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容摘要。。。。。。。。。。。。。。。。。。。。。。。。。。。。。。。。。。。。。。。。。。。。。。2
二、^文档正文。。。。。。。。。。。。。。。。。。。。。。。。。。。。。。。。。。。。。。。。。。。。。。3
(一)、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及启示。。。。。。。。。。。。。。。。。。。。。。。3
1、美国金融监管体制。。。。。。。。。。。。。。。。。。。。。。。。。。。。。。。。。。。。4
2、英国金融监管体制。。。。。。。。。。。。。。。。。。。。。。。。。。。。。。。。。。。。6
3、日本金融监管体制。。。。。。。。。。。。。。。。。。。。。。。。。。。。。。。。。。。。8
4、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给与的启示。。。。。。。。。。。。。。。。。。。。。。。。8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10
1、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控制系统有待完善。。。。。。。。。。。。10
2、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12
3、进行的的金融创新又导致监管重叠于监管缺位并存。。。。。。13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措施。。。。。。。。。。。。。。。。。。。。。。。。13
1、重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14
2、强化功能性监管,实现功能性监管转变。。。。。。。。。。。。。。。14
3、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16
三、参考文献。。。。。。。。。。。。。。。。。。。。。。。。。。。。。。。。。。。。。。。。。。。。。18
内 容 摘 要
从全世界金融业来看,金融业从分业经营逐渐走向混业经营好像已成为一个发展趋势。然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给仍实行多元化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分业监管的国家带来很大的冲击。为了适应金融混业经营这一新的发展趋势,不少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即由多元化的金融监管机构转变为一元化或专业化金融监管当局,并由金融分业监管走向混业监管。尽管国际上混业经营已成为趋势,我国仍然实施分业经营、分业经营的体制,这是与我国的国情相关联的。在遵守分业经营原则下,借鉴国外的各种金融监管体制,逐步建立一个与国际接轨的金融监管体制。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金融业将无疑受到更多的外来冲击和影响,与国际接轨的目标也将逐步减少中国作为新兴市场的特殊性,金融融合将从外部波及我国市场。另一方面,从我国市场的内部因素看,混业经营的苗头已有所暴露,是鼓励还是制止,金融监管将面临新挑战。
关键词: 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法规
加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的若干思考
一、美、英、日等经济强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及启示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金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在金融监管机构上仍采取多元化的模式。从总体上讲,我国目前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人才、金融法律和金融管理都处于初级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很大,因此,我国目前采取的金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我国金融业健康发展不可逾越的重要阶段。
但我们应当明确,我国现阶段的监管制度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国际化、自由化和电子化是当代世界金融发展的普遍趋势。这是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竞争白热化和科学技术现代化对金融业产生的绝对性影响,刺激着商业银行向综合银行制度发展。我国已经是世贸组织的成员了,外资银行将在不远的将来按我国银行业政策的要求进入我国市场,以我国先行的分业经营模式暂时难以与混业经营的外资银行竞争。所以,在金融分业监管的现阶段,一方面,应当坚持分业监管原则,纠正现存的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做法;另一方面,应当加紧金融法规建设,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管理职能,减少金融失常化程度。正确的认识所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一步加强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
美国、英国、日本都是经济强国,各自都有着适应自己经济发展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金融监管制度的国家,他具有比较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英国的金融制度比较健全,金融机构都很重视信誉。最初日本追随美国建立金融监管分业经营体制,同时实行分业监管体制;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受英国影响由分业经营转变为混业经营,日本金融监管体制也转变为统一监管。我国现阶段虽然实行的是分业经营监管模式,但我国也应该重视他们给与的启示,建立一个适合自己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
(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
以美国为主要代表的西方发达市场国家金融监管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和不断完善,逐步形成了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为新兴市场国家和转轨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构造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以使这些国家金融业的发展能够少走弯路。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金融监管制度的国家,他具有比较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有助于对金融机构实施严格的监管。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保护了存户的利益,而且也加强了对银行的监管,大大减少了隐含倒闭的风险,以及由此引起的经济、社会震荡。此外,美国的金融监管非常注重工作的程序化,监管工作具有连续性,而且运用多样的监管手段等,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第一,完备的金融立法有助于营造一个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金融环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在美国统治了近70年,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参照,是世界金融分业制度的鼻祖。1999年11月4日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揭开了美国金融业走向兼业经营的新纪元。作为一个新制度,他具备了适应市场的崭新生命力,将极大地增强美国金融监管的国际竞争力。随着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和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原有的金融监管框架已难以维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金融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1)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 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2)美联储必须尊重存款机构、证券、保险等功能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当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而加重金融机构的负担。(3)美联储在要求银行控股公司从附属的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中抽取资金给附属的存款机构时,必须通知相应的证券、保险监管部门。(4)规定只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对注册投资公司进行检查,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可从前者处获取必需的监管信息,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确定已投保存款机构的情况而检查其关联的投资公司除外。(5)要求联储、银行监管机构与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银行控股公司和附属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以及已投保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信息,并要求适当的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批准银行控股公司、存款机构与保险公司合并前,与州保险将官部门协商。同时规定各监管当局有义务为所获得的对方信息保密。(注:夏斌等著:《金融控股公司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5页。)这样,该法赋予美联储对金融持股的监管权力。由于美国的金融机构已通过金融控股公司使得银行、保险、证券行业高度混业,这实际上使得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唯一一家 联邦机构,监管职能进一步集中整合到美国的中央银行中。
第二,美国银行管理机构重叠,多头管理,分工细致,无论是商业银行、储蓄信贷协会,还是互助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都同时受到两个以上机构的监管,便于监管者从不同角度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最大限度降低金融业的营运风险。
第三,多元并存的格局是各监管机构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关系。在这种机制下,单个机构的主观介入被缩小至最低限度,腐败和权力的寻租也可以被有效制止。
(二)英国金融监管体制
英国的金融制度比较健全,金融机构都很重视信誉。英国的一个传统是比较缺乏成文的法律,法律往往有“习惯法”原则所代替。这一特征反映在金融监管上就是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没有一整套正规的监管制度。进入20世纪80年代,英国金融业发展迅速,各金融机构的增加,促使金融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各种金融创新更趋多样化,加之电子技术广泛应用于金融领域,使得金融业务的时间和空间突然缩短。面对新的金融环境,为了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英国政府加快修订银行法,改革金融监管体制。一方面,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直接监管,实质上为银行提供了大量“隐性担保”,使得银行在金融竞争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为对于公众来讲,商业银行的可信度高于其它金融机构,再加上监管强度、管制力度的差别,这些不对称的外部环境对于其他金融机构的发展是极为不公平的;商业银行也会因得到特别的庇护而怠于创新、丧失竞争力,这无疑阻碍了金融业的公平竞争,降低了金融效率。另一方面,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奠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英国模式的最大的优点是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弹性。英格兰银行在使其监管职权时不必逐条审阅监管法规;下达监管意图时也不必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它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衡量标准下达规劝信函,一般就可使被监管者遵循其要求,从而达到监管目的。由于信函本身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和权威,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英格兰银行的判断和立场可能会前后矛盾,甚至大相径庭。这一切也无需通过繁琐且旷日持久的修改法案程序来实现,只需要在信函中措辞稍异就可以达到目的。另外,非政府的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的自律管理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也起重要的作用。监管当局的独立性有助于消除道德风险。中央银行出于维护社会支付体系、经济政治稳定的目的,往往在银行发生挤兑之前出资救助,使之免于倒闭,避免社会动荡,此乃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当中央银行兼具银行监管职能时,商业银行往往存在“太大而不能倒”(注:如果监管当局不是独立的,银行相信中央银行将在他们出现困难时给予援助,银行就不会有动力去遵守审慎原则和市场约束。陷于困境的银行规模越大,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因为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知道,他们的倒闭对整个银行体系将是异常灾难。这就是所谓“大得无法倒闭”的论据。)的心理,为追逐利润一味扩大负债,忽视审慎原则,从而使道德风险问题突出;同时中央银行也因为可以启用“最后贷款人”而存在疏忽监管的可能。相反,将银行监管脱离中央银行,使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与监管机构的银行监管行为相互独立,那么,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便不再存在因最后的援助而掩盖监管失职之责的机会,被监管者也不会因为可以 得到资金救助而纵容道德风险的积聚。
存在优点的同时也存在它的缺点,因为这种要求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保持一种相互信任的友好关系,才能使“君子协定”得以实现。其次,尽管出台了《1979年银行法》和《1987年银行法》,监管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仍受英格兰银行高级官员管理观念的支配,在解析、评价及处理等方面带来很大的随意性
(三)日本金融监管体制
最初日本追随美国建立金融监管分业经营体制,同时实行分业监管体制;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受英国影响由分业经营转变为混业经营,日本金融监管体制也转变为统一监管。
日本的金融监管体系在1998年以前是以大藏省为主角,大藏省负责金融政策、法规的制定,批准金融机构的准入并对其监管。日本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实际上也由大藏省掌握,同时日本中央银行仅与金融机构的调查。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受泡沫经济破灭和经济增长长期低迷影响,其金融业陷入了前所未有的经济困境,金融机构大量破产,不良资产持续增加。为摆脱经济增长低迷状态和金融业的发展困境,1998年,日本对本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成立了独立于大藏省的金融监管机构,统一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同年,新的《日本银行法》赋予日本中央银行独立制定货币政策的职能,强调日本银行应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为此,日本银行进行了一系列机构调整。在监管方面,新成立了检察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及与此相关的金融稳定工作。在此基础上,2001年日本对金融自由化、改革存款保险制度、重组金融机构和改革金融体制等多个方面。其中,改革金融监管体制,建立相对独立的职能监管体系——日本金融厅是金融体制改革的核心。
(四)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给与的启示
通过对上述国家的监管模式及国际上争论得研究发现,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最理想监管模式”可在全球适用。必须承认不同国家现行的监管体制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而且最适宜的监管体制及结构也并非固定不变的。还应该强调的是,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固然重要,但如果对监管效力和效率没有保证的话,监管模式也绝对不是保证金融安全的万能灵丹妙药。
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形成和发展有其独特的过程,还处于不成熟阶段,正在转轨过程中,所以任何脱离国情、脱离实际和急于求成的做法都将给监管带来沉重的代价。有鉴于此,以下几个因素不得不引起我们关注。
1、从现实的情况来看,中国目前仍实行分业经营制度,如果把现有的相互独立的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统一的国家金融监管局,实行对银行、证券及保险业的监管,不符合中国当前的国情。中国现阶段监管水平低下,统一监管会使得监管机构的目标变得不明确。同时,统一监管本身可能由于管理不善或有被政治化的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结果。
2、从国内国际金融法章趋势来看,中国应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实施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第一,中国当前银行、保险与证券等行业的混业经营趋势逐渐增强,使得原有的以机构类型确定监管对象和领域的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另外,综合化经营的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的成立,集团控股下的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往来,已经造成了混业经营的“既定事实”。这样,如果我们还继续实行分立监管,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也可能导致监管重复或监管缺位。第二,从外部环境来看,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中国,它们在境内也会从事混业经营,即使中国采取限制性措施,这些机构也会绕过管制。这将是中国金融机构面临严峻挑战,也会对金融监管带来难题。因此,从未来发展的角度看,中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对金融业的统一监管也将是中国的必然趋势。
3、一个合理有效的金融监管结构应具有前瞻性,能够估计到未来相当一段时间金融形势与交易结构的变化,同时也能使监管当局以最低成本实现既定的监管目标。在现有阶段,我们应选择一种过渡性、折衷性的替代方案。借鉴西方金融监管模式,中国未来一段时间金融监管的组织形式应兼顾当前现实与未来发展趋势而选择中间道路。从今后的发展看,中国混业经营的趋势最大可能就是采取金融集团的形式,这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非常相似。与之相对应,金融监管也可选择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一局两会制”。同时,保留证券会与保监会,对于主业优势明显的金融机构实施功能性监管。
总之,当前应该先完善和发展中国银监会、中国证券会和中国保监会三者之间的协调机制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的协调机制,然后在此基础上待时机成熟时组建我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模式,即金融监管的职责是由不同机构分别行使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以及金融监管的主体,监管部门为银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则负责对证券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由于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建立时间较短,不仅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系统有待完善,面临着改革体制的问题,而且既有的法律法规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控制系统有待完善。
金融监管体制是对金融监管活动进行管理活动进行规范的一整套组织制度。金融监管体制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金融监管的效果。目前,我国的金融当局是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构成的。银监会于2003年4月28日挂牌履行职能,逐步建立银监局、银监分局及办事处。随着资本市场在资源配置中作用的不断增强,证监会现在定位的职能的外将越来越大,绝非现有的能力和手段所及。保监会最初在全国各地的派出机构更少,没有设立保险监管机构的地区,2004年年初才在全国各地设立监管局,由此造成保险业的监管权力脱节,监管质量与效率很低。我国中央银行的监管地位虽已确立,但缺乏独立性。。这是因为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能充分发挥监管职能。此外,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和分支机构间监管协调机制不完善,同一级监管机构之间职权划分不明,尚存在监管的“真空”,对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不够重视等问题也比较严重。安全性与效益性应是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两大价值目标,两大价值目标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面,由于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且具有发生支付危机的连锁效应,因此安全性是前提。另一方面,金融监管又要成为促进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效率以及我国金融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的根本保证。固然一味追逐赢利性、效益性而不顾流动性、安全性,只能是饮鸠止渴;但迷信流动性、安全性而忽视效益性,也无异于因噎废食。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从总的来看,十分注重安全性,而对效益性有所忽视。比如“ 分业经营”监管就是一例。作为一种监管措施,分业经营制度的初衷是想通过限制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的方式来控制金融风险,分业经营也确实具有切断风险传递链条的作用,但它也有限制被监管对象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进而影响金融效益的弊端。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在2005年以后,金融业将面对实行混业经营、功能齐全、资金实力雄厚的外资银行的全面竞争,为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实现由“分业”到 “混业”的转变,已是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变革刻不容缓的任务。如果说英、美的做法是先对“分业”监管松绑,然后为适应这一转变而调整监管体制,我国从具体国情出发,先调整监管体制,当然是无可厚非的。现应结合监管体制的调整,以安全性与效益性的统一为价值目标。
随着中国加入WTO,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的交叉以及金融机构的融合,将使现存的分业监管体制所隐含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混业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不同种类金融机构提供具有替代性的金融产品,扩大了银行、证券、保险之间混业经营的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规定,商业银行可以进行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各类投资基金托管、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等。这些中间业务与证券、保险业务密切相关,并具有一定的替代性。与此同时,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帐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银行储蓄存款的功能。
(2)、银行、证券、保险业之间资金和业务网络的日益密切增加了分业监管的难度。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联结渠道是多样的,既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同时在两个市场运作直接连通,也可以通过企业和居民的资产管理而间接联通。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资金融通,客观上使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资金负债的相互制约更加明显,使得现行以机构性监督为特征的分业监管体制面临较大困难。需要从提高监管效率出发,对银行、证券、保险监管进行同一和协调。
(二)、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金融组织法、金融行为法、金融工具法、金融市场法、金融协调法、防范金融风险法、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立法。这些金融法律法规为金融企业的规范经营和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提供了依据。但现行的法律比较概括、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监管部门在具体的监管实践中容易产生随意监管现象。执行监督者缺乏监督,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理。有的已不适应金融业发展和金融监管的需求。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上,还是听从于行政命令、长官意志,总体上从轻处罚的多,从重处罚的少,经济处罚的多,对人处罚的少。而且,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存在的弊端,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配套法规不完善,随意性大,主观性强,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易把握。
虽然我国的金融监管实现了三大转变,即监管思想由单纯重视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转变;监管范围由市场准入专心向包括市场准入、运营监管及市场退出在内的全城监管;监管方式由单纯运用现场检查转向现场与非现场综合运用。但是,目前的金融监管水平还不能完全满足中国金融业稳定运行和持续发展的需要。
(三)、进行的金融创新又导致监管重叠于监管缺位并存。
现行分业监管过程中,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方式进行管理。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日益交叉式,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通常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此外,有的新金融业务处于不同金融机构业务边缘,成为交叉性业务,不储蓄保险时一种既包括储蓄功能又包括保险功能的业务品种。对于这些新的业务,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
近年来,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协调方面存在的困难,已经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2003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有关议案,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能。银监会将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色对银行、金融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及相关职权。此前,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中,国务院决定设立银监会。按照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银监会行使监管职责需要修改有关法律。
在我国,监管体制不能有效防范整体金融风险。随着金融业融合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剧,在机构性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仅关注本行业的风险问题,而不能建立有效的协调监管机制,对金融业的风险问题给予整体上的把握。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将触发金融危机,影响国家的金融、经济安全。而且,一旦金融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政府往往采取被动地事后处理方式,提前预防的少,影响金融业发展的稳定性,从而导致我国金融监管能力和金融业整体运营效率低下。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措施
在我国当前金融发展的现实条件下,加强金融机构监管显得十分必要。现在的问题是随着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金融业的经营模式将面临重新的选择,金融监管的基础将要发生重大变化,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应该作怎样的调整才能真正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呢?
当前,我国监管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还不够完善,但并不影响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而且加强监管并不是集中管制,而是在以往监管基础上调整监管模式和内容,形成更有效的、便于操作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重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首先,重组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考虑到目前金融业的发展现状和金融监管的实际能力,我们必须分两个阶段走。第一步,建立金融监管合作制度,包括中央银行、银监委、保监委、证监委的合作,增强监管当局的政策协调性和对部分机构业务并表监管的有效性;保监委与代理行的合作,增强代理行监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国内金融监管当局与国际及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与交流,以此提供与获取对跨国金融机构并表监管的必要信息,同时学习和借鉴外国金融监管的经验,不断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第二步,根据国际金融新趋势和金融业金融创新要求实行“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实际,适时重组金融监管体制,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当局,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管。
其次,健全各金融行业的自律性组织。逐渐建立以金融同业公会为基础的自律控制系统,赋予金融同业工会行业保护、行业协调、行业监管、行业合作与交流等职能,及时传导政府的监管意图和同业对金融监管的诉求。
(二)强化功能性监管,实现功能性监管转变。
所谓功能性监管,是指依据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监管,按美国前财长罗伯特·鲁宾的说法,“功能监管是指这样的监管流程,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而无论这个活动由谁从事,其目的是提高监管流程的秩序和效率。”在这一筐架下,金融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设计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实行跨产品、跨行业、跨市场的监管,因而更能适应混业经营对金融监管的要求。与机构性监管相比,他具有以下的优点:
第一,功能性监管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见性。机构性监管把相同名称的金融机构用一个监管机构监管,把现有的金融机构看作是给定不变的,这种单纯的监管方式不利于金融创新;功能性监管则不注意力集中在最有效率地实现金融体系基本功能的制度结构上,其目的是促进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构成与形成,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变化,而不是试图保护和维持现有的制度结构。
第二,按照金融功能设计的监管制度安排具有稳定性。由于金融体系、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很少发生变化,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制与监管规则更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因而功能性监管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在今后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特别是,随着外国投资机构逐渐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外国投资机构的混业经营将会对我国机构性分业监管带来挑战,而且多国合作监管很难找到统一的监管标准。
因此金融监管应从传统的机构性监管方式向功能性监管转变。但又如何实现向功能性监管转变呢?
首先,改善金融监管方式,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成立国际金融监管局对三个部门进行协调,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置于该局的统一领导之下,有此构架一个有层次、有分工的监管体系。作为一个仲裁者和协调者,国家金融管理局通过制度化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共享制度,加强监管协调,以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另为对以集团公司运作方式实行事实上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建立主监管制度,根据这些金融集团具体的业务性质和不同业务相对重要性确定主监管部门。由主监管部门对整个金融集团进行并表监管以及对风险和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其他监管机构予以配合,并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通报。
其次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对外资金融机构应在坚持市场准入严格限制的同时,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建立主监管制度,金融管理局通过制度化召开联席会议,加大对其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的力度,确保外资机构的安全运行,有效控制风险。
(三)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尚有不足,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树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导地位,积极构筑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全面系统的法规体系。
二是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制定符合WTO规则要求的规则和制度,以与WTO接轨。首先要修改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资银行中与WTO和国际惯例不适应的内容,通过废除、修改、补充和制定等手段,及时地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进行清理和重建,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三是建立规范、系统、可靠的内控机制,通过金融机构的内部约束机制的保障,确立起已银行内部控制为基础的自律性监管组织体系,是国外银行监管的成功经验。我国目前的银行监管过多依靠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外部监管,而来自商业银行内部的监管、银行业协会的同业自律及来自社会中介的外部监管明显过于薄弱。因为外部监管虽然重要,但它通常发生在严重违规行为之后,违规行为的危害已经产生。为需求事先的预防性监管措施,那就必须发挥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通过金融从业人员自律、金融机构自律、协会自律实现。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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