,民法理论上称之为“继续原则”或“同时存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凡生存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均有继承能力,即具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注3)
根据以上这些概念,我们会发现一个特殊的问题,即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权力和主体地位应当如何界定?因为根据“同时存在原则”,作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继承人,必须是一个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着的“人”。而在我们的法律规定中,“人”这个概念是有一个时间限制的。这个时间上的限制,也就是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主张权利能力的时间,即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而胎儿恰恰是处于这个时间阶段以前,那么胎儿是否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拥有继承能力呢?
二、关于“胎儿”是否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讨论
要探讨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首先搞清楚一个重要的前提,胎儿是不是“人”?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既然是科学,我们的切入点,仍然应该以最为基础的概念入手。继承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主体,主要还是自然人(涉及遗赠时,主体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能够界定胎儿是否属于“人”的范畴,其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就目前的观点,胎儿是有生命的,这一点早已为生物学证实:“受精卵分裂时即有生命现象,受精后第二十天始,胚胎会有心跳,第三十六天起则有脑的活动及神经系统,依理,胚胎即会有感觉及疼痛的可能性”(注4) 。
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和已出生的“人”是这个发展过程中不同的生命存在状态。“只要我们依着成人的发展途径回溯到受精的一刻,就会发现成人、婴儿、胎儿及最初的受精卵的同一性,无任何改动”。
但是,是否可以就此认定胎儿就是人呢?我们知道,与自然界的其他动物相区别,“人”具有两大基本特征:
1、 自然性
2、 社会性
而社会性是人与动物相区别的根本特征。马克思指出,“人不仅仅是自然存在物,他还是属人的自然存在物,也就是说,是为自己本身而存在着的存在物,因而是类的存在物。” 人的生命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分为两部分:自然生命和社会生命,只有二者的融合才使生命具有完整性,此时的人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full human being),而这种完整性完成于独立存在的个体产生的那一刻,即出生。
在出生之前,存在于母体内的胎儿虽然有生命且具有基因上的独特性,但它所拥有的只是人的生物性特征,即自然生命,不能称为完整意义上的“人”。进而言之,在法律关系中,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必须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一个仅有生物性特征的“人”并不必然拥有道德上的权利,法律权利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胎儿不能算是“人”。
但是,这个结论并不等于说胎儿就是“无”(nothing)。
胎儿具有人的生物性特征,是连续的生命最重要的始端,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物。笔者认为,对人类而言,胎儿是一种具有生命价值的利益。因为,虽然完整的“人”始于出生,但对于“出生”这一临界点的界定一直都存在诸多争议。 这些争议的本身就说明,存在于母体之内的胎儿和已“出生”的人是难以割裂的连续发展状态,二者之间并没有,或者难以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既然难以割裂,那么尊重人的生命必然要求给予其始端,即胎儿,以基本的尊重,并对其权益在法律上予以确定。
那么,据此是否就可以说胎儿的权力在法律上的已经确定,或者是说已经认定胎儿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尚为时过早。因为作为一个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首先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当然的要享受相应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这些权力中,不仅仅只是继承权或者说是财产权,同时还包括了作为一个“人”所拥有的人身权。这其中就有了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如果胎儿拥有了这些权力,是否就意味着对于胎儿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害,就等同于对一个“人”侵害呢?这些相关的问题,我们通过下面的一个例子来加以阐述:
女教师贾丽怀有6个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车去上班,中途遇行人王某违章横穿马路,出租车司机陆某因车速较快,为躲闪王某而与一辆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客贾丽头部被撞伤,右额骨折及颅内血肿的后果。交警部门认为,出租车司机陆某和行人王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贾丽在住院治疗外伤过程中,服用过许多复方类药物,经专家鉴定此类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具体影响无法确定。贾丽出院后,要求出租车司机陆某和行人王某赔偿除自己脑外伤的损失外,还有自己怀中胎儿因母亲服用药物而受到的损害。
在这个案例中,贾女士可以直接要求的,是伤害行为的造成一方对自己本人人身权利损害的赔偿,即对自身的脑外伤要求赔偿。但是,由此引发的因服用药物对腹中胎儿造成的可能性损害,权利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涉及到了胎儿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问题
如果通过法律认定胎儿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当然的拥有对这种侵害行为造成的结果获得损害赔偿权利,同时,作为母亲的贾某,实际上是在行使一种代理权利,代理尚未出生的胎儿,对侵害胎儿健康权的行为主张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认定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就丧失了,作为母亲的贾某只能将胎儿作为自己身体的一部分,主张自身受到人身伤害,且这种伤害的结果要等胎儿降生才能确定。这样的话,无论在时间上还是法律程序上,都需要当事人付出更多的精力,在取证和诉讼时效上也会因为时间问题造成诸多不便,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维权的效果。然而就是按照这样的设定,胎儿是否可以作为母体的一部分,由母亲来主张自身健康权受到伤害的问题,在当前的法律上依然是有争议的。更重要的是,对于在这种侵害发生后作为最直接的受害者胎儿本身,也就是一个要即将降生的生命而言,仅仅是因为这种出生时间的偶然性,就否定其权利,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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