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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5(一)

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5(一)

 【摘要】:

    我国现阶段的行政管理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不作为,由于其违法的属性,给社会和行政相对人带来了一定的危害,因此有必要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危害进行救济。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主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的途径获得确认违法、限期履行、责令赔偿的救济方式和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获得相应的救济方式。这些救济方式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及时、准确地实施法律、法规,从而有利于把我国构建成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而打好坚实的基础。本文结合行政法的基础理论,首先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介绍了行政不作为的特点及救济的意义,接着论述了我国现行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最后阐述了我国现行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及完善我国现行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概念的界定;行政不作为的特点;救济的意义;救济方式;完善制度

    【全文】:

    随着国家立法的逐步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是行政诉讼的深入开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不作为现象的不断增多,由此引起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数量也逐年上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不作为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无论在行政审判领域还是在法学研究领域,对行政不作为的争议都颇为激烈,对行政不作为国家是否应该赔偿,如何赔偿等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因而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处理。笔者拟就上述有关问题试作探析,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行政不作为概念的界定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后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存在的一种行政行为方式和一个行政法学范畴。尽管行政行为已受到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充分关注,但行政不作为却只在少数行政法学论著中被提到。同时,现有论著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界定并不一致。关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目前有各种不同的解释。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第二种,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种,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决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作为状态;第四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或内容上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综观上述概念的共性,可以总结出行政不作为的本质就是行政机关“应为而不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1、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职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其一、必须享有行政权力;其二、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其三、必须能够承担由于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其四、行政主体必须是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由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且其行为后果也是由委托者承担的,所以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离不开其工作人员,它们之间是一种职务委托关系,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要由行政主体承担,所以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职责必须是法定职责。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主体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也有非法定义务,但无论哪种义务,由于行政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都属于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如果行政主体不存在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则谈不上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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