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部分 保险略论 ----------------------------------------------------------------1
保险的一般理论知识 -------------------------------------------------------- 1
保险法的一般理论知识 ---------------------------------------------------- 3
保险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 4
第二部分 我国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 4.
我国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 4
我国保险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 5
关于保险认识程度 -------------------------------------------------------- 6
关于保险法规 ------------------------------------------------------------- 6
关于市场主体 -------------------------------------------------------------- 7
关于监管体制 ------------------------------------------------------------- 8
关于保险公司 ------------------------------------------------------------- 10
关于保险税赋 ------------------------------------------------------------- 11
第三部分 我国保险制度的完善 ------------------------------------------------ 11
大力发展国民经济 -------------------------------------------------------- 11
完善保险法 ----------------------------------------------------------------- 12
增加市场主体 -------------------------------------------------------------- 12
完善监管体系 -------------------------------------------------------------- 13
调整资金运用渠道 -------------------------------------------------------- 14
保险公司加强自身完善 -------------------------------------------------- 14
发展再保险业 -------------------------------------------------------------- 15
完善保险税制 -------------------------------------------------------------- 15
结论 --------------------------------------------------------------------------------------- 15
参考文献 ------------------------------------------------------------------------
论我国保险制度的完善
第一部分 保险略论
一、保险的一般理论知识
保险的概念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人类常会遇到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由于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限制,人类至今仍无法有效控制或完全避免这些灾害和事故的发生。于是在劳动和生活实践中,人类创造性地建立了一种能够有效分散危险和补偿意外经济损失的制度----保险。
探其本质,保险是一种社会化安排,是面临风险的人们通过保险人组织起来,从而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由保险人组织保险基金,集中承担,即“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因此,保险的本质是一种互助行为。1
从经济角度讲,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它指人类为了保障生产或日常生活的稳定,对共同危险事故、指定事件发生所致的损失或经济需要,运用多数单位的力量,根据合理的数学计算,建立共同准备金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从法律角度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因此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知道保险的定义应当具有以下条件:(1)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3)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或事件是否发生或者何时发生必须是不确定的。(4)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或者难以控制的。(5)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给付金钱或其他类似补偿。2
一般意义上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即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文中所论述的保险正是以此为基本点。
保险的分类 保险根据划分性质不同可分为不同的类别。(1)根据保险标的的性质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2)根据保险期限的长短可分为长期保险和短期保险。(3)根据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实施自己意志的程度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4)根据保险保障的对象分为个人保险和团体保险。(5)根据保险的性质分为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6)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可分为愿保险和再保险。
保险与社会保险: 由于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概念很相近,很多人认为保险就是社会保险。事实上,从法律上讲保险与社会保险是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因为:(1)保险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社会保险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社会法律关系。(2)保险合同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合同条款,当事人可以选择;社会保险的实施办法,给付条件、给付标准的订立,均通过立法形式确定,被保险人不能进行选择。(3)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如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才能享受保险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可以是还没有或不需要缴纳或无力支付保险费,社会保险仍然对其承担给付责任。(4)保险的对象是特定的被保险人;社会保险的对象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5)保障的范围及内容不同。社会保险提供的是基本保障,如生育、死亡、养老年金、疾病、残废、失业等。商业保险是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保障,它提供的是更高层次的保险保障。(6)经营者主体不同。保险的经营主体是民事主体,是法人;社会保险的经营者主体是国家。
保险与储蓄 保险的一些险种和条款,如养老保险与长期储蓄看似很相近,都可用来弥补因疾病、衰老、死亡、残疾等带来的经济负担,保障未来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但二者也是两种不同的概念:(1)储蓄是单独、个别进行的,不具备转移风险的功能,它将风险留给储蓄人,靠个人的积累对付未来的风险;保险是多个单位的集合,将风险分解、转移。(2)储蓄是一种自助行为,保险是一种互助行为。(3)储蓄可以由储蓄人自由处分;保险必须在合同条款规定的条件发生时,被保险人才能取得保险金。(4)存款人的本金和利息是确定的;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获取保险金大多数情况下是不能确定的。(5)保险需要被保险人支付一定代价,既支付保险费;储蓄则不需要支出其他费用,到期获得本金和利息。
保险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现代保险是发达的市场经济的产物,保险的作用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并为之服务的。保险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在于:(1)保险是市场经济的安全阀。保险处于社会再生产的分配环节,与生产、交换、消费有着密切联系。在任何社会,社会生产总处在灾害事故中,一旦危险发生,将直接影响或中断生产的进行,保险通过经济补偿,保障和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经营的稳定。(2)保险是市场经济的调节器。保险与银行、证券信托共同组成一个国家金融体系。保险可以为银行的存款业务,放款和中间业务提供存款、贷款保险,从而保证金融信用关系的提高和完善;同时保险资金也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我国证券二级市场向保险基金开放体现了保险在市场经中的融资作用。(3)保险可以促进企业加强危险管理。(4)保险能够比较科学的计算和分摊各行业的风险成本。各行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不同的风险,为保障其顺利发展,赢得市场,必须科学的计算和分摊风险成本。(5)保险是国际贸易和对外经济交往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通过对外保险业务的开展,为进行对外经济贸易提供保障,有利于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发展。(6)保险对国家财政收入起着重要作用。除保险公司本身必须交纳税收外,保险在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能够提供保险补偿从而减少和避免企业的经济损失,保证国家财政收支计划的顺利实施。
二、保险法的一般理论知识
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以商业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仅指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典,如我国的《保险法》;广义保险法是指调整以保险合同或保险协议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商业保险法典,政府有关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管部门颁布的管理规章等。
立法目的 《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因此,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1)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市场规则。确定保险市场各参与者的法律地位和保险经营的行为准则,规范保险活动。(2)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3)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将使保险关系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建立公平、平等的保险市场打下基础。
立法原则 保险法的立法原则是保险制度的重要特征和本质的集中体现,它不仅是保险关系的当事人的活动准则,而且是保险立法的依据。《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保险法》的立法原则有(1)自愿原则。(2)诚信原则。(3)保险专营原则。(4)本国投保原则。
三、保险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保险法与民法 保险法与民法关系密切。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经济合同法》也将财产保险合同列为十大经济合同之一,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内容都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但从内容上分析,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部分在我国还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对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依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保险法与刑法 我国保险法中的刑罚条文是对我国刑法内容的重要补充。主要表现是:(1)对保险欺诈行为追究刑事责任。(2)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3)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政府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保险业监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法与公司法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分立、合并、解散、清算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形式及要求作为保险业监管的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及清算,保险法均以专章规定。对于公司的能力、股东权利、义务等公司的基本问题,保险法并未作规定,而是由《公司法》来规定。因此,保险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第二部分 我国保险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一、我国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由于中国社会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生产力低下,市场经济发展迟缓,缺乏培养保险制度的土壤,因此在19世纪初西方国家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的保险业还处于萌芽阶段。1885年由洋务派在上海创办了“仁济和保险公司”,这是我国第一家民族保险企业。1912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华安合群保寿公司”,从此我国有了自己的民族人寿保险业。1904年清朝政府颁布的《钦定大清商律》中才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做出了规定。1927年至1937年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保险法》、《保险业法》、《简易人寿保险法》三部法律,旧中国的保险业取得了一定程度上的发展。
新中国的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接管官僚资本保险企业,改造私营保险企业,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新中国国有保险业的建立;1956年“太平保险公司”和“新丰保险公司”两家私营保险公司合并,实现了全保险行业公私合营,标志着中国保险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第二阶段是1958年至1978年,由于受“左”的思想影响,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撤消,中国的保险业处于停滞阶段。第三阶段是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开始从新恢复国内保险业务。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保险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1)保险立法不断完善。1983年国务院颁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又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6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2)保险市场主体多元化,有效竞争的保险市场体系初步形成。从建国初期开始,我国的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1982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成立;1991 年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立;1992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成立。这在形式上打破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经营的局面。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 ,1994年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它们标志着我国现代保险市场迈出了国际化的第一步。截止2000年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司31家,其中国有独资公司4家,股份制公司9家,中外合资公司和外资公司18家。(3)保险监管体制不断完善,1998年11月,中国保险监察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它的成立是新中国保险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4)保费收入快速增长。保险业务从恢复初期的几亿人民币发展到2000年的1500亿元人民币,保险公司总资产达到3374亿元。(5)保险从业人员数量骤增,到2000年,我国的保险从业人员达到了17万人;保险代理人达到80万人。
二、我国保险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保险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取得令人瞩目的成绩。但保险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公众对保险的认识和了解程度低。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保险业发展的程度,
国际上通常采用保险密度保险和深度两个指标。保险深度指:保险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保险密度是指:人均保费。截止到2000年,我国的保险深度为1.8%,保险密度为127.70元。而1998年美国的保险深度为8.56%,保险密度为22598元;日本的保险深度为11.73%,保险密度为29749元。因此,就此而言我国的保险业还远远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其原因之一是国内经济发展落后,国内人均生产总值低,公众对于保险的需求因为经济条件而受到制约。这是制约我国保险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
2、 保险法律法规制订过于粗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保护缺乏力度,不能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它在规范保险市场,促进我国的保险业发展,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它是新中国的第一部保险法律,在内容和范围上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1)《保险法》在制订时主要目的是规范国内保险市场,完善国内保险制度。没有参考WTO成员国之间的协议规定,也没有对加入WTO后,对保险市场的开放和对外资公司进入做出思考,因此在市场准入政策、国民待遇政策、外资企业对待等未做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已经不适应我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变化需求。(2)《保险法》对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缺乏具体的规定,现虽然出台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两个行政管理办法作为补充规定,但仍然在规范保险中介市场上显得苍白无力,管理缺乏规范力度。(3)《保险法》未能对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以及其它相近的行业从法的角度进行明确区分。没有对社会保险是否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等具体问题加以规定。因此,极易造成公众对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混稀。(4)《保险法》在实践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如:《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在支付被保险人赔款后,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但是《保险法》对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程序和要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如第四十七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材料。”在本条规定中,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应承担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材料的义务,但是什么是必要的文件和相关材料,保险人在什么条件下和按什么程序履行赔偿义务,《保险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保险条款上也没有做出详细的说明,这在实践中很容易产生分歧。笔者在具体的一次案件处理中曾经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某被保险人的货物在港口转关时,由于承运人的疏忽,造成货物碰撞,直接损失达80余万元。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承运人三方现场查勘,确认第三方承运人应付全部责任。但当被保险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后,承运人却拒绝赔偿。按照《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并将追偿权转交给保险人。在处理这起赔案时,发生了争议,一方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必须向承运人追偿无果后,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同时索赔无果的界定必须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因执行无效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并且法院的判决和执行书是必要材料。另一方的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行使了向第三者追偿的义务,如发出了书面索赔函,或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保险人就应该履行赔偿义务,同时索赔函或者诉讼书都可以作为必要材料,而不需要判决书或执行书,双方对此争执不下。由此可见,《保险法》对此并没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很容易产生分歧。正因如此,许多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放弃了这项权利和义务,导致保险人存在大量的应追偿款,增加了不良资产,使保险公司增加了经营的潜在风险;同时对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也得不到真正地保护,这使《保险法》失去了其制订的初衷。
3、 保险市场的竞争主体少,不能形成规范化的竞争市场,仍然处于低级的无序竞争状态:(1)保险市场主体是由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组成。截止2000年底我国有31家保险公司,其中国有独资及股份制保险公司有13家,合资及外资保险公司18家;1保险经纪人公司和保险公估人公司的数量就更少。而在1986年美国有5652家保险公司;1996年日本有117家保险公司;香港地区有200多家保险公司。就其原因之一是因为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对于国有独资和股份制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人民币。设立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的目的是使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对等,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决定了其业务规模的大小,既承保能力的大小,只要国家核准了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建立了有效的分保机制,保险公司有多大的实力,就可以做多大的业务。可“2亿人民币注册资本”这道人为门槛使许多有志开拓保险市场的人士望而却步。可见,我国的保险市场不是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更没有按市场规律来建制,导致目前我国保险竞争主体偏少。因为保险市场主体少,又没有经过市场经济充分培育,没有形成有效的、规范化的市场竞争机制,所以很容易形成垄断经营。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基本上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三家垄断,其他小保险公司只能在夹缝中生存。同时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险种内容上基本一致,在竞争中主要靠“三高一低”来拉客户(即:高手续费、高返点、高赔付率,低费率),这造成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同时也给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成为我国保险制度健康发展的巨大隐患。保险市场竞争的混乱无序,处于低级的无序竞争状态,是我国目前保险市场不完善的主要特征。(2)现目前我国的中介代理机构还是以特权兼业代理为主。特权兼业代理是指某些非保险部门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依靠自身所具有的行政权、垄断权或其他特殊权力进行的保险代理,最显著的特征是其特权性。特权兼业代理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对于我国保险业的恢复和发展曾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在,特权兼业代理的弊端日益显露,它最直接的表现一是以垄断形式阻碍着保险业的公平竞争;二是兼业代理人业务素质低下,违规操作,违法经营现象严重,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保险市场的混乱。(3)缺乏再保险公司。目前我国只有一家从原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中保再保险公司独立出来的中国再保险公司。国内的所有法定分保部分等再保险业务必须全部通过该公司分保,而且分保业务的95%以上流入国外,这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内部积累,同时影响国家外汇平衡和国内再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在加入WTO后,这种压力将更大。
4、 保险监管机制不健全,缺乏监管手段,不能对保险市场进行有效监管。保险监管的目标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次序,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但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制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方面,表现在:(1)建立时间短。自1995年开始,央行才开始设立保险司对国内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上才出现了监管主体。1998年11月正式成立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委),中国的保险监管体制才真正建立起。保监会的成立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一步,标志着中国保险制度的真正建立。它在规范保险市场竞争,规范各保险公司经营行为,完善我国保险制度上起着重要的作用。(2)保险监管上重机构监管,轻业务监管。监管工作缺乏科学性、系统性、主动性和前瞻性。无论是央行保险司还是保监委对于保险机构的设立花费的监管力量较大,监控的重点仍在费率、手续费等细微问题上,而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业务疏于监管,对保险业务的稽核、监督和管理大大落后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对关系到保险公司经营稳定的偿付能力、再保险安排、资产负债配置等重大问题监管力度不够,手段不到位、方法不多。(3)监管机构少,从业人员缺乏,现目前保险监管机构才开始陆续在大中型城市筹建办事处。而且极缺乏保险监管人才。因此在监管工作中显得力不从心,不能真正履行和有效发挥监管职能,使许多违法行为和违规经营现象存在。(4)保险监管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没有形成完善的保险监管预警系统。不能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及时有效地做出监督,对市场竞争缺乏控制力度。(5)保险监管部门与政府行政部门的协调机制不完善,不能对地方政府有关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现目前反映最突出的两个问题是:一、政府采购保险招标的问题。虽然中国保监委三令五申,严禁保险公司参与车险竞标,但是在一些地方,政府为了降低采购成本,仍强令当地保险公司进行竞标,迫使一些保险公司采取非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整体利益,扰乱了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次序,使监管措施形同虚设,无法落实到实处。二、“车损评估中心”问题,现目前很多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相继建立了所谓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中心” (四川省将在今年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由交警和物价部门联合执法),对车辆事故损失进行强行评估,同时还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收取高额的“评估费”。这一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虽然保监会对此严令各保险公司不得认可此类机构的定损结论,但作为基层公司对这种官商合一,有地方政府职能机构撑腰的行政行为,大多只能束手无策,保监会对此曾多次与有关部门协商,但毫无结果。因此保险监管的措施得不到其它政府职能机构或地方政府的认可及配合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必将严重干扰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和保险制度的完善。
5、 目前我国的各保险公司抗御风险的能力较弱,没有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随着我国即将加入WTO,我国的保险市场也必将开放,但是我国现目前的国内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以下问题,它直接限制了我国保险制度的完善:(1)我国保险业的资本金小,总量不足。截止2000年我国保险业的总资本金不足200亿元人民币,依照《保险法》规定,就目前我国的保费收入以及国有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联系进行测算,我国中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缺口达200亿人民币。而1999年美国国际集团的股东权益是271亿美元,德国安联保险集团和法国安盛保险公司的股东权益分别为261亿美元和150亿美元1。中外保险资本实力差距十分明显。因此,加入WTO将是对我国民族保险业的巨大冲击,而只靠国内保险公司自身的实力是根本无法与外资公司抗衡的。(2)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少,我国目前保险资金的应用渠道只能用于购买国库券、存放银行和比较安全的债券。1999年才允许保险资金进入证券二级市场。国内保险公司的赢利仍靠保险获利,而国外保险公司的赢利主要来自于投资回报,保险几乎是微利甚至亏损。这说明我国的保险市场的赢利空间仍然很大,其利润高于社会平均利润。同时受投资渠道的限制,我国保险公司普遍存在严重的资产风险、定价风险和利率风险。这些风险由于1996年以来央行连续7次大幅度降息而变得更为严重,并且在寿险业表现得尤为突出,损失超过280亿人民币,保险公司经营成本越来越大,资金的保质能力越来越低,保险业的发展面临极大的困境。(3)保险险种单一,类同率高,费率较高。由于市场竞争主体较少,形成了垄断经营,因此不进行险种结构调整,适用较高费率,保险公司仍然能够生存。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险种仍然停留在“老三险”上(即机动车保险、企业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对与民事责任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开发却落后,或者开发的责任险不适销对路,不能形成规模效益,早早便夭折了。现目前国外在险种开发上是以责任险和信用保险为重点,并且也十分成熟。我国的保险费率偏高,在竞争激烈的沿海地区的保险费率平均为4%O(上海的保险费率平均最低,为1.5%O),因此,国外保险公司进入后,肯定会依靠令人难以置信的低费率对国内保险公司进行强有力的冲击。而国内保险公司赖以生存的环境---高费率、高收益、高社会平均利润的环境将被冲跨。(4)经营管理粗放、服务质量低下、费用成本较高。国内保险公司普遍存在粗放经营的思路,以保费收入论英雄,以保费任务考核业务人员。重规模轻效益,没有向管理要效益;重承诺,轻践诺,服务质量低下。而且竞争都靠“三高一低“的策略,直接后果是扰乱了竞争市场,造成经营成本高,保险中介机构(如银行、汽车经销商等)漫天要价。给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带来了巨大的威胁。(5)人才流失加剧。“保险以人为本”,人才是企业的生命源泉。由于固有的用人机制和分配制度,国内保险公司的优秀人才的才能不能得到发挥,而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后,要依靠中国本土的业务人员,因此必然高薪聘请,在巨大的诱惑前,国内的优秀人才必然大量流失。从而导致国内保险公司发展缺乏源动力。
6、 国内中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税赋过重。目前,中资保险公司营业税率为保险保费收入的8%,各种险种基本上采取统一营业税率,这种税收政策对保险市场的发展有一定的负面作用,一是不能充分体现控制费率竞争的政策导向,在事实上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平等,不利于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二是过高的税率不利于中资保险公司的资本积累,更不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
第三部分 我国保险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在加入WTO已经进入倒计时状态,我们如何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如何增强民族保险业的竞争实力,如何建立一个规范化的保险市场。这是在为数不多的几年过度期内,我们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必须在以下方面加大力度:
1、 大力发展国民经济,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提高国民收入水平,增强公众的保险意识。保险制度作为社会经济的产物,同法律制度一样,属于上层建筑。它的发展取决于经济基础的发展,同时它对经济基础的发展又有促进作用。从根本上讲,我国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必须倚赖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当我国的保险制度建立完善后,它才能真正体现它的社会经济稳定器和保险阀作用,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进一步加强保险宣传,增强公众的保险意识,这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首要条件。
2、 根据WTO成员国协议约定和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加强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对现行《保险法》进行修改和补充。(1)要建立健全与《保险法》配套运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是制订有关的商业保险管理法律法规,从市场体制、保险机构和保险商品、实践操作等角度入手完善保险法律体系,制订《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保单持有人保护法》、《保险会计法》、《保险审计法》、《保险资金投资法》,完善《保险代理人管理条例》、《保险经纪人管理条例》等法规,将其颁布为法律。二是要出台《社会保险法》,彻底解决市场发展中的混业经营问题。(2)要正确协调市场管理中各种法规之间的关系。重点解决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尽快形成保险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二是建立案例分析制度,特别是对一些不适用《保险法》规范,而适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解决的保险纠纷进行深入研究,形成典型判例,作为今后的示范。三是要妥善解决好法律法规和政策之间的关系,其原则是法律、法规的实施必须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和各地实际相符合,尽量避免因法规和地方政策不配套而产生的负面影响。(3)要有开放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观念,大胆吸收外国保险法中的合理成分。
3、 增加市场主体,改善竞争环境,建立规范化的市场机制。(1)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主体很少,截止2000年底我国有31家保险公司,其中国有独资及股份制保险公司有13家,合资及外资保险公司18家。目前的状况是外资和合资保险公司的数量已经超过了中资保险公司,这不仅不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而且不利于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在外资保险公司即将大量涌入中国保险市场的紧要关头,保险市场的开放,首先应该是对内开放。在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机制不成熟的前提下,对内开放有利于培育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机制。增加市场主体,首先应该是稳妥地增加中资保险公司的数量。(2)放宽中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保险公司形式有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和个人保险等形式。而《保险法》规定,我国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能是两种: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种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市场的发展,已经不适应现在和将来保险业的发展的需要。(3)改革现有中资保险公司的体制,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通过鼓励国有保险公司与国内大型产业集团、大型金融集团实行交叉持股的方式,提高保险公司的实力,逐步建立大型保险公司、大型产业集团和大型金融集团之间相互持股的保险经济体系。1998年,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撤消后,我国原来唯一能与外资保险公司抗衡的“保险业航空母舰”不复存在。这与国际保险业近几年开始进行国际大集团合并的发展趋势大相径庭。(^^文档:1997年12月,英美烟草集团的金融服务机构{BAFS}与瑞士苏黎士保险集团合并,组成苏黎士金融服务集团,成为世界上第二大保险公司。1998年2月英国嘉定公司正式完成对英国第二大健康保险集团PPP的收购,这是续该公司1996年收购英国LEGAL AND GENERAL 的企业财产险业务和BACIS 公司之后的又一次大型收购。使嘉定公司成为英国第二大健康保险公司。1)因此,应该重点扶持少数几个中资保险公司,组建我国保险业新的“航空母舰”,使之成为能够主导国内保险市场,抗衡外资保险公司的大型保险集团。(4)建立健全我国的保险中介市场,设立足够多的保险中介机构,加大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只有加快保险中介市场的培育,我国的保险制度才能完善。(5)要改善市场竞争环境。通过保险立法和保险监管,加强保险市场的软件环境建设,改变无序竞争的局面。只有建立了规范化的市场竞争机制,才能保证我国保险制度的稳定发展。
4、 完善保险监管体制,加强保险监管的力度。(1)采取“中央—省—地区”三级负责的派出制,迅速建立省级和地区级的监管体系。同时三级监管机构的职责应有侧重: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产业政策规划与法制建设,完善保险立法;省级派出机构主要负责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与监管信息反馈;地区性派出机构侧重与对市场情况的检查和监督。(2)建立具有独立地位、富有权威的保险业自律组织,如保险同业公会。为确保行业自律组织行使职能,要在机构运作上进行改革:经费来源上,要从单一的依靠收取会员费转为向市场收取服务费用;人员安排上要由选派制向招聘制转变,从而在性质上真正实现机构的实体化;职责上要从联络会员关系,协商处理纠纷的被动局面彻底转变到主动维护市场上来。(3)建立行政司法监督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利用工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审计部门、法律部门来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同时还通过保险评估机构等社会团体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督。(4)建立一套科学的、行之有效的、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为核心指标的监管考核指标体系的保险监管预警系统,通过这个系统调整监管方式和方法,及时采取监管手段确保保险机构的正常运行。(5)建立适度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加大对保险公司资信和偿付能力的监管力度。(6)加快保险监管人才的培养,改进技术手段,提高监管的科技含量。(7)保监委应制订《中国保险业中长期发展计划》,明确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方向。(8)建立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客户公布有关信息,加强社会对保险企业的监督。
5、 调整我国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增强保险公司的实力。(1)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保险行业平均利润越来越低,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收益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从2000年上半年情况看,批准的入市资金的比例不断提高,已由最初的5%提高到10%,全国中资保险公司投资证券基金已达91.5亿,投资平均回报率达到10.52%;获准入市资金比例最高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半年投资收益达3.9亿元,占其利润总额的70%。所以,国家应制订相应的法规,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转为投资基金,对投资方式实行比例控制。这样既可有效控制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又可促进国内资本市场的发展,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消化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经营资金缺口。(2)通过保险公司的发行上市,可以使保险公司的资本规模迅速扩大,满足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公司经营长期业务和业务快速发展对公司资本规模扩大的需求。
6、 我国国内的保险公司要完善自身的建设,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由于我国现目前各保险公司资本金小,管理机制落后,直接导致其抗御风险的能力较弱。因此,国内各保险公司必须利用入世前期的保护期限完成自身的调整:(1)强化公司法人制度,强化内部管理,进行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2)要加强员工的素质培养,提高员工的综合业务能力,建立保险企业文化制度。(3)强化优质服务,提高售后服务。(4)在险种结构调整开发上,要和国际管理接轨,要将与民事赔偿责任相联系的责任险种作为发展的重点。(5)要切实履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建立权益追偿制度,分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6)加大信息技术的投入,建立现代化的保险信息网络体系,开发网络销售和服务系统。(7)注意吸收国外保险公司的先进管理经验,推行ISO9002国际质量认证标准和信誉等级制度,提高品牌“含金量”,为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提供一套系统的、先进的、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工具,促进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的同时提高竞争力。
7、 努力发展我国的再保险业。要改变目前只有一家再保险公司的局面,建立由一个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其他股份制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济公司为辅的再保险市场体系。同时要完善法定分保政策,加强对法定分保的执行力度。
8、 完善我国的保险税制。(1)按照保险业务的性质制订不同的营业税率,对保险业务按财产保险、人寿保险、意外保险、健康保险分类,再对大类进行细化,按照分类保险业务于社会经济及人民生活联系程度和风险发生的概率,分别确定不同的营业税。(2)降低营业税(注:现在国家最新的政策是,在今后三年内每年逐步降低中资公司的营业税率,在2003年达到5%。)。(3)合理确定纳税基数。对于政策性业务可以实行低税率或免征营业税;对商业保险业务按章收税。(4)中外保险公司统一税率,对外资公司实行“国民待遇“,为中资公司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结论
随着我国即将加入WTO和西部大开发的进行,我国民族保险业将面临着一个从未有过的巨大机遇和挑战。民族保险业如何在这种机遇和挑战中生存、发展并壮大;如何完善我国的保险制度,这是我们每一个保险从业人员必须思考的问题。
加强保险法制建设,提高管理水平,调整内部机制,建立起一个规范化的保险市场,我国的保险制度就能得到完善,民族保险业就能成长和壮大。
参 考 文 献:
秦道夫:《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8月出版。
裴光:《中国保险业监管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11月出版。
卓志:《保险经营风险防范机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出版。
叶永刚、胡昌生:《WTO挑战21世纪中国金融》,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保险研究》,1999年—2001年各期。
《中国保险》2000年—2001年各期。
马永伟:《保险知识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