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保险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民商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我国修改后的保险法虽然较1995年保险法有所进步,但是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来看,这部保险法还存在很多问题,一些方面甚至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保险法基本原则方面的缺陷、被保险人利益缺乏保障、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定得不清楚、对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完善、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存在问题、人身保险制度不完善以及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明确。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保险法修改中主要做到贯彻最大诚信原则、强化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以及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保险法 最大诚信 不利解释 被保险人 完善
目录
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1
一、现行保险法中存在的缺陷2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方面的缺陷2
(二)被保险人利益缺乏保障2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定得不清楚3
(四)对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完善3
(五)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存在问题4
(六)人身保险制度不完善4
(七)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明确4
二、完善我国《保险法》的对策5
(一)完善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基本原则5
(二)强化对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6
(三)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6
保险是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民商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它担负着组织社会基金,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和安宁的任务。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行业性法律制度,保险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是适应着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而形成和确定的,它以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在各国民商法领域内占有一席之地,成为民商法的必要组成部分。
我国《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理念的更新,原保险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和保险业发展的需求,其中的一些制度也不符合国际通行的规则,因此原保险法在2002年经历了一次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法基本能够适应保险业市场对法律制度的渴求,但是近年来我国保险业蓬勃发展,人们保险观念不断加强,保险法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为了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监会等组织及时启动了保险法修改程序,保险法修改的方向、目标和具体制度正在积极讨论之中。
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我国保险法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未来保险法律制度能够提供一种有益的思路。
一、现行保险法中存在的缺陷
我国修改后的保险法虽然较1995年保险法有所进步,但是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来看,这部保险法还存在很多问题,一些方面甚至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调查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方面的缺陷
按照国际通行管理及保险业的行业特点来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但没有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控保险法律关系过程中的地位,而且也欠缺全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制度设计。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虽然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一条,但是没有将其转化为最大诚信原则。也没有任何表述显示这一诚实信用原则有别于其他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规定存在着规定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解释或实施细则出台协助法律全面而正确地实施等问题,特别是对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具体体现,缺乏实际指导和可操作性,这一原则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该法对保险双方当事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严谨性和协调性。
(二)被保险人利益缺乏保障
被保险人也是保险法律关系中重要的主体之一,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将被保险人排除于保险合同之外。《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10条规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概念。可见,现行《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的关注严重不够。
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立法者坚守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如果保险合同中过多地有被保险人的介入将会破坏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在笔者看来,立法者的这一理念基本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在保险法中对被保险人不给予充分的重视将会导致一些不良后果的出现。在现行《保险法》中,对于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须被保险人同意或者是否需要通知被保险人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一做法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法》上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这一状况对被保险人是不公的。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定得不清楚
我国现行《保险法》在成立、生效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上语焉不详,不是很具体。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法》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与承诺规则。但《保险法》第13条还是作了特别的规定,即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成立。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达成协议以什么为标志?法律没有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保险法》未作任何提示性规定,保险实务中将第14条所规定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往往又面临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但是何为“明确说明”,实务上难以判断,哪些条款应属“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界定不清。保险法的这种规定不但不利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容易产生纠纷,而且对保险风险防范和行业声誉产生很大的影响。
(四)对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完善
保险法在合同解除问题上明显偏袒投保人,立法者的思路是保险公司是强势的一方,且在日常经营中常常利用格式合同,对投保人可能会产生很多不利,因此赋予投保人较强的权利来对抗保险公司。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理的,但是问题是在解除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处分,《保险法》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显然有点草率。
笔者认为这一点本质上也是上文第二点所将的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可见,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相当不充分,这也导致了实践中很多纠纷的产生。
(五)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内容是:“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法律条文也被称作是《保险法》的不利解释规则。该规则的立法理念也是为了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其出发点是好的。
笔者认为,但是该不利解释规则在实际实行中带来了很多不利后果,其主要原因是《保险法》第31条对于“争议”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这直接导致了双方之间的一切争议均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因此,一个初衷良好的法律条文在实际运用中却造成了更大的不公。
因此,在最近关于《保险法》修改的讨论中,《保险法》的这一缺点也往往被提及,特别是一个保险业的从业者,认为这个条文对保险公司相当不利,导致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或者仲裁中屡屡失败。
(六)人身保险制度不完善
人身保险有其特点,《保险法》基于人身保险的特质,规定有诸多特有的制度。但是,其中有些制度的规定,并不能够完全反映人身保险的特质,反而成为阻碍这些制度妥当适用的障碍,主要有:(1)《保险法》第60条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强制请求支付。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与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并无性质上的差异,保险人是否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支付?(2)《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自杀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若没有约定,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经过2年自杀的,保险合同是否仍可以约定不给付保险金?(3)《保险法》第6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医疗给付为目的的保险给付,是否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4)《保险法》第65 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何在?保险人以受益人故意加害行为为由,拒绝向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承担责任,有无充分依据。
(七)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明确
《保险法》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但对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没有任何规定。《保险法》第92条第1款在界定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时,没有就新的保险业务作例如“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业务”的规定,使保险公司对保险业务产品的创新受到了很大的法律限制,也使保险公司在业务创新中承担着非常大的法律风险。例如,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保险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属于保险争议很大,针对保证保险案件的判决极不统一,有的认为是担保,的认为是保险,有的认为其是以保险之名,行担保之实,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完善我国《保险法》的对策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我国现行《保险法》还存在很多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保险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很多时候甚至制造了纠纷,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保险法》以促进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可以很好地规范保险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的发生。
上文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完善我国《保险法》可以从这些问题着手,逐一解决这些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保险立法中,应该抓住以下几条主线:
(一)完善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基本原则
这主要是指完善和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在保险法学上经常谈及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其实没有得到体现,这不能不说是现行《保险法》的一个缺陷。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来的保险法立法中应该强化最大诚信原则。当然,仅仅依靠一个单独的条文是不能支撑起最大诚信原则的。因此,我国在未来修改《保险法》中应该通过具体的、细化的制度来确立最大诚信原则。
笔者认为,在构建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制度时,应对告知义务作出规定:
关于告知义务的内涵,我国《保险法》上未明确规定,我国相关学说及判例也很少论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学说认为其内涵可分为事实的告知,又称为“确认告知”或“客观告知”,是指告知一切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观点的告知又称为“主观告知”,与“事实的告知”相对应,仅指希望、意见或信念的表示,亦即有关告知义务人告知时的心理意向转述的告知是指投保人由无关之第三人处所获得的情报,转向保险人为陈述。
我国现行《保险法》上并没有告知义务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告知义务应该强调告知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以及双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人身保险场合,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自己或者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在财产保险场合,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财产的状况。如果相关义务主体没有很好地履行告知义务则可能会遭受一些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笔者看来,如实告知合同相对人相关情况,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保险合同场合,尤其需要双方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是保险诈骗的多发地带,因此不得不慎。
笔者认为,如果我国保险法能够完善告知义务的相关制度,则我国保险法在最大诚信原则上将会取得重大进步。
(二)强化对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
从现行保险法立法来看,该法没有足够关注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也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主体,而不是客体,应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行立法之所以没有强化被保险人的权利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一种受益行为,因此被保险人无需表达意见,及时投保人和保险人解除合同。在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场合,这种理由还可以说得通,但是在其他场合则显然有很多问题。如果被保险人的保险被无端取消,而被保险人又不能发表意见的话,则于被保险人相当不利,和其权利主体的地位不相符合。
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修改保险法的时候,应该明确规定保险合同解除许通知被保险人,以利于被保险人对自身未来事务的安排,如再次投保等等。当然,由于保险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一项受益行为,因此如果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保险双方过于苛刻,也不符合民法原理。
(三)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认为这一部分的内容主要是指对不利解释规则应该作出明确的修正。这主要是针对现行立法中不利解释规则往往被曲解而进行的。事实上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很多纠纷中,保险公司并不是一直处于强势地位,投保人也不一定永远处于弱势地位,在单位投保的场合,单位甚至比保险公司还要强大。因此,有必要对不理解是规则作一些严格限制,以免该原则被滥用,而影响了保险行业的发展前景。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的设想是对“争议”二字作出严格的限制,即限制争议的范围,而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一些争议均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笔者认为,应该把这些争议限制在“格式合同”内的争议。这样的调整方式也是和《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所一致的,有利于法律体系之间的和谐一致。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建设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领域广泛、经营诚信规范、偿付能力充足、综合竞争力较强,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现代保险业。围绕这一目标,主要任务是:拓宽保险服务领域,积极发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健全保险市场体系;继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推进自主创新,调整优化结构,转变增长方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提高资金运用水平,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完善法规政策,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加快建立保险信用体系,推动诚信建设,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就需要保险法律制度作出一定的回应,特别是保险法律制度应该完善自身,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文从考察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开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这些缺陷的若干建议。总之,我国保险法应该确立最大诚信原则,强化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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