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
受益权
《保险法》相关立法的缺陷
内 容 摘 要
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 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角度就其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对我国保险法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思考
保险受益人,又可称“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受益人
(一)受益人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我们知道,投保人身保险的目的通常是投保人为其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免遭经济上的困难,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标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在财产保险中,因领受给付的人多是被保险人自己,所以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一般才有受益人的规定。
(二)受益人的法律特征
1、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发生给付纠纷,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得到给付。
3、受益人如未指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为受益人。
4、受益人无偿享受保险利益,受益人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
5、受益人权利的行使时间必须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权随之消灭,如果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其受益权即被剥夺。
6、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归受益人独立享有,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三)受益人的指定
谁拥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
结合我国《保险法》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依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受益人的指定,或者由被保险人实施或者经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无独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的指定由投保人决定。比较而言,我国的做法较为合理。
首先,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设立的,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场合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只有被保险人才最关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谁是受益人最为合理。同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因而,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既体现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也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目的。 其次,从防范道德危险的角度看,大多国家的立法对受益人的范围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命的重大问题,道德危险的防范是至关重要的。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会充分考虑有无对自己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现投保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所指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关注甚寡的局面。同时,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赋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合理的。
2、如何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中,未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而对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人来说,明晰、确定的受益人指定是非常重要的。因不同类型受益人的性质有所不同,故指定的方法也各异。 1.对夫对妻的指定。一种是姓名加夫(或妻),一种是只用夫(或妻),两种方法均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第一种方法易出现虽姓名相符,但夫妻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做法都忽略夫(或妻)的指定,以姓名为准。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已与指定的夫(或妻)离异再婚。就会出现前夫(或妻)与现在的夫(或妻)谁为受益人的争议。美国保险法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离婚协议中已规定了对保险金的处理则依协议。如果未规定则归被保险死亡时的夫或妻所有。综合两种方法,以姓名加夫或妻的指定方法更为全面,且更确定,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 2、对子女的指定。子女可以指定姓名,也可以指定类别,这两种方法均有优缺点,以姓名指定子女,受益人易分辨,但除非投保人记得,否则受益人指定后出生的孩子将被排除在受益人范围之外。依类别指定的方法可以避免这种缺点。类别指定是将若干人作为特定群体指定,而不单独列出。 3、对其他受益人的指定。如指定某公益团体、某好友为受益人等。第一,确实反映受益人的现行环境。第二,确实反映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在此基础上采取细节描绘等方式将受益人确定出来。 (四)、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征,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都有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时,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可能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未保留变更受益权利是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 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受益权
(一)受益权的权源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从立法上来看,保险金请求权,既为被保险人所享有,又为受益人所享有。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而生。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似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实则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因保险合同而生的固有权利,并非继受而来。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时,受益权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时,也不能否认受益权的固有性。。 2、受益权与继承权的关系 继承权简言之就是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所得的积累,包括货币和实物两种形式。这些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成为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以继承关系为前提。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继承人才能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继承权的行使,只能在以遗产清偿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税金之后。并且继承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遗产行使的请求权。受益权不是继承权,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根据保险合同为其设定的受益权。即使受益人同时又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也是基于受益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是因继承权取得遗产。因此,获得保险金不课征遗产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就保险金要求优先受偿。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有些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而不是继承遗产。发生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向保险合同受益权的转化。笔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无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这是因为,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在无受益人时,推定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但继承人基于继承权领取保险金时,不能优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而且需要缴纳遗产税。因此,在无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的受领,并不是由于继承权向受益权的自然转化,仅仅是基于继承权继承被保险人遗产的行为。而且,受益权和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不同,也不会出现互相转化的情形。 3、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人的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某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他人为受益人或撤回而消灭。
4、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
《保险法》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受益人恶意引发道德危险,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依法应当丧失受益权。这符合“任何人不得因其自身的不法行为而获益”的法谚,同时受益人的行为违背了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理应剥夺他的受益资格。但是,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属于纯获利主体,不可能产生违约的情形;同时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各个受益人相互独立,当单个受益人因其非法行为丧失受益权的,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保险人不得因某个受益人的个人行为主张合同解除或一律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之一是死亡率,而死亡率中并未剔除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因素,因此,即便是出现《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也应当承担向被保险人或未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放弃受益权是指指定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做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对于放弃受益权的个体规定,我国《保险法》并未涉及。笔者认为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应向保险人做出。因为被保险人死亡后,在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只有放弃的表示向保险人做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向其他人做出均属无效。
三、《保险法》相关立法的缺陷:
保险关系可分为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为外部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而对于作为内部关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主体(以下简称三方主体)来说各有其价值功能,三方主体既可以重合,也可以分离。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1)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自己是唯一的受益人;(2)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指定他人为受益人;(3)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受益人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4)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有不同的主体存在,各主体间就有可能有利益冲突。但在三方主体之间,由于有两方主体或三方主体发生重合的现象,前述利益冲突,相对于重合部分便失去了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对指定受益人产生分歧,当被保险人是投保人自己时,这一冲突便无从发生。为了便于表述,以下论述中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抽象出来考察,假定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重合。
(一)与受益人有关的立法不足
被保险人张某,于某年6月11日投保“鸿寿养老保险”,保险金额8万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丈夫蒋某。同年10月16日,张某乘坐其丈夫驾驶的小轿车,与交会的大货车碰撞,造成车锅,夫妇两人同时死亡,这时保险金是受益人的遗产还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一种意见认为,该保险金的给付应当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保险法》规定,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机械地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况且,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法解释则有些荒唐。美国1940年制定的共同死亡法案也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偿债与纳税的失衡 王某夫妇为个体经营者,曾向好友张某借款10万元以拓展生意,之后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王某夫妇用仅余的4万元给自已投保养老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人身意外伤害险指定其子为受益人,而养老保险未指定死亡受益人。之后夫妇在一次车祸中同进丧生。事故发生后,因其子年幼,由王某母亲持有效证件代其孙向保险公司索赔,养老保险金6万元,意外伤害赔款12万元。与此同时王某的债权人张某也向保险公司索赔。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金的领取者只能是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或无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在此案中张某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因而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领取受益金。我国的人身保险条款,对受益人有如下规定:“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不得列入死者遗产,也不得用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或税款,而且指定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分享”,由此意外伤害险12万保险金应由王某夫妇之子享有,且不必用于偿还债务,而养老保险死亡保险金因没用指定受益人,则作为死者遗产按死者法定继承人来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负有偿债和依法纳税的义务。因而王某祖孙二人因保险所获得的6万元作为遗产的受益金应与王某夫妇遗留的其它财物一起,先对张某的债务进行偿还。如果所有遗产价值不足10万元,张某也无权要求王某母亲以其自有财产偿债,更无权要求分享王某儿子应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金。这一差异,引起两方面问题。其一,作为法定受益人的继承人与作为指定受益人的继承人在偿债与纳税方面失衡。换一种说法说,当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取得保险金时负有偿债与纳税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被指定为受益人时,不负有偿债与纳税的义务,有的投保人就有可能通过指定受益人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近几年,我国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发展迅猛。目前我国人寿险的保费占据产寿险总保费的半壁江山还多,而且,其发展态势也将大大快过财产保险。预计未来几年,因争夺保险受益权而引发的家庭或亲属之间的纠纷将会大幅增加。面对发展中的寿险业,法律调控机制,无论是理论准备,还是立法司法的不断完善都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参 考 文 献
何永坚、田燕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解与实用指南》,中国物价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2、唐超华主编:《民法学》,湖南电子音像出版社2002年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4、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5、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