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共性
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内 容 摘 要
根据国家规定,自2004年5月1日后,凡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主所购买的车辆将被禁止上道路行驶,已购车的车主如未按规定投保该险种,交管部门可扣留车辆,直至车主按规定投保并缴纳两倍的罚款后,才能取回车辆。事实上,由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法规迟迟不能出台,在过渡时期,监管部门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用商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替代强制第三者责任险。
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从当年7月1日起施行。从此,“建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明确开始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更名为交强险。
交强险(原强制三者险)是我国第一个通过法规予以强制实施的险种,无论司机有无责任,保险公司都要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先行赔付。它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不买强制三者险的车不准上路。
而目前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市场上与交强险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通过双方平等志愿原则建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项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商业保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可以说是交强险的一个有力的补充,充分、正确的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对保险公司整合资源、积极应对《条例》的实施,审时度势调整我国机动车商业保险业务带来积极作用,而且对充分发挥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最大权益保护受害人和最大限度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造成重大影响。
机动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比较研究)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共性
首先,两者都是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称为第三人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
其次,两者的经营主体都是商业保险公司。国际上强制三责险的经营主体通常有两种:专营公司经营和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其中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又分为代办式和独立经营式两种。所谓专营公司经营即是有国家设立专门的经营强制保险的公司,独家经营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等强制险种,或者设立专门的经营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而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则是利用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其中代办式是指各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代国家经营该险种,不承担盈亏责任,仅收取代理费用;而独立经营则是由各适合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该险种,自负盈亏。我国现阶段,由于还没有专门经营强制险的专营公司,所以交强险由中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但必须经保监会批准,这样可以充分利用现有保险资源。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可以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由投保者志愿选择投保;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则属于法定责任保险,即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而且保险公司不得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出于有效控制风险的考虑,商业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商业三责险
二:目的不同。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的损失,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而交强险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各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将实行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公司实际上起了一个代办的角色。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对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显然不符合商业保险公司的利益,况且我国机动车险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对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比如可以允许该险种经营略有盈余,而且面征营业税。
三:责任认定原则不同。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好处在于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亦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程度,减少损害事实出现的几率。机动车驾驶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其风险理应由风险制造者承担,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受害者利益、促使高度危险作业者提高自己业务上的注意程度,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四:基于两者采用的不同责任认定原则,两者的赔付原则不同。交强险施行“先行赔付”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要是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即使投保人无责任,保险公司也要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在一定保险金限额内,先拿出钱用来抢救受害人员,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相关人员承担。而商业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实行“有责赔付”的原则,只有投保人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付。赔偿限额的高低是我国实行交强险的焦点之一。根据国外实施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经验,该险实施最初所走的均是基本保障型路线,都有一定的赔偿。例如美国的汽车强制三责险赔偿限度最低为人身伤害每人1000000美元,每次事故20000美元,财产损失5000美元。日本采用“分离限额”方式,即对每个人的人身伤残赔偿限额为120万日元,死亡赔偿限额为3000万日元,对每次事故也设有最高限额。人身伤害的赔偿重点是医疗费,并以合理补偿为原则。
对于我国赔偿限额的设定,应考虑社会道德的容忍度及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承受上限,较高的赔偿限额可以使受害人得到较充分的保障,减轻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难度,但较高的赔偿限额,并强制保险公司执行,刚开始可能会缓解矛盾,但保险公司接受与其风险不匹配的费率水平,最终将导致一个行业的退出。赔偿限额应以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的医疗费用为限。
五:保险费与保险金额不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费,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交强险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调整。目前各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条款费率相互存在差异,并设有5万元、10万元、20万元乃至100万元以上等不同档次的责任限额。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统一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
六:商业三责险是按照特定的精算原理,按照事故发生率和损失率及不确定因素在保费中提取相应的赔款准备金以支付保险赔偿。而交强险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提取赔款准备金外,国家还专门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该救助基金作为公益性基金组织,主要是为了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设立的。基金来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国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收入当中划出一定比例,组建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另一部分来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出发未参保交强险的当事人所收取的罚款,该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有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通常为1%)抽取的。当出现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或肇事后逃逸,或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全部抢救费时,从救助基金中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以次来保证医疗机构抢救交通事故伤员所需要的费用,体现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垫付后,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国外通行的做法是,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建立后,作为这个制度的组成部分,需要同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赔偿费用。事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应当负责人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追偿。对于基金的使用,《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解决了部分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基本医疗费用不足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缓解了交通事故双方的尖锐矛盾,避免了给医院造成的长期巨额欠费,从根本上解决了交通事故伤害者给医院造成的经济困难,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
综上所述,在商业车险中,汽车所有人是按照自愿保险的自愿投保的,所以保险覆盖面有限;保险人以盈利为目的,导致保险成本提高,而强制保险制度则有效克服了商业保险制度的不足。但由于强制保险提供的仅仅是法定的基本保障,这种保障有时并不能满足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需要,而商业保险则能灵活地满足汽车所有人的不同需求。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交强险互相补充、相得益彰。在当前汽车安全事故发生面日益扩大,由此引起的社会成本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实行交强险制度是一种必然的、合理的选择。
参 考 文 献
尉兰琴 《试析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陇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 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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