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公司内部监督的现状及弊端
二、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公司内部监督
三、加强独立董事专门监督职能建设
四、妥善处理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相互关系
五、完善股东的监督作用
内 容 摘 要
目前,我国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大量存在着大股东滥用职权和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内部人控制是指在法律名义上属于股东所有的情况下,公司内部人员和普通职工掌握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1])并引致公司管理与运行中及证券市场上的混乱无序与违规违法活动的泛滥,中小股东利益屡遭侵害,其原因不一而足,而有关公司内部法律监督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之一。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随着上市公司被“掏空”以及造假问题的接连曝光,如何完善公司的监督机制,进而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治理结构,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构建科学的且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法理认研究的重点,其中公司内部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公司内部监督,主要是通过设立临事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由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董事、经理的经营行为,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等公司内的各种事务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
论公司内部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 我国公司内部监督的现状及弊端
在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不一,造成公司内部监督不力,难以对公司内部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也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
(一)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现状及不足
监事会制度就其设计上而言是一个好的制度,但其监督资源远未挖掘出来,“摆设”倾向还很严重。
就文化背景而言,中国历史上有着长期权力集中的传统,缺乏制衡的理念。在这种传统的影响下,顺其权力集中的措施容易实施,相反,则会遇到许多阻力。或者虽能推行某种制衡措施,但在实践中会变得软弱无力。监事会就是其典型。虽然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相当多数的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监事大多是在原来国有企业中地位相对偏低的人。而这些人在担任监事后又没有从隶属服从的观念转变为监督的观念,他们中的许多人还认为是在“老领导”的领导下工作。因此,不可能形成对董事、经理的有效监督。
就股权结构而言,由于相当一部分公司是股权结构集中的公司,往往监事会和董事会的主要成员都是其控制股东提名的,一旦监事会的监督与董事会发生争议,会因控制股东的作用而被调和,从而很难建立一种制衡关系。
就信息的供给而言,信息严重不对称导致监事会无法监督。在现代经济中,信息是现代经营活动的重要资源,是对经营行为进行充分评价的重要依据。但是,公司的信息往往被最容易掌握信息的执行业务的董事、经理独占。缺乏必要的信息,监事们的监督就无从谈起。
同时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措施。我国公司普遍缺乏一种对监事业绩的评估体系,更没有一种对监事监督权的激励措施,严重挫伤监事的积极性。同时缺乏必要的约束措施,难以充分发挥监事的作用,甚至造成职权的滥用。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虽然监事会、董事会和经理相互间起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因此,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工作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事实上,在许多公司中,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的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因此,难以切实的行使监督权。此外,受知识、阅历所限,有些监事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
(二)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不足
独立董事指的是不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直接或者间接的财产利益关系的董事。[2]在独立董事制度方面,近年来,我国许多专家、学者也进行了积极的探讨,监管机构也发布了一些《意见》,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2000年9月,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同意并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1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该指导意见指出:境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这一系列文件对独立董事的设立作出了具体的要求。[3]同时,许多上市公司已付诸了实践。但从总体上说,我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刚刚起步,未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并未发挥真正有效的作用,其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有:
1时间有限
独立董事大多另有正业,据有关^^文档表明,独立董事每年为此工作约120个小时,一周少于3小时,每月约1.5个工作日。当然,在个别情况除外,如涉及到人员更替、会计控制、产品开发、投资、营销等各个方面。而每月只有短短一天半的平均工作日难以将各项工作面面俱到、事无巨细。
2专业知识匮乏
反托拉斯法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使得同一个无法在两个竞争关系的公司中担任独立董事,即使没有这类规定,也没有公司愿意邀请竞争公司的董事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那么,隔行职隔山,专业知识的匮乏必然使其在董事会中的监督能力大打折扣,不能提出更多、更有效的监督意见。
3信息的渠道不畅
独立董事大多依赖经理层向其提供信息,而这一信息很难确保是独立可靠的。经理们希望其提案获得批准,而且希望获得较好的评价,往往是“报喜不报忧”,这必然影响到独立董事的决策能力。
4缺乏必要的利益激励机制和效力运作压力
独立董事的收入较之与其其他收而言实在不值一提,而且,独立董事往往只持有少量的股份或根本不持有股份,这样,利益上的差距必将影响到其与经理人的合作能力。这种情形下,对独立董事委以重任并不合适。[4]
(三)股东监督权行使中存在的不足
公司中股东监督权的行使,主要是指中小股东对大股东以及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同时,大股东的监督也是公司内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的不足主要有:
1股东监督本身具有随意性和松散性
与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不同,股东的监督仅仅作为股东权利的一个方面,而不是一种义务。对于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监督权,行使与否,或行使多少均由各个股东自己决定,即使股东不参加股东大会,不行使表决权也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大股东的监督及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股东在公司监督体制中的地位因各个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程度不同而有着较大的差别。从大股东的角度来看,由于在公司中投入的资本数额较大,承担的投资风险也比较高,因此他们往往更希望经营者依照自己的意思管理、经营公司。为此,他们会积极地利用表决权优势或者直接进入公司管理层,或者选出代表自己意思的董事、监事。
大股东积极有效地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固然对限制董事会的权力扩张,实现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制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着重要的意义,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大股东对公司经营干预过多,不仅会导致经营权独立性的降低,也可能导致公司向大股东利益倾斜,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现代公司中,控股股东控制、操纵公司的现象十分普遍,他们不仅对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方针政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而且该影响力可以决定一个公司的董事会的选任,决定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活动,甚至使该公司成为某种特定目的的工具。另外,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为确保公司董事及监事能依照自己的意志运营公司,大股东不仅要控制董事会、监事会,同时还可以通过其所控制的董事会将自己的意志变成事先拟好的股东大会议案,在股东大会上利用其所拥有的多数表决权通过各项议案,客观上剥夺了中小股东的发言权,使股东大会变成了名副其实有大股东会。
3中小股东的监督及其问题
(1)完善公司监督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与发展,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公司及股东以及其他利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的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但是,在现代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很难像大股东那样利用表决权的优势实现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中小股东的监督作用并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中小股东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他们更希望采用“搭便车”方式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根据股东购买股票的动机,可以将中小股东分为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两类。[5]对投股东来说,他们所关心的是能否定期从公司分配到固定的红利,只要满足了这个要求,他们便会对出席股东大会、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等事项漠不关心;而对于投机股东来说,公司经营的好坏对他们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公司股票的涨跌,以使他们可以从中获取投机利益。因此,中小股东不仅对监督的需要远远低于大股东,而且坐享其成的心态也导致他们越来越忽视或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现代股份公司中,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导致了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始终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很难充分发挥其对公司的经营监督权。在董事、监事的任免方面,股权平等,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小股东只能看着大股东选举出代表他们意志的人选。(2)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也严重打击了中小股东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也规定了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是,当股东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受到公司经营者的阻挠,或者合理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公司法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虽然股东通过行使监督权对所发现的公司经营中的问题提交股东大会讨论表决,但是,依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请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现象十分突出的现代公司,10%的持股比例显然过于严格,排斥了大多数中小股东行使此项权利的机会。(3)对于董事会及大股东的违法行为以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法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集中表现在股东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其目的是对日益扩大的董事会的权力形成合理的制约。但是,如果没有一套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董事的责任制度只能成为一句空话。对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作为权利主体,公司固然可以直接追究行为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所有与经营分离的现代公司,董事会逐渐成为公司的权力中心。加之董事会内部官官相护,监事会自身缺乏独立性。因此,很难期待公司直接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
二 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公司内部监督
(一)监事会及其监督
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的专职监督机构。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以出资人代表的身份行使监督权力,其监督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监事会具有完全独立性。监事会一经股东大会授权,就完全独立地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机构的干预。董事、经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二是监事个人行使监督职权具有平等性。所有监事对公司的业务和帐册均有平等的无差别的监督权。
(二)监事会监督的主要形式
为了完成监督职能,监事会的不仅要进行会计监督,而且要进行业务监督。监事会对经营管理的业务监督包括以下方面:一是通知经营管理机构停止其违法行为。当董事或经理人员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公司章程以及从事登记营业范围之外的业务时,监事有权通知他们停止其行为。二是随时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审查帐册文件,并有权要求董事会向其提供情况。三是审核董事会编制的提供给股东大会的各种报表,并把审核意见向股东大会报告。四是当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一般是在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可以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监事会有代表公司的权力。如当公司与董事间发生诉讼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督机构代表公司作为诉讼一方处理有关法律事宜;当董事自己或他人与本公司有交涉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进行交涉;当监事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审核帐册报表时,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或其他监督法人等方面。
(三)监事会的组成及职权
1 监事会的组成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2 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有
根据《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公司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列席董事会会议;(6)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进一步对监事及监事会的职权作了规定,在赋予其更多权力的同时,也加大了其担负的职责:(1)上市公司监事会对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2)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3)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4)上市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5)监事会的监管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监事会监督的措施
完善和改革监事会制度的目标,应是适应监督的要求。所谓监督的要求,应是指相关制度规则能够体现监事会的地位,适应行使监督职权的需要,确实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变成现实,发生实实在在的效力。法律的规定应有利于形成监事们的监督理念与制衡,并由此促使监事们履行监督职责。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应做如下努力:
1强化监督手段
监事会可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公司财务会计。由此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执行职务所必要的费用,由公司列支。这样,才使对董事、经理的财务监督成为可能。
2进一步完善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
(1)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当董事特别是代表董事的利益和公司发生冲突,并引起诉讼时,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这种诉讼发生时,董事长和其他董事都很难代表公司,如不明确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就很难保护公司的利益。(2)赋予监事会信息获得权。即监事会可随时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营业信息。同时,董事如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时,有立即报告监事会的义务。(3)赋予监事会调查权。即监事会根据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和公司运营情况,可进行业务和财产状况的调查。 (4)赋予董事会召集请求权,即监事会认为董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应通报董事会或请求召集董事会。(5)赋予监事会以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监事会完全不参与公司的提名与薪酬的决定,是监督不力的表现。监事会无论如何监督,只要监事会不过问董事人选和薪酬,就意味着董事人选、薪酬与监督的评价脱节。那么对其进行的监督就等于零。因此,赋予监事会以提名与薪酬参与决定权,与董事会共同参与决策。[6]
3强化监事的监督义务和责任
在健全监事会职权的同时,在已有监事义务与责任规定的状态,监事应列席董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应明确规定,监事会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监督意见,没有被采纳的除外。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董事个人、经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予以纠正而不进行纠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与董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4提高监事的专业知识
结合我国公司监事会的现状,监事应由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担任。这样,可以指导公司组建一个有能力完成监督任务的监事会,有利于实现监事会组成的合理化。
5延长监事的任期
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即监事、董事任期均为3年,且大多同步。如果将监事的任期延长,这样,既有利于保证监事的独立性,也可以打破监事、董事同步换届的做法。并且可以使监事会对董事的换届进行监督,产生实质的影响。
三 加强独立董事专门监督职能建设
(一)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地位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大股东,二是独立于经营者。
所谓独立于大股东,即独立董事应成为中小股东利益的捍卫者。在公司中,大股东、特别是控股大股东与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是有差别的。大股东不仅拥有控股地位,更重要的是他们拥有信息优势,重大决策和实务操纵权的优势,这就为他们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创造了条件,从而影响到广大中小股东的收益。为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在企业重大决策中得到保证,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让独立董事进董事会,并让独立董事真正成为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
所谓独立于经营者,即独立董事要成为全体股东利益的捍卫者。经营者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操作者和企业的管理者,其最大优势是拥有操作权,并拥有信息优势。在这两点上,不仅一般职工是弱者,就是股东、甚至大股东都是弱者。经营者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和操作权,对上损害所有者利益,对下损害职工利益,以获取自己的最大利益。[7]这时就需要保持独立董事的信息渠道畅通,确保其信息来源的可靠性,使独立董事具有信息优势,能够利用这一优势更好的维护广大股东的利益。
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确保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独立性的关键性环节。由于目前的外部董事产生多由上市公司大股东向董事会推荐,并由大股东操纵下的董事会“集体讨论”通过,然后经过大股东“一股独大”操控下由股东会投票表决接纳。由这种方式下产生的外部董事在行使监督职能时,难免不代表大股东的意志,从而丧失行权的独立性,使“外部董事”制度成为了一种装饰。其次,外部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兼职收入有明有暗,均由大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说了算,当其与上市公司存在个人利益冲突时,这些外部董事在执行职能过程中极易退缩,丧失个人人格的独立性。总之,只有解决好独立董事的产生方式与利益安排的独立性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独立董事的人格独立性与行权独立性问题。
(二)完善独立董事的责任机制
独立董事的职责主要包括审核公司计立或修正的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公司订立或修正取得重大财务业务的处理程序,处理涉及董事或监事人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事项等。队此之外,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也应发表意见,主要有提名、解任董事,聘任或解任经理人员,参与公司董事或经理人员报酬的决策等各种事项。[8]《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也要求独立董事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一方面强调了独立董事要维护的是公司利益,不等于大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都蕴含于公司利益之中,不允许大股东利益凌驾于小股东利益之上。另一方面,公司利益并不等同于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的简单相加,或者股东近期利益与股东长远利益的简单相加。现代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利益既包括着股东利益,也包括着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供应商利益、环境利益、公司所在社区利益等。那么公司董事会作出公司决策时,既要考虑股东利益,也要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才是独立董事对公司利益负责的正确观点。因此,把独立董事界定为仅对中小股东利益,或者仅对股东利益负责是狭隘的观点。当然,股东利益是公司利益中的核心内容。独立董事不得剥夺股东的合法权利以增进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不法、不当利益。
明确了对谁负责,还要究明怎样对公司利益负责。其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不少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由名人担任。名人作独立董事本来无可厚非。名人作独立董事不仅给公司带来知名度、关系资源和知识资源,也会给名人带来部分经济收益。但同时兼任多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往往难以保障独立董事依法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义务,一旦造成损失独立董事也难以承担。
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一样,既享有权利和权力,也承担义务与责任。独立董事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的,独立董事也要对公司、甚至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独立董事不同于公司的挂名顾问或者其他名誉职位。独立董事既握有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对其他董事和经理层进行监督的权力,也肩负着一定的法律义务。独立董事具有的独立性并不是用来逃避责任的。在一定程度上,独立性只会加重独立董事所负的义务。对于忠实义务而言,尤为如此。对于注意义务而言,独立董事也要严格履行。而独立董事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是以独立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但若有某一独立董事的知识经验和资格明显高于此种客观标准的证明时,应当以该董事是否诚实地贡献出了他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衡量标准。
公司法中的经营判断规则可以鼓励独立董事的进取精神,使得出于公心的谨慎独立董事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还可以为自己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当独立董事由于自身的原因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时,由独立董事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公司或股东支付赔偿金,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如果一个独立董事投保后,由于其品德瑕疵或者能力不足而导致保险公司向公司或者股东支付赔偿金,那么必将被独立董事市场所淘汰。公司也不会聘请这些无德无才的人士担任独立董事。因此,法律责任机制与市场机制都应当为建立成熟的独立董事市场发挥积极作用。
同时,对独立董事本身也有一定的要求,公司应聘请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公司的独立董事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应具有较丰富的经济管理工作、法律工作等方面的经验。
(三)完善独立董事的利益激励机制
如何确定独立董事的报酬,就独立董事而言,要价过高会吓跑公司,要价过低又担心降低自己的身份。就公司而言,目前也无成熟的报酬确定方案。其结果是,相当一批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取得的报酬大大低于内部董事,甚至仅具有象征意义;有的独立董事从公司分文不取。而调动独立董事为公司经营献计献力的动力仅仅依靠道德上的约束和良心的上自觉性是不够的。独立董事违反对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注意业务的,或者由于过错而对错误的董事会决议举手赞成的,也是要承担相关责任的。独立董事分文不取,既不符合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更无法让其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我国独立董事,既可以在立法上规定独立董事的报酬组成结构,也可以授权各公司自由确定。但立法中必须确保独立董事不能成为类似于内部董事甚至雇员的利益中人。至于独立董事的具体数额究竟为多少,立法者和政府相关部门都无权干预,而应由独立董事市场予以确定。
四 妥善处理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相互关系
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监事会与董事会均为平行的公司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不握有重大决策权,也无董事任免权。当然,监事会还是被赋予了法定的监督之责。由于在制定《公司法》时,立法者没有把独立董事制度考虑进去,也就不会为独立董事预留法定监督权限。那么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时,必然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从证监会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在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后,对于如何做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定位及其协调问题并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现行的《公司法》对此更是滞后。[9]因此在上市公司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后,我国的上市公司监事会很可能会落入要么无事可干,要么不知道干什么、如何干的尴尬处境,从而与独立董事发生监督职能上的重叠与冲突。
应当指出,在上市公司中尝试独立董事,实在是由于目前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乏力而采取的无奈之举。如果监事会在实践中能够切实有效地行使其法定职责,确实没有必要设置独立董事。但是,在《公司法》修改之前,各类公司的监事会仍应当依法围绕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妥当性对董事(含独立董事)和经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督职责。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因此两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存在本质性的利害冲突。
为此,应当做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协调。董事会的业务监督主要是妥当性监督,而监事的业务监督只限定于合法性监督,不涉及妥当性监督。[10]如果监事对属于经营政策妥当与否的判断问题也参与积极的监督,实际上可能出现监事的经营判断优先于董事会的经营判断的局面,这是违背公司机关分化和权限划分的基本宗旨的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董事、经理执行职务的行为的监督,应以合法性监督为原则,而以妥当性监督为例外。应该区分监事会对不同事项的监督权的不同目的,分别确定其监督权是否妥当。为避免监事会的妥当性监督与独立董事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权限产生不必要的重叠,监事会的妥当性监督应限于董事和经理明显违反其善良管理人义务和注意义务方面的内容以及控股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而独立董事的监督只限于对董事和公司管理层作出的决策发表意见,提出合理的审核和改进措施,而不涉及其决策的合法性问题。
五 完善股东的监督作用
股东作为公司内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是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但具有广泛的监督权力。股东监督是通过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利益上的联系而形成的自发监督。随着公司内部董事会的权力不断扩张,成为公司实质上的权力中心。股东大会为公司非常设机构,除了担任公司董事、监事职务的股东以外,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以及日常管理。但是,由于股东是与公司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经营管理权限的下放,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置自身的利益而不顾,股东大会在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移交给董事会的同时,各个股东仍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公司进行监督。首先,股东可以直接选举产生公司的监督机关。为制约董事会不断扩大的权利。其次,为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定发展和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防止公司的经营行为偏离公司的目标和利益,各个股东还可以利用法律及相关法规赋予他们的各种股东权直接对公司进行监督。此外,对于中小股东而言,为避免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带来的各种弊端,防止大股东利用手中的表决权优势操纵公司,更应该充分利用这些股东权监督公司经营,通过自己的力量实现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无论以监事会为中心构建公司内部监督体制,还是通过独立董事及各种委员会来实现内部权力制衡,都不能忽视股东在公司内部监督制度中的作用,来自股东的监督是公司内部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现代公司中,与其他监督主体相比,股东的监督有着明显的特点:第一,股东的监督具有广泛性。从公司内部各个监督主体来看,董事会的监督职权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的日常业务执行,对经理层的业绩评价等方面;监事会更侧重对公司财务、会计以及董事违法行为方面的监督。与前两者相比,股东不仅可以通过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直接行使质询权、阅览权以及诉讼权等权限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监督,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请求权等方式对股东大会及大股东实施监督;第二,股东的监督具有随意性和松散性。与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不同,股东的监督仅仅作为股东权利的一个方面,而不是一种义务。对于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监督权,行使与否,或行使多少均由各个股东自己决定,即使股东不参加股东大会,不行使表决权也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股东的监督具有代表性。股东行使监督权的结果可能会使公司的股价上升,效益提高或利润增加,但这种利益均是属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行使监督权的股东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而其个人并不会因此而比其他股东多获得任何利益。
(一)股东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主要通过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他们的各种共权利来实现。这种由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权转化而来的权利通常被理解为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 。股东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
1通过股东大会行使监督权
表决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行使对公司之监督权的最主要的方式。我国现行《公司法》103条赋予股东大会的11项权利,无不需要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来实现。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的监督权主要表现在:第一,股东可以投票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由于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中心,能否建立一个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将直接影响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因此,各个股东通过行使董事的选任权,推选出能代表大多数股东利益的董事会成员是确保公司稳定发展的是前提条件。第二,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由于在股东公司中监事会代表股东大会,在公司的日常财务、会计监督以及对董事违法行为的监督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监事会成员不仅要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更重要的是要能代表大多数股东的意志。第三,就公司组织及运营中的基本事项行使决策权。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虽然在公司经营决策,日常管理及选任公司经理等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力,但是,在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利润分配、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时,仍然必须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另外,在股东大会上,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行使其表决权,还可以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议程中的事项进行说明。股东通过行使质询权,不仅可以使股东在表决前能够及时获得充分、有效的相关信息,对董事会的决策事项实施必要的监督,同时也避免了股东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的行为。[11]
2提起诉讼的权利
赋予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是适应“所有与经营相分离”而产生的一项重要公司法律制度,它不仅表明了公司与股东的密切联系,股东不可能对由自己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资本的运营漠不关心,同时即使在董事会权力中心主义的情形下,也不能漠视股东权利,公司内部主体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制衡。股东的诉讼一般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前者是股东为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后者又称为衍生诉讼或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职员因违反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失时,由于公司怠于行使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权利,而由股东代替公司提起的诉讼。
3公司财务、会计以及日常经营的监督权
现代公司制度中,为确保股东的权益不受侵犯,各国公司法均明确规定了各个股东享有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财务会计报表、账簿的查阅权,质询权、知情权,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等。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另外,当公司遇到重大或者特殊事项需要股东大会决议,而通常负责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又怠于召集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完善公司股东监督权的措施
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以营利作为其目标,此目标的制定和实施以公司股东参与公司职务的决策作为条件。为确保这一目的的实现,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为基础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实现。在所有与经营的分离的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公司日常业务经营和管理的权力机构,而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除了对一些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外,更多的是以行使监督权的方式参与公司事务。因此,完善公司治理机构,健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应在进一步明确董事的义务,完善董事责任制度,强化监事会职权的同时,还有必要充分发挥股东在公司监督体制中的作用,这也是真正实现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措置。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股东的监督作用,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1完善股东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保障股东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纠正的必要前提和手段。因此,法律和公司章程一方面应保障股东行使正常的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帐簿的查阅权,另一方面,当股东有正当的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员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12]对董事会以各种形式阻碍符合条件的股东行使查阅权,或者向股东提供虚假信息时,应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当然,为了防止因过多的股东毫无目的地查阅公司各种记录,而给公司记录的妥善保管、以及正常的公司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些权利,有必要对股东的阅览权作出适当的限制。[13]
2改善公司股权结构
公司法的实践证明,股结构构过于集中或者过于分散都不利于股东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当股权过于分散时,各个股东都不愿意花费时间和精力监督或介入公司经营,从而出现“搭便车”的现象。相反,当股权过于集中于某一大股东手中时,它不仅会积极地介入公司,还可能会滥用监督权过分干预公司事务。由于我国许多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原国有企业经公司化改造而来,股权结构中国有股、法人股的持股比例比较大,这种极为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往往对董事的制约要么不足,要么干预过多。
3规范大股东的行为,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应当明确大股东或控制股东的诚实义务。当控制股东违反该义务,滥用表决权优势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时,该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为规范股东大会,公司法应规定出席股东会的法定人数,明确股东大会瑕疵的补救措施。对于大股东滥用表决权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应该允许股东提起相关补救措施的诉讼权利。
4完善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
由于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召集请求权的持股要件过于苛刻,所以应降低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比例。同时,当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时,应该对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的法定日期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还应当规定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救济手段,即如果满足条件的股东的请求遭公司拒绝时,股东经过地方主管机关或法院授权可自行召集。同时,要加强法律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提高中小股东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
5进一步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法律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提起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诉讼的权利,其目的不仅是为了赔偿公司损失,确保公司利益不受侵犯,而且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本身也可以有效地制约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另外,从公司经营者的角度来看,由于股东代表诉讼这样一种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他们会处在一种随之可能被追究责任的状态之中,从而促使他们更加好地履行其作为董事的职责和义务,以确保公司经营目的的实现。
六 结语
公司内部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主要是对监事会、独立董事以及股东监督的完善,但这几方面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就其现状来说,这些监督机制的运作本身具有许多的缺陷,因此要不断加强监事会改革的力度,完善股东监督体制的同时,对新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也应抱有充分的信心,便不宜照搬外国的模式,应根据我国的公司治理的具体实践加以灵活运用。除此之外,还需要通过所有与公司发展有着切身利益关系的相对人的共同努力,赢造更广泛的监督群体,同时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大法治建设的力度,努力构造一个包括政府司法监审机关、中国证监会、股份制企业协会、独立董事协会、社会独立评估机构、股东大会、独立董事、监事会等一系列监控主体在内的切实行之有效的监控系统。
参 考 文 献
1、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1年卷,2002年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谢朝斌:《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彭真明、江华:《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也谈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7、殷少平:《董事会和监事会职能的协调》,载2002年《中国证券报》。
8、殷少平:《董事会和监事会职能的协调》,载2002年《中国证券报》。
9、顾功耘、罗培新:《论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10、《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2、《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13、《上市公司治理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