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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5(七)

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5(七)  

    2、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和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具有多重性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责任制度;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等。其产生原因是: 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它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反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被支配和服从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易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而行政机关则不仅处于支配地位,而且还拥有来自于全社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这就使行政机关有可能凭借它所拥有的支配力或影响力,使相对人服从于行政机关的权势,因此行政相对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并在受到侵犯时能及时予以有效救济迫切需要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 ,通过公正、权威的适用法律来审理行政案件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以保障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正是为了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这一合法的要求,并且经过一个艰难曲折发展的过程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只是建立起审判机关对行政权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由于现代行政权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行政权的行使除了其合法性以外,还有一个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对于广泛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却无权审查,这显然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

    3、行政赔偿即行政侵权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而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由行政主体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中,并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行政赔偿责任。由于行政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法律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不作为可否构成行政侵权责任便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或“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了行政不作为,从而引申出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但笔者认为这种引申的理解是牵强的,这两个条文为兜底条款,立法原意是为弥补法律漏洞,以期在出现新情况时通过立法或司法的解释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该条款本身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而且在实践中也从未出现过依据该兜底条款对行政不作为做出国家赔偿的判例。

    4、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制度有较长久的历史,应该说,这个机制自建立和形成以来,其运行情况总的来说是顺畅的,它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但是,无庸讳言,这个机制由于建立和形成的时间较短,以及中国当下正处于转型时期,受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它还很不完善,还有很多缺陷,其体系、结构、内部各种制度及其相互关系的设计还有很多不合理处,其作用和功能远不能适应控制公权力滥用和保障公权力相对人权益的需要。

    由此可见,我们的现行行政救济机制确实存在缺陷,确实有诸多不完善之处。这个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显然是不相适应的。因此,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适当改造这个机制,尽可能地消除这个机制存在的缺陷,完善这个机制。那么,我们应该怎么改造和完善现行行政救济机制呢?为此要做的工作自然是多方面的。但我认为最重要的工作有三:一是加大改革力度;二是加快立法步伐;三是建立和完善行政不作为时效制度;四是提高整个国民素质,改善行政救济机制运行的环境。

    (二)如何完善现行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制度

    1、改革不仅仅是指法律制度的改革,还应该包括政治体制和社会运行机制的改革。就政治体制改革而言,必须健全和完善整个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没有这样的机制,法律救济机制再完善也会受到干预,难于发挥有效的作用。就社会运行机制而言,必须健全和完善国家公权力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监督和约束机制,例如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高等学校等,它们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它们行使着社会自治权力,它们和它们的相对人之间也会因社会自治权力的行使发生各种争议、纠纷。如果没有对它们的侵权行为的救济机制,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仍然不可能完成的。

    2、立法不仅仅是指制定新法律,而且指修订完善现有法律,甚至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例如,不修改现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不降低行政法律救济的门槛,仅仅指望畅通信访渠道,大量的法律纠纷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和公正的解决;不修改《国家赔偿法》,不扩大赔偿范围和提高赔偿标准,因行政侵权(即使侵权后给被害人平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了)产生的民怨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当然,制定新法也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如《行政程序法》、《政务信息公开法》、《申诉法》、《监督法》、《行政裁决法》、《信访法》等,都是行政救济或与行政救济有关的重要法律,都需要逐步制定和完善。没有这些法律,行政救济机制自然是有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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