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将会在税收制度、税源、税基、税收政策、税收征收管理、税收利益的国际间分配、税收法律制度等方面产生较大的影响。
1、对基本税收制度的影响;
2、对税源的影响;
3、对税基的影响;
4、对税收政策的影响;
5、对税务征收管理的影响;
6、对税收利益国际间合理分配的影响;
7、对税收法律制度的影响。
二、我们的对策
在改革和整合时应遵循的几项原则;
改革和整合的具体内容;
在税收政策方面,对有关政策规定作出解释;
在税务征管方面,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征收管理制度,并相应调整税务机关的设置和税务人员的构成;
在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方面,应对现行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做合理的调整;
在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方面,应通过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新法律法规,将有关电子商务的一些特定内容,纳入法律法规的规范范围;
要积极加强国际间税收政策的协调和税务管理的合作,进一步完善和建立国际税收协调机制。
内 容 摘 要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进步,以网上支付并网上交付或网上支付但网下交付的直接电子商务交易将在经济交往中的比重会有很大幅度的提高,数字化产品将会在电子商务中占居重要的地位,必然对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税务征收管理和税收法律体系提出基本面的改革要求。当然,从另一方面讲,这也给税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创新带来了新的机遇。因此,目前就从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去研究如何建立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电子商务环境下相关税务问题的探讨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文化、体制和技术的创新频度不断提高,现代通讯传输和数据处理技术在商业贸易领域的融入和运用,对传统贸易形式带来了革命性的冲击。近几年中,电子手段与商务形式的有机结合并且迅速的发展,已逐步成为新经济的标志之一。电子商务,这种有别于传统商务的新形贸易形式,对国民经济的运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拓展出了新的发展空间,展示出了新经济的灿烂前景,对人类社会的进步产生了巨大的推动,推动着人类本性的回归,也对税收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对于电子商务,按其支付方式可以分为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以网上商议但网下支付为特点的间接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形式的本质差别不大,对现行税制没有太大的影响。但以网上支付并网上交付或网上支付但网下交付的直接电子商务,却对现行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形成多方面的冲击。虽然目前在电子商务交易总额中,直接交易与间接交易的比例大约是5%:95%,影响的面不大且矛盾不甚突出。但我认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直接交易的比重将会有很大幅度的提高,数字化产品将会在电子商务中占居重要的地位。那时,必然对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税务征收管理和税收法律体系提出基本面的改革要求。当然,从另一方面讲,这也给税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创新带来了新的机遇。因此,目前就从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去研究如何建立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将会在税收制度、税源、税基、税收政策、税收征收管理、税收利益的国际间分配、税收法律制度等方面产生较大的影响。
1.对基本税收制度的影响。
我们知道,制度是由一系列确定并相对稳定的要素的有机联接所构成。现行的税收制度,是建立在下列要素确定、可控并有机联接基础之上的:纳税人、征税主体、税收种类、课税对象、课税环节、计税依据、课征强度、征税地点、税收法律等。要素之间的逻辑使然和相互依存,构成了基本的税收制度。但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商务活动空间虚拟、纳税人的经常流动、课税对象的边界模糊、课税环节地理位置的分离、行为发生起点的不确定等,使作为现行税收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的要素和要素之间的联接,出现了确定性趋小、可控性降低、逻辑性减弱、依存性转疏的现象,直接动摇着现行税收制度的基础。
2.对税源的影响。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流转税制度主要采取的是消费地原则和劳务发生地原则,即对出口的货物和劳务实行退税处理,对进口货物和劳务征收税款(当然有些国家只对出口货物实行退税制度)。因此,对国内消费(包括产品和服务)征收的税收构成了税收收入的主要税源。而电子商务形式,将会缩小地理上的差距,使国家之间的距离大大地缩短,导致跨国商务交易的大幅度增加。同时,跨国商务交易的形式也会有所变化,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集中交易,转变成企业与个人消费者之间的分散交易。这种变化,一方面由于出口商的变化较小而保证了出口的货物和劳务将得继续获得退税的待遇;另一方面,由于进口货物和劳务的主体多为个人,且进口分散,数额较小,加大了对进口货物和劳务征税的难度,从而增加了税源的流失。因而影响到了税收收入的增长。
3.对税基的影响。
电子商务会改变许多传统商务的交易形式甚至是交易内容,比如将有形产品转变为无形产品,将文字服务转变成数字化信息服务,或是减少中间环节,降低中间成本和费用,从而与传统商务相比在同等条件下(如商品销售的实现,劳务提供的完成等),导致税基的缩小或消失。
4.对税收政策的影响。
电子商务的特殊性,使某些特征性活动在税收政策的适用方面出现了真空。
(1)商业活动性质的认定缺乏依据和标准。在电子商务中的网络销售活动中,一些等价交换活动的商业性质认定缺乏必要的依据和标准。如:数字产品的有偿转让究竟是属于商品销售的范畴,还是属于信息服务提供的范畴,或是属于特许权利转让的范畴。如:软件产品的有偿转让,可分别采用网上下载和网下邮寄这两种方式;又如:电子书籍的网上提供和传统纸质书籍的网下提供。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当两种提供方式同时实施时,应如何认定有偿转让行为的商业性质,缺乏必须的依据和标准。行为之商业性质的认定,不仅涉及到间接税(包括流转税等)政策的适用,也涉及到直接税(包括所得税等)政策的适用(营业利润、技术转让收入、特许权使用费等)。由于缺乏必须的依据和标准,使相关税收政策的适用,遇到了困难。
(2)应税行为的判定缺乏依据和标准。一是应税行为与非应税行为的判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传递的数码信息中那些无支付的信息提供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属于应税行为,如网上的软件免费下载服务、免费邮箱的服务;等。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货物的赠送、抵债、以物易物等,都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而被判定为应税行为,而对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发生的类似行为,应如何认定,没有规定。二是应税行为种类的判定:对电子商务的营利性活动,是按传统标准进行判定,还是新设标准进行归类判定。如:助销行为的经济性质如何界定,是代为销售还是中介服务;发布商业信息行为的经济性质,是广告还是信息服务(涉及到收入的征税和支出的税前列支);服务商服务行为的经济性质,是通讯服务还是信息服务等。
5.对税务征收管理的影响。
(1)税收管辖的确定。目前我们实行的是居民原则和地域原则并重的方法。在增值税制度方面,我们对国内应税行为实行的是经营地原则,即在经营地实施税收管辖。但在对待进出口应税行为时,我们实行的是消费地原则,即对出口的商品免税退税,而对进口的商品补征税。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的一方主体将会大量的是作为直接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个人。若要将这些个人作为进出口商品免退税或补征税的主体,不仅将加大征收管理工作的难度,也会增加征收管理成本,降低征收管理效率。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税收管辖应遵循的原则和可适用的方式,是否需要改变,如何改变,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
(2)纳税义务发生地的确定。纳税义务发生地的确定,是实施税收管辖的重要前提。在传统商务活动中,纳税人的经营地点相对固定,相关经营行为所围绕的地理中心也相对明确,因此“最密切关系地”比较清晰,纳税义务发生地比较容易确定。在电子商务活动中, 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可以是多变的,他在任何一个地方(存在着地理上的差异)都能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流动性很大,交易地点是很难确定的。一交易行为的发生所涉及到的买方主体、银行、服务器、网络服务商、卖方主体等,都可能处于不同的地理位置。因此,是以电子商务主体的所在地或是注册登记地为纳税义务发生地,还是以行为发生地为纳税义务发生地,或是以服务器所在地为纳税义务发生地,在适用时很难把握。以住采用的“最密切关系地”原则,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于关系的错综复杂和主导商务行为的不突出,使这一原则的适用变得非常困难。
(3)进出口管理。在传统商务活动中,海关管理是进出口贸易不可逾越的一个关键环节。但电子商务的跨国直接交易,使海关管理从交易过程中消失了。这给对外贸易的进口和出口应如何判定提出了又一题目,也直接影响到税收管理制度的调整和制定。一是进口和出口如何判定,进口和出口的判定标准是什么,如向一个在国外网站上建立网页并购买服务的国内纳税人提供的服务,能不能视为出口。同样,从一个外国网站上购买的国内纳税人提供的服务,算不算进口。二是谁是进口和出口判定的主体。三是原依附于海关管理的对出口货物的退税和对进口货物的征税,将如何操作、由谁来操作。
(4)源泉管辖和代扣代缴方式的采用。源泉管辖和代扣代缴,是一种简单易行的税收征收方法,不仅效率高,而且征收成本很低,在传统商务状态下运用非常有效。但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特别是直接电子商务实行了网上支付,由于生产的多样化、交易的频繁化、支付的小额化等特点,以及收受者的经济性质、法律地位、税收待遇等并不能被支付人真实、准确的把握,使得传统意义上的代扣代缴方式如何适用、代扣代缴的义务如何设定、代扣代缴方法如何操作等,面临着新问题。
(5)税务日常管理。在传统商务状态下逐步建立和完善的税务日常管理制度,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出现根本性的不适应。一是纳税人日常管理的难度增加: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税源进行监控的基础,而在电子商务状态下传统的税务登记方式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主体的需要,但在另一方面若为便利纳税人提供了网上纳税登记服务却会降低实质审查的强度,不利于税务机关对税源的有效监控;监控漏管户的传统手段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完全失效,而网上监控却由于互联网中计算机IP地址的动态分配,同一电脑可以拥有不同的网址,不同的电脑也可以拥有相同的网址,使税务机关即使发现了电子商务应税行为,也难以确定谁是纳税人。二是对发票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发票作为原始的记帐凭证是商业主体进行经济核算的基础,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核算和税务管理的基础,在发票传递基础上进行的全社会的规范化核算建立起了全民核算体系,但传统商务状态下运用良好的纸质发票,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却遇到了根本性障碍,它与电子商务活动的运行完全脱离而正阻碍着电子商务活动的进行。三是对纳税人的日常检查,难以完全依赖于入户检查,网上检查等新型日常检查方式将被采用。四是需要对纳税人自我申报纳税提供更多更广泛的服务。
(6)税务案件稽查。电子商务状态下使传统的网下稽查方式的运用变得十分低效。一是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肯定繁多,网下稽查是税务机关的力量所不及的。二是电子商务交易都在网上完成的,网下稽查不可能获取到最有证明力的第一手^^文档和证据。三是网下稽查对电子商务活动只能构成被动稽查,而不能发挥主动稽查的效率。
6.对税收利益国际间合理分配的影响。
在传统商务状态下,长期以来国际间的合作和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如何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流转税方面,共同遵守消费地原则,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退税。在所得税方面,合理划定居民管辖原则与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适当的征税权。虽然对这些基本准则,有的国家还有一定的保留。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对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合理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在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方面对现行分配原则和现有分配格局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又出现了向生产国倾斜的倾向,出现了消费国或来源国税收利益流失的情况。
(1)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由于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但成本很高的现象。
(2) 在经营所得方面,按照现行原则来源国只有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萎缩。商务活动中目前由常设机构承担的某些工作,将会更多的由常设机构的设立主体(即跨国公司本部)直接从事。实际上造成来源国对跨国公司经营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3)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便利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的到劳务接受地直接提供的方式而采用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地的个人独立劳务提供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4)在消极投资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为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为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5)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无征税权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7.对税收法律制度的影响。
在传统商务状态下,已经建立起了非常完整的规范税收征缴活动的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征缴活动的各个方面,如:纳税主体和征税主体、权力、义务、程序、税种、税目、税率、环节等,都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现行税收法律对一些与税收征缴活动直接相关但又具有电子商务特殊性的事项,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这种现状将会影响到电子商务状态下的税收征缴活动的规范运行。
(1)电子化信息的法律概念、法律格式、法律效力尚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如电子签名、电子发票、电子数据、电子帐薄等,还没有被法律所认可。但它们却都是电子商务活动顺利进行所必不可少的。电子签名,是鉴别电子商务活动主体身份真实性的有效手段,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法定的标准格式而一直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电子发票,由于不具有物理特征而差别于《会计法》规定的发票概念而不能作为合法的原始凭证成为商务主体经济核算的法律依据;电子数据,是电子商务活动内容的基本载体,但其在法律上的有效性并没有在相关法律中得到认可。
(2)税收法律义务的设定,可能需要突破原有的原则。在传统商务状态下,税收法律义务的设定,均是建立在一国税收管辖权基础之上的,通过居民管辖和来源管辖的实施,保障征税权力的实现,在范围上没有超越国家主权的范围。但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国家主权范围内税收法律义务的设定,有时并不能有效保障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税收管辖权向主权范围外的延伸,成为税收法律义务科学设定的一种合理考虑。如将跨国电子商务交易中主权范围外的一方设定为非负税的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
(3)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活动中行使电子化征收管理手段的权力,有待于法律法规的授予。如税务机关在网上对纳税人的种种活动进行监控的权力,在网上对纳税人的电子帐目进行检查的权力,对商务主体的支付行为进行追踪检查的权力,在网上对纳税人的财产进行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的权力,等等。
(4)税收法律制度有待于国际一体化。与传统商务形式相适应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是各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需求分别建立起来的。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通过双边性条约加以消除。但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各国税收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已很难以仅仅依靠双边性的条约来消除,冲突的尖锐化已使得双边性条约有限效果的局限性显现无遗。税收法律制度的国际一体化,已成为电子商务稳定发展的基本前提之一。
二、我们的对策
电子商务的出现已经对现行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对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做适应性改革和整合,并加强国际间税收政策和税务征收管理的协调和作用,已成为各方的共识。
1.在改革和整合时应遵循的几项原则。
(1)尊重经济行为基本性质的原则。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技术创新等潮流应运而生的,体现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体现着社会生产关系的变革。在改革和整合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时,要正确认识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地位,理顺税收制度、税收政策与电子商务之间的关系。应让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去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不能反过来让电子商务来适应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需要。
(2)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原则。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交易形式,但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不是我们工作的根本目标。在改革和整合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时,要把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作为发挥税收政策宏观调控作用的基本目标。要平衡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税收中性理念,不对任何贸易形式形成歧视,既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也不对电子商务实行全面的免税,但可基于发展的目的对电子商务予以适当的扶持。
(3)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传统商务形式向电子商务形式过渡是一个很长的时期,而且电子商务是否能完全替代传统商务现在还很难说。根据电子商务特点建立单独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是不太现实的。因此,以现行税制为起点,研究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并随着电子商务形式的发展和普及,而不断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应该是最优的选择。这样,既能保证税收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也能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
(4)便于税务征收管理的原则。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效用,是建立在有效征收管理基础之上的。科学的税制,合理的政策,也只有通过正确及时的征收管理才能予以落实。因此,在改革和整合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时,要以目前的征收管理水平及手段为依托,追求税制的简化,以及便于执行和可操作。
(5)国际税收利益合理分配的原则。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不仅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更重要的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会影响各主权国家对国际经济活动中的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跨国投资活动、知识产权保护等的基本态度。只有形成国际税收利益合理分配的格局,才能为国际间的经济交流和合用提供最为良好的环境。
(6)适应科技发展趋势的原则。在当今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异常迅猛,技术创新的频度不断加快。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改革和整合时,不能总是落在科技进步的后面,步其后尘。不仅要跟上时代的步伐,还应该有一些超前的设计,以保证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相对稳定。
2.改革和整合的具体内容
(1)在税收政策方面,对有关政策规定作出解释:
a.制定直接电子商务形式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应税行为类别的判定标准。应将是否存在着受法律保护的特许权利为基本判别标准,结合网上交易的具体情况,分析做出判断:一方将受法律保护之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相应价值补偿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转让特许使用权;
一方将受法律保护之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而取得相应价值补偿的行为,应被认定属于财产转让;
一方将享有普通所有权的商品转让而取得相应价值补偿的行为,且该转让商品被转换存在形态后仍具有同类商品的使用功能而被受让人直接或许可他人直接使用,则该行为应被认定属于商品销售;在这里,商品销售商一般情况下均不是被售商品这一劳动成果的直接创造者;
一方将自己的劳动成果直接提供给另一方而取得相应价值补偿的行为,应被认定属于劳务提供;也可以如此定义,即在网上的交易行为中,除属于转让特许使用权、财产转让和商品销售的行为外,均应属于劳务提供。
b.对网上无偿提供具有商品性质的数字化商品,应规定属于“视同销售”的应税行为,适用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征税。
c.对链接而构成的助销行为,凡在设链网页上制作、发布了有关助销商品的有关信息的,则该助销行为应被认定属于代理销售;凡在设链网页上没有制作、发布有关助销商品的有关信息,则该助销行为应被认定属于中介服务。
d.对网上发布商业性信息而取得等价支付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属于广告服务;对网上提供非商业性信息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属于信息服务。
e.对劳务发生地的认定,根据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这一原理,应将劳务接受者所在地作为判定劳务发生地的基本标准。
(2)在税务征管方面,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征收管理制度,并相应调整税务机关的设置和税务人员的构成:
建立起适合电子商务的税务管理制度
----完善税务登记制度:在税务登记时,除了现有的规定内容外,还要增加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以便于税务机关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建立电子发票制度:在现行发票制度中增加电子发票这一种类,作为电子商务活动的核算依据,并制定电子发票的制作、使用、保管、缴销等规程,通过在电子商务主体的交易终端上加装税控装置或是在相应的认证平台上加载电子发票装置,向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
----建立网络稽查制度:通过网络对纳税人的电子帐目进行稽核检查。
----建立跟踪监测制度:建立在线跟踪监测工作站,对网络信息传输进行必要的跟踪和监测,筛选出有价值的电子商务信息和税务监管信息。
----完善网络申报纳税制度:自我申报和预缴,经审核后多退少补。
(3)在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方面,应对现行的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做合理的调整:
a.对居民管辖原则和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一是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内;二是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之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内;三是将网上提供劳务的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内。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和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缔约国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b.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方法和标准进行调整。主要是明确规定,服务器在一般情况均构成常设机构。但有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可不构成常设机构。特定情况是指:服务器的功能只是发布一般性的商业信息和介绍商品的主要功能,但不参与商务交易活动全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
c.进一步明确构成常设机构(PE)之服务器性质的认定标准。目前,自动售货机的性质是非常清楚的,应被认定为一零售商。因此,对构成常设机构(PE)之服务器的性质认定,应比照自动售货机的性质并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定:对较大额度的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器往往只是提供了一些基本信息,交易的成功还有赖于大量的网下活动,此时可将服务器认定为只是一个合同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只能就其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分配到一部分利润;而对较小额度的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器往往对交易的成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此时应将服务器认定为只是一个零售商,应获得全部的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
d.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及标准。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之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4)在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方面,应通过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制定新法律法规,将有关电子商务的一些特定内容,纳入法律法规的规范范围。
制定《电子商务法》和《电子签名法》,修改《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发票管理条例》等。一是明确电子商务、电子签名和电子帐薄的法律地位,二是规范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适用,三是建立电子发票制度,四是授予税务机关相应的网上稽查权和检查权,五是完善网上申报纳税制度,六是明确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特殊纳税义务主体。
3.要积极加强国际间税收政策的协调和税务管理的合作,进一步完善和建立国际税收协调机制。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各国国内税法之间在跨国电子商务交易的税务处理方面的冲突,会越来越多并越来越激烈。目前的协调和协作机制,已远远不能适应客观上的需要。双边协约的形式,直接税的范围,有限的情报交换,一定程度上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众多的条款保留,等等。并不能有效的解决电子商务状态下跨国交易的税收适用冲突问题。必须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国际税收协调机制和适时建立新型的国际税收协调机制。总目标为:
(1)将间接税适用时的法律冲突也纳入协调机制的作用范围。
(2)把国际协约的形式从双边协约逐步转换为多边协约。
(3)允许税收管辖权的跨主权延伸,建立委托代征税款的制度。
(4)在各国间建立起协谐和类同的税收制度,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起一致的税收制度。
参考文献:
(1)李超、周毅、黄骁验著.《网络财务》[2002年1月出版]
(2)董立捷、李超著.《电子商务概论》[2000年9月出版]
(3)罗生亮主编《中国税务》2001年1-12期[中国税务杂志社出版]
(4)《中国税务报》2002年1-12月[中国税务报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