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特征。
1、举证责任的涵义
2、举证责任的特征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其依据
1、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2、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
3、人民法院有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的权力。
三、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缺陷分析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不尽完善之处
2、仅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尽完善的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思考
1.完善针对不作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2.建议应设定举证时限制度
3.有必要考虑举证责任的适时转移
内 容 摘 要
举证责任是法律中设定的一种风险,也是确定胜诉、败诉的一种法律制度。确立和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正确合理裁判行政争端,维护司法公正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论述了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特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其意义,简析了我国目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要在完善针对不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设定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的适时转移等三方面的思考意见。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完善
对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思考
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中举足轻重的问题。正确理解和掌握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涵义,确立和完善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于正确合理裁判行政争端,维护司法公正有着积极深远的意义。
一、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特征。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设定的一种风险,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的一种风险。
1、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不能仅仅把举证责任看成是一种义务或负担,而应首先将其看成是一种制度,一种确定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举证责任制度,旨在建立一种规则,如果法律要求特定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当事人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如果该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或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比,不具有优势,该当事人将处于败诉的地位。可见举证责任制度意味着举证责任承担者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正方的地位,而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则扮演着反方的角色。原则上,举证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是本证,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则是反证,承担举证责任意味着承担更重的举证负担,同时,也承担更多的败诉风险。
2、举证责任的特征
举证责任是一种风险,即一种不利后果出现的可能性,这个不利的后果只在一定的条件成就时出现,而后果就是败诉,即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出现败诉后果的条件是承担该风险的当事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然,有人认为还必须加上法院也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才败诉。我们认为,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无须原告证明其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就可以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举证责任这种不利的风险是由法律规定在当事人身上,不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即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该风险的人,可能会因为其他原因败诉,但不会因为举不出证据而败诉。法律将这一风险设定在哪一方当事人身上,有一个公正与否的问题。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种风险显然被设定在被告身上。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其依据
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院的职责。依通常的规则,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来判断其法律效果,并最后作出裁判。但是在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究竟谁负举证责任?谁承担败诉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1、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简言之即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规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是由以下原因所决定的。
①、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和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因而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对原告不利。事实上,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不同地位,原告将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而如果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原告承担败诉后果,是有失公允的。
③、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要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文档乃至信息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某项独创是否获得发明专利,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收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显然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着积极意义。《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又不能放弃审判时,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可能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政行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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