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贷保险的法律性质
二.对几种具体情况的法律适用
(一)车贷保险条款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关系
(二)车贷保险合同与消费贷款合同的关系
(三)车贷保险合同与保证、抵押合同的关系
三.完善车贷保险及立法若干思考
内 容 摘 要
车贷保险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简称,是近年来保险公司针对商业银行开办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而新推出的保险业务。目前,不少车贷保险纠纷案件纷纷诉至法院。这类案件,涉及法律关系较复杂,在适用法律上难度较大,又由于对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研究较少,立法相对滞后,导致大量纠纷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规范,由此导致各地裁决结果很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实施的严肃性、公正性。本文拟对车贷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
车贷保险的性质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
车贷保险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简称,是近年来保险公司针对商业银行开办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而新推出的保险业务。目前,不少车贷保险纠纷案件纷纷诉至法院。这类案件,涉及法律关系较复杂,在适用法律上难度较大,又由于对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研究较少,立法相对滞后,导致大量纠纷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规范,由此导致各地裁决结果很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实施的严肃性、公正性,也使这项保险业务的发展陷入被动。本文拟对车贷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车贷保险的法律性质
从车贷保险业务的实际情况看,其操作过程一般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根据这种协议,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由借款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银行为被保险人。当保证保险投保人(即借款人)在一定期内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银行)的书面索赔申请及相关^^文档后的一定期限内,确认保险责任并予以赔付。
从保险公司角度看,车贷保险是一种保证保险业务。保证保险在理论上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它可分为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之分,保险人对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雇主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称诚实保证保险;保险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的称确实保证保险,车贷保险应属于此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30日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该复函对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构架确定为:债务人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其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但依目前车贷保险业务,投保人是贷款购买汽车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被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提供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经批准经营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这里,投保人是债务人,而被保险人是债权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同一人。从中反映出目前的车贷保险与保监会确定的保证保险还是有所区别的。有人理解,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变化,最为根本的驱动力在于,车贷保险的风险非常大,致使保险公司车贷险业务赔付率很高,故保险公司必须要行使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就没有权利向债务人最偿。这样,后果可想而知,人人都会把这个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自己合法赖账,经济社会必然崩溃。所以为了能够在现行保险法框架内实现追偿目的,保障保险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不得不改变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由银行等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以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向债务人进行求偿。而债务人则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这样的设计,形式上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能够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降低风险发生,看起来非常合理,但实际上,这是被人为扭转的法律关系,并不合理。目前车贷保险不仅跟上述保监会所确定的保证保险有差别,而且与保险法理论及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也有不符之处。根据保险法理论,在财产保险业务中,风险或者保险事故的确定并非随意,必须是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该种危险的发生,主观上必须是不确定的。而根据目前车贷保险的构架,债务人(即贷款人)作为投保人,其对自己是否按期还款是否具有主观不确定性值得怀疑。应该讲,债务人对自己是否依约还款是在许多情况下是已经或可以预见的,一定程度上,投保人自己能够预见或控制保险事故的发生。又根据保险法理论,保险活动当事人人行使权利、履行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引出的具体原则之一是保险人不承担道德危险引发的风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这排除了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但按照目前车贷保险业务的做法,即使投保人故意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其实很多都是出于故意的),保险公司都依约进行了赔付。可见,车贷保险业务在设计上突破了某此保险法理论及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正因为车贷保险的上述特点,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对其法律性质产生了很大争议。
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正确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是法院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律适用的一般思路是,首先要考虑到所争议的案件是否属于合同行为,以及其属于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包括混合合同);如系有名合同,究竟属于哪一种有名合同,从而决定合同法总则(包括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规定)和合同法分则规定(包括其他法律中对其他合同类型的规定)对其是否有适用性。因此,解决车贷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要对其进行正确定性、归类、即此民事行为应归属于何种合同类型。就目前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论情况来看,争议主要集中在车贷保险是属于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或者说是一种兼具保证和保险性质的混合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车贷保险属保证担保,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贷保险属保险合同。
我认为车贷保险属于保险行为,应受保险法调整,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车贷保险从法律角度讲是一种新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保险法又没有对保证保险作出明确规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险法在许多方面无以应对。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在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那么,由于车贷保险具有担保性质,尤其与保证行为相似,因此,担保法特别是有关保证的规定可以在审理车贷保险纠纷中加以参照适用。 另外,需引起注意的是,处理车贷保险纠纷案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约定也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直接的、基本的依据。
二、对几种具体情况的法律适用
(一)车贷保险条款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关系
要现实中,往往既有保险公司向购车人出具的体现保险关系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有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签定的车贷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有的案件中还有银行、保险公司及汽车经销商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以及在既有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也有保证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究竟谁的效力优先问题。
关于车贷保险合作协议的效力。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车贷保险合作协议,或者"三方合作协议",是银行与保险人(或者加上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针对的是将来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各个具体的保证保险业务。在现代社会,出于保险监管的需要,国家要求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未向保险监管机关审批或者备案,其约束力不及于保险公司及其合作方。我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无强制、禁止性规定的,合作协议应认定有效。合作协议与之后实际发生的各个业务中的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结合保险条款以及合作协议对于免责事由以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确定责任的承担。
在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对某项规定有冲突的情形下,究竟谁的效力优先。 我认为,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从而以保险合同的相应约定作为界定银行和保险公司权利义务及风险负担的依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则仍旧以合作协议约定作为界定银行和保险公司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的依据。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权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被保险人没有这一权利。对此,我们认为,针对车贷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债权人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对自己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应当是允许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合作协议的内容不能改变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即使作出约定也是无效的。
(二)车贷保险合同与消费贷款合同的关系
我认为,不能将车贷保险保险合同理解为是消费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消费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贷款合同与车贷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独立性,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另外,对某种民事行为,法律无明文赋予其独立民事责任还是有关联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思路应是一般将该行为的责任理解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有关联的民事责任属于特别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所以,在车贷保险合同中,当借款人(投保人)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作为债权人(被保险人)银行可以直接按照车贷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当然,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扣除借款人已归还的部分。
(三)车贷保险合同与保证、抵押合同的关系
在目前法院所审理的车贷保险纠纷案件中,不少案件所涉的车贷保险与保证、担保物权等担保形式并存。在此情形下,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物权在实现债权方面的责任承担顺序,是审判实践中应当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1、保证保险与保证。当保证保险与保证并存同时存在于一个案件中,是首先适用保险法,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还是首先适用担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上关于担保和保险顺序问题并没有特别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有人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都属于债权,当两者同时存在时,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应当由保证担任人和保证保险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在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证权利和保险权利时,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实施何种权利。在这里,可以参照担保法中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有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也就是,在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可以将保证保险视为保证担保对待。这样做较符合公平原则。
2、保证保险与担保物权。在车贷保险合同中,许多情况下,是债权人(被保险人)与借款人签订消费贷款合同的同时,既要求借款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同时要求借款人以所购买的车辆设置抵押,签订抵押合同来获得双重保证。故出现纠纷时,应首先实现保险利益还是首先实现担保物权,对此处理可分二种情况:
(1)一般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赔偿处理方式中均有“先行处分抵押物,抵减欠款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赔偿”的约定,因此通常理解处分抵押物抵扣欠款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当不能处分时,由保险公司再依据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所承担的保证保险责任类似于担保中的一般保证责任。特殊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与债权人另行签有“合作协议”,排除了关于“先行处分抵押物”的约定,在法律适用上,就应首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为基础,保险人不能以已设定抵押为由提出抗辩,应依据“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合同,由保险人首先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后,即享有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保证条款中亦有“被保险人如不能处分抵押物,应向保险人依法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的规定。抵押权是不能自动转让的,转让抵押权需投保人与保险人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在现行法律中,对转让抵押权没有相关的法律调整,这就增加了保险人抵押权转让的风险,因此应当完善相应的操作环节,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2)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银行先行使抵押权的,有人主张,由于抵押权和保险赔偿请求权分别为两份独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互相之间并无行使顺序,权利人完全有选择先行使何种权利的自由。至于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则通过代位权来解决。另外,对于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抵押权如何行使,并无法律作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如何行使属于被保险人的私权,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强行干预。但此种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中有关保证与抵押的规定,即将车贷保险视为保证对待。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为在车贷保险中,一般地,抵押物即是贷款人购买的汽车,也就是说,属抵押物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情形。在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险人提供保证保险的情况下,由于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补偿性质,如先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仍然要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如首先处理债务人自己的抵押物,可以避免日后的再行使追偿权。故以抵押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妥。有人同意这样观点,但支持该观点的理由是“物权优于债权”。这种说法值得商榷。“物权优于债权“适用于同一财产上,当同一财产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要首先保证物权的实现。而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是同一债权上的两种担保方式,不在“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可以适用的范围之内。上述最高院的《征求意见稿》第37条规定也持此种观点,即“同一合同债权既投保保证保险,又设定物的担保,权利人根据物的担保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三、完善车贷保险及立法若干思考
车贷保险是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保险险种,由于此项业务开展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理的设计,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法律上的缺陷,这是大量车贷保险纠纷进行诉讼的主要原因。因此,要减少纠纷,将车贷保险纳入正常有序的轨道,就必须对车贷保险及相关法律进行完善。
第一,车贷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够详尽、具体、明确。比如前述的对债权既有保证,又有车贷保险的情况下,车贷保险合同及“合作协议”中均未规定保险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又如,车贷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抵减欠款,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赔偿办法予以赔偿。”这里的“处分”究竟如何理解,是指债权人起诉后主张了抵押权,法院业已作出生效判决,就应认定已经进行了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还是只有实际上处分了抵押物仍不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予以补充赔偿,即“事实上的处分”,等等。因此,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合同条款或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必须对各种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避免以后发生纠纷。
第二,在车贷保险合同内容上,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违背了民法有关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比如,前述的债权人可以得到保险人的赔付而不需支付任何对价,投保人缴纳保费却是为了债权人转移经营风险的情形;又如,有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保险公司的义务约定较为苛刻,其抗辩权范围偏窄,免责条款很少;而银行则没有任何风险。因此,应从保险方案设计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如不予以纠正,这项业务将很难开展下去。
第三,车贷保险的性质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目前,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车贷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有的认为应归类于保险合同。这样,导致各地法院在性质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结果出现差异。因此,在目前车贷保险业务尚未成熟,立法层面对其性质及法律适用尚难对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面对大量的此类纠纷,最高院必须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目前,最高院已发《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但该规定毕竟属于征求意见稿,在审判实践中仅能作为参考。
参 考 文 献
[1] 关于保证保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2004年2月4日修正)第95-1条规定,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者其债务人之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之责任。
[2] 郭玉涛:“保证保险是什么”,来源:://.lawyer-guo.com。
[3] 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4]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投保人投保车贷险对其无利益可言,似乎此类保险合同就应认定无效。但根据保险法理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效。故有学者已提出应对该条规定作出修正。具体内容见吴庆宝主编:《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7-238页。
[5] 王爱军:“对一起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法律问题的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0日)。
[6] 张海荣、侯春丽:“保证保险是一种有别于保证的独立担保形式”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14日)。
[7] 孙永全、周立杰:“审理机动车车辆消费贷款纠纷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3期,第60页。
[8] 王伟:“保证保险之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8日)
[9] 王爱军:“对一起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法律问题的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10日)。
[10] 侯春丽:“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能否先起诉保险人”,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18日)
[11] 唐松涛:“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0日)
[12] 栾桂玲:“保证保险法律问题探析”,://.chinalawdu.com。
[13] 王伟:“保证保险之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8日。
[14] 李江建:“保证保险求偿是否要先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
[15]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1年印发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6条第2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