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1
内 容 摘 要2
一、机动车挂靠经营概述3
(一)机动车挂靠经营的含义与特点3
(二)车辆挂靠经营的政策与法律溯源4
二、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法律问题及司法实践现状4
(一)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法律问题4
(二)被挂靠方(单位)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现状6
三、对“运行支配” 和“运行利益”理论的理性思考8
(一)“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在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确定中的运用8
(二)什么是“运行”、“支配”、“利益”8
(三)如何认定挂靠经营关系是否存在及如何归责9
(四)“运行支配” 和“运行利益”理论下的归责原则思考9
四、结语10
参考文献11
内 容 摘 要
机动车挂靠经营潜藏着一些巨大风险:一是管理风险。挂靠经营模式由于其特点,难以对挂靠车辆进行行之有效的管理,最终表现为行车事故多发。二是法律风险。由于机动车挂靠经营中,挂靠双方通常都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使得挂靠车辆产权关系不明确,而法律对被挂靠单位是否担责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当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时,司法机关难以解决被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文尝试从我国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体系框架下的判决实践及相关法理的角度,分析车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
被挂靠单位在机动车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析
一、机动车挂靠经营概述
(一)机动车挂靠经营的含义与特点
1、机动车挂靠经营的定义。挂靠经营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1],普遍存在于道路运输、房建等诸多领域。所谓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购车,以具备运营资格的客货运输企业或公司为车辆登记入户,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货运输业务,公司按月或者年定期向车主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挂靠费及各种税费的一种车辆运营管理模式。
2、机动车挂靠经营的特征。从挂靠经营的实践来看,其体现出以下一些特征:一是在挂靠经营关系中,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法律关系难以界定,法律没有对挂靠关系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二是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买,但登记入户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使得车辆产权不明确、不清晰;三是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通常都签订“挂靠合同”或者“挂靠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协议中,一般都有被挂靠单位的“免责条款”,即当挂靠车辆肇事造成侵权损害时,一切责任由挂靠人承担,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车辆挂靠经营最显著的三个特征,同时也是导致相关司法难题的根源。
(二)车辆挂靠经营的政策与法律溯源
1、政策溯源。1983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提出了“有路大家行车”、“国营、集体、个体一齐上”的政策,迅速催生了我国公路运输业发展的春天。但集体、个体运输户却始终面临着没有运输经营权的发展障碍。鉴于此,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全国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的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应该“允许国有运输企业结合社会、个体运输户挂靠经营”。由此,挂靠经营正式走向发展的高潮,并迅速发展成为我国客货运输企业普遍实行采用的经营模式。
2 、“禁止挂靠经营”的法律依据。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一方面被挂靠单位难以对挂靠车辆进行有效的管理,一些单位甚至是只收费而不管理;另一方面,大多数车主作为驾驶员,安全意识也很薄弱,经常无视车况进行运营,超载、超速、躲避安检等问题现象层出不穷,导致大量交通事故的产生,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的良性发展,2005年交通部制定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因此,客运企业禁止挂靠经营,但并未禁止货运企业挂靠经营,另外,出租车也不在禁止挂靠之列。因此,我国现存合法的挂靠运输形式仅有出租车和货物运输,方式有自行挂靠和政府强制挂靠。当然,有挂靠继续存在就会有相关法律问题的继续存在。下面会详细涉及。
二、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法律问题及司法实践现状
(一)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法律问题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调整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责任承担问题的主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被挂靠单位的垫付责任,然而实际上,垫付责任只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亦即责任形式,并非是一种责任类别。现在我们先对责任类别、责任形式、垫付责任这三个概念作一下区分。首先,我们知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责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很多种类,如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等,其中共同责任又包含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其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2]。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十种民事责任形式;最后,在法理上并不存在垫付责任这一理论,垫付责任是我国司法界创造出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但它区别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十种民事责任形式,是一种独创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除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也规定了垫付责任:“行为人致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车辆挂靠经营侵权的性质、归责原则等实质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自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各地纷纷出台了大量的《纪要》和《意见》处理各地的挂靠车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出台了(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司法解释《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担责的复函》。然而,虽然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是,之前大量的《纪要》和《意见》 以及最高法院的(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司法解释仍然继续有效适用,加之各地法院、法官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使得在遇到同一类的挂靠车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时,各地各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往往差别巨大。这在我国力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是不可接受的,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因此,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时,被挂靠单位是否应该担责?担何种责任?我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检讨,以求统一司法尺度,树立司法权威,为被害人提供更完善、更公正的司法救济。
(二)被挂靠方(单位)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现状
通过查询大量的判例,我发现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虽各有不同,但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法律适用结果[3]:
1、判决由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实行这种判决结果的主要代表地方有江苏、广西、山东等省。认可这种判法的法院法官一般通过两种法律认识来做出这样的判决。一是代理。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挂靠车辆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车辆属于被挂靠单位所有,或者足以相信车辆的车主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挂靠车辆的车主实施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被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二是管理责任。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的所有人,从车辆与被挂靠单位的内部关系看,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有指挥、管理、监督的义务,如果被挂靠单位对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损害,那么就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共同侵权论处,由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面列举上述几省这方面的判例[4]。
(1)江苏省。2007年4月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出租车乘客孙某诉被告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挂靠公司射阳县新纪汽车出租公司损害赔偿一案,最终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孙某财物损失1480元,被告新纪汽车出租公司对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2)广西省。2006年3月,广西省南宁市环卫站清洁工人甘某诉出租车司机李某、出租车实际车主覃某和车辆挂靠单位某汽车出租公司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山东省。2004年10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刘兵诉被告彭炎、孙启军、淄博宏健麻棉有限公司、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损害赔偿一案,法院判决被告彭炎、孙启军对赔偿负对等责任,其车主、挂靠公司淄博宏健麻棉有限公司、淄博市环球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分别对责任人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法院作出该项判决的的理论支撑点为:“对车辆管理上存在疏漏”和“按月收取管理费”,“存在运行利益”。
2、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有限连带责任。适用这种判决结果的地方以天津市为代表。认可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被挂靠单位挂靠车辆只是形式上享有所有权,是名义上的车主,而车辆的实际运营、收益等支配在车辆的实际车主手里,由车主自负盈亏,被挂靠单位只是收取一定管理费,为挂靠车辆缴纳各种税费等,是一项有偿服务。且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此,被挂靠单位仅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有限连带责任。适用这种结果的地方代表是天津市。如,2006年7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权案件,案情大致如下:单位组织旅游,一员工家属因行车颠簸致腰部骨折。受伤家属以侵权为由,将旅行社、组织旅游的单位、车主、司机,及车辆挂靠单位全部推上被告席,索赔经济损失。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伤者的损害结果是由旅行社与车主的共同过失所致,判令二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经济损失,而车辆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决挂靠人(车主)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适用这种判决结果的地方法院以江西省为代表。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虽然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但作为名义车主,车辆对外的名义是签订与履行运输合同的基础,被挂靠单位是车辆运营权的享有着和支配者,有义务对车辆的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可以参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垫付,然后可以根据挂靠协议进行追偿。江西省作为这种判例的代表,其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就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先予垫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通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但对挂靠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5年12月甘肃高级人民法院的甘高法(2005)311号司法解释《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明确规定了以上内容。因此,甘肃省法院适用的是这种判决结果。
5、判决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体现出来的法律精神实质,即: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责任,一些法院的法官认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直接的利益取向与运行支配权,因此应判决挂靠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
三、对“运行支配” 和“运行利益”理论的理性思考
(一)“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在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确定中的运用
通过大量的判例总结,以及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我认为目前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基本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即“运行供用者”理论[5],作为解决挂靠车辆发生交通损害赔偿时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这是我国司法界的一种趋势,本人也很赞成这一理论在这各问题上的运用。但是,问题就出在,大家对这一理论的理解互不统一,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而现在主要的判决依据,最高院的(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司法解释也没有统一解释,虽然提出了“运行利益”、“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等字眼,
但是,具体的,怎么样才算是有运行利益?怎样才能算是有运营支配权?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些问题司法解释中却并未提及。这就造成现在司法界各地做法不一,司法判决混乱不堪的原因。
(二)什么是“运行”、“支配”、“利益”
通说认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源于日本[6]。什么是运行?运行应当指的是机动车按照车装置的使用方法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应该注意的是,这种状态是一种“动”的状态,而不是一种“静”的状态,在此不宜将运行作扩大化的解释。关于“支配”和“利益”,结合最高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来看,“支配”应该是对机动车是否运行的事实上的控制和管理,而“利益”则是由此产生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支配不单单涉及车主,也同时涉及到驾驶员和被挂靠单位。
(三)如何认定挂靠经营关系是否存在及如何归责
在挂靠经营中,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及其车主有一系列的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7]。在大量的判例中,很多法官往往依据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及收取管理费的多少来判定被挂靠单位是否担责以及担责的限度。其实这样的做法是不恰当的,过分强调和放大了管理费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忽视了被挂靠单位的注意义务。第一,不论被挂靠人是否收取及收取了多少管理费,以及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都不应当作为认定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存在的标准。唯一的标准应该是,挂靠车辆是否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如果是,那么挂靠关系存在,对第三人而言,与他发生法律关系的不仅是司机本人,还包括被挂靠单位。当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由车辆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时,第三人信赖的主要是被挂靠单位,因此需要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被挂靠单位必须担责;第二,挂靠经营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商业行为就必须承担商业风险,即挂靠车辆在运行中对第三人产生的危险,被挂靠单位作为经营主体,能认识到这样的风险,而且必须承担这样的风险。有人认为被挂靠单位确实应该担当风险,但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与机动车产生的风险不相称。我认为,首先,挂靠经营产生的风险会对第三人造成严重的损害,风险不可谓不大;其次,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提供服务,收取相关管理费,实际上是降低本身经营风险的需要,并非仅仅是一个单纯简单的对价服务。换句话说,被挂靠单位的管理行为其实也是对经营的一种支配方式,并能减小经营风险,从中获益。因此,在车辆挂靠经营中,当挂靠车辆的运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时,被挂靠单位应对此负连带责任。另外,在政府强制挂靠的情形下,被挂靠单位也不能以强制挂靠为由对赔偿责任免责,理由与上述一样,被挂靠单位是车辆的管理者,也是运行利益享有者。
(四)“运行支配” 和“运行利益”理论下的归责原则思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的责任认定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两种侵权归责原则进行的折中,应该说还是可取的。法制发展到今天,很多国家在交通事故的归责中都采用了严格责任,我国若明确确立以“运行支配” 和“运行利益”理论立法,那么严格责任将是这种制度下的一个基础条件。那么严格责任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规则,其正当性理由是什么呢?
首先,危险物支配者和危险活动控制者的危险控制义务。严格责任在德国被称为危险责任[8]。德国学者认为,人们从事的社会危险活动的危险程度越高,注意义务也应越高,责任相应的也越严格,换句话说,危险是构成责任的原因基础[9]。那么严格责任的结果就是,由有实际的机会能控制危险产生的的一方承担对危险物的支配和危险活动中产生的危险的义务,当危险物或危险活动产生实际的损害时,侵权的赔偿责任当然地由有危险控制义务的一方承担。在机动车行驶中,有这种危险控制义务的应当是机动车一方而不应当是非机动车一方。而在挂靠经营运输中,应尽危险控制义务的机动车一方不仅是挂靠人,也包括被挂靠单位。
其次,对受害人利益的救济需要要求实行严格责任。一般来讲,民法上的过错责任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使用需要法律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某些特殊领域,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非常困难,特别是当要由受害人来完成这一工作时尤其显得如此[10],因为在绝大部分时候,受害人都是处于较为弱势的一方。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更有效的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和保护,在一些特殊领域需要确立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让加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1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若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比非机动车一方占有明显的举证优势,使得非机动车或受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救济;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现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归责实行过错推定。因此,为保证更为分散的、弱势的受害人在权益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需要在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这种适用的效果有两层:一方面,采取了严格责任后,如果被挂靠单位没有证据证明与挂靠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那么推定二者间挂靠关系存在;另一方面,在挂靠经营关系成立、存在的条件下,从被挂靠单位的支配与管理能力入手,推定其对于车辆的运行具有利益关系,从而不用去查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了挂靠费、管理费等问题。
基于以上两点,在机动车挂靠经营运输中,当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确认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担责。
四、结语
综上所述,挂靠车辆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时,首先应按照严格责任确定挂靠车辆的赔偿责任,然后依据“运行支配” 和“运行利益”理论的精神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提出的“没有收取挂靠费、管理费”,或者”没有进行实际的管理、与挂靠人签订的免责条款”,或者“应当按收取的费用的比例赔偿”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当然并不排除被挂靠单位在履行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挂靠方追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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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案例来源为中国法院网[EO/OL] .://.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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