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保险业的发展形势和变化要求修改保险法
一、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
二、修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
复保险的规定问题
四、受益人的问题
(一)关于受益人的指定
(二)关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三)该条两款规定引发的问题
内 容 摘 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我国法律环境的改变,保险业的发展形势和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业内人士认为,第一次修改后的《保险法》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的内容不多,没能完善我国保险法存在的明显法律漏洞。其次,在保险业的规范层面上,仍有几点值得注意。基于此,本文主要探讨: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修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重复保险的规定问题;受益人的问题。
关于《保险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探讨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我国法律环境的改变,保险业的发展形势和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具体表现为:保险主体类型不断增多,保险经营范围和投资渠道逐步拓宽,保险监管的重点和方法发生转变,保险合同法领域内的纠纷和争议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与快速发展的保险业相比,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需要作相应调整,以更加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 2002年10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保险法》修正案草案,新《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2003版的《保险法》被业内人士视为应付加入世贸组织的“过渡法”,是一次小心翼翼的“试探”。较之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虽然最终成型的新《保险法》修改条文占原条文的1/4,但是真正触及实质性变化的条文屈指可数。
业内人士认为,第一次修改后的《保险法》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的内容不多,没能完善我国保险法存在的明显法律漏洞。从实践看,尽管这部分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保险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要根本解决问题,还需要立法来完成。其次,在保险业的规范层面上,仍有几点值得注意。比如,关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上次修改对之仅仅做出有限的调整,还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和需要。还有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上次修改允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但随着市场主题的增多,越来越多形式的保险公司将出现。作为和国际接轨的一部分,《保险法》也应该在组织形式方面予以明确。
一、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
2003年新《保险法》虽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进行了放宽,但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费收入激增,保险公司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经营压力,需要更多元化的投资渠道。这次保监会公布了13处重点修改的内容,其中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进一步拓宽是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之一。 现行《保险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不过“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的表述为未来的渠道放开留下空间。这一年来,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已经向基金、股票、可转换债券等领域放开,但是保险业内人士希望保险资金能够进一步介入信托、基础设施建设等投资领域。 保险销售和保险投资是保险业发展的两个重要的支撑点,如果保险投资的发展滞后,保险业发展就不平衡。从目前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的产品结构来看,分红险以及非传统的投资型险种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投资收益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业的发展。今年寿险行业进入停滞状态的重要原因是占寿险业半壁江山的分红险由于红利的减少发展萎缩。 现行《保险法》还规定,“保险资金不得设立证券营业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而仅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来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追求目标不仅仅只是代理保险资金,甚至是成立基金公司,从事一部分基金公司的业务,目前的保险法限制了他们的发展空间。 为了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拓宽发展的空间,各大保险公司渴望获得更大的投资权限。先是太平洋保险集团斥资10亿元参股复旦大学太平洋金融学院消息的不胫而走,据有关媒体披露,该学院预计总投资接近20亿元人民币,为目前内地二级学院之最。太平洋保险公司此番出资近10亿元人民币,占50%的股权。有业内人士称,该学院已经成为太保集团母体上一个不可分割的新生独立法人实体。而紧随太平洋保险集团发难《保险法》的就是平安保险集团。近日,平安保险集团常务副总裁孙建一对外透露,平安已向有关监管部门和国务院申请成立保险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国家长期基础设施项目。对此,业内人士认为,保险公司能否投资实业,将成为刚刚启动的保险法再次修改工作中的一大热点。
二、修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
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仅限于两种: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国有独资公司。但是随着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等组织形式的创新以及自保公司的暗潮涌动,目前保险法中关于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显然与当前的我国市场已不相吻合,也与国际市场有较大的差别,不符合我国已经入世的现实。据了解,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近日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保险法修改建议中,明确要求“增加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相互公司、自保公司等组织形式”。 国内众多由中外两家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的保险公司,也有望在保险法二次修订的过程中讨到一个“合法身份”。目前,众多的合资寿险公司既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也算不上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按照现行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方面,不同的组织形式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险法》中也没有说明。保险行业不同于一般企业,不能只原则性地参照《公司法》的要求,什么样的机构可以投资保险业,法律中应该予以说明。
三、重复保险的规定问题
重复保险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保险欺诈行为。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而取得超过本身损失的赔款,各国都在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有相应的规定,具体规定包括对重复保险的定义,对恶意重复保险的惩罚措施,以及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我国的《保险法》也不例外。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重复保险的定义需要进一步完善 按照《保险法》的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这一定义,重复保险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个保险标的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了多份保险,也不是重复保险。例如同一投保人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家财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第二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利益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了多份保险,也不会构成重复保险。例如债务人以房屋为抵押向债权人贷款,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为房屋投保,但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为房屋同时投保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多份保险,也无法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就不是重复保险。 第四个条件是重复保险必须是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 其实,重复保险的构成还需要两个条件。需要增加的第一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种保险就叫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如果复合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各承保人不需要分摊保险赔款。 需要增加的第二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必须在同一时间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同一时间并不是说构成重复保险的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完全一致,而是说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有重合的部分。例如某甲购买的家财险是1999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2001年1月1日0时效力终止。那么,如果某甲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购买的一份家财险如果在2000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由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没有重合,就不会构成重复保险。相反,如果某甲购买的另外一份家财险从2000年12月30日24时开始生效,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在2000年12月31日是重合的,如果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2000年12月31日这一天,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对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保险法》第四十条的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只提出保险人应该分摊对被保险人的赔款,可是没有说明被保险人的索赔程序应该如何进行。是应该由第一家被索赔的公司足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再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还是按照独立承保赔偿,再由被保险人自行去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呢?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理赔和索赔的规定,即可以按照任何顺序向保险人索赔,但是所得的赔款额不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额度,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额,而且,如果在前一家保险公司得到了赔款,在向后一家保险人索赔时,就必须把已经获得的赔款从保险价值中扣除,这样就能保证所得的赔款数额小于保险价值,不会出现超额赔款。对保险人的规定则是,保险人应如何分摊损失。这样的规定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索赔和赔偿时都有法可依。这是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的。即不仅要对保险人赔款的计算、分摊有所规定,也应使被保险人索赔的权益、方式有法可依。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的处理没有专门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是,《保险法》并没有提出如果投保人没有向各保险人通知有关重复保险的情况,应采取什么样的惩罚措施。重复保险有善意的重复保险和恶意的重复保险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最常见的一种方式。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单纯的重复保险本身并不能构成保险欺诈。《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欺诈行为的规定在第一百三十一条,通过该条可以了解到,保险欺诈有四种形式:即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伪造证据。在这条中,并没有专门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那么,如果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没有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没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没有伪造证据,就不构成保险欺诈,这样,如果被保险人从各个保险公司得到的保险赔款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也不会受到任何的惩罚。这样的法律规定,无疑会鼓励重复保险现象。 此外,没有关于重复保险退费的规定。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在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总和超过足额保险所需的保险费数目,可是被保险人可以得到的经济保障还是仅仅限于保险金额,这对于被保险方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法》在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的同时,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善意投保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就保险单的无效部分,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四、受益人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者,这类主体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要保人;二是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者,即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或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险契约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领受保险金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常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受益人的专门规定主要有:(1)第21条第3款对于受益人含义的规定;(2)第60条—62条关于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3)第63条,保险金列入遗产的情况;(4)第64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及保险人免责的规定。
(一)关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条是对指定受益人的具体要求,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在于:
1、没有指定受益人怎样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63条第一项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如何正确理解,可以有两种思路:
(1)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2)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注: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13页。)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则保险金就会不参加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继承人与受益人是不同的,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领受是不附带条件的,(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84页。)他不负责在保险金的额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进行偿还;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偿还的责任。根据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而我国对于遗产的认识有这样两点:第一,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注: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98~199页。)因此在遗产分割前,保险金与其他被保险人生前所留财产(注:当然,这里必须考虑的是,如果存在遗嘱,遗嘱确定的遗嘱继承的财产则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共有。)一样属于继承人共有。(注:这里所说的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但我国的遗产原则包括继承或总体继承(注: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210页。),也即,遗产既包括遗产权利也包括遗产义务,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前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里,若保险金进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则保险金是需要负担被保险人债务的。
2、指定受益人为继承人怎样处理
实践中还多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具体怎样处理,可以有这样几种思路:(1)保险金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记载之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考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
日本判例和通说为第三说。(注:[日]仓泽康一郎:《保险法通论》,三岭书房,1982年12月版,第131页。)笔者认为,该说可采。因为,如果采第一说,则有悖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果若此,他会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自己,或如上述(一)所述,将受益人栏空白。
若采第二说,也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因为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等的经济负担,为其后代提供一些经济上的援助。但是,在指定受益人到被保险人出险这段时间内,继承人的范围是变化的,如原来有继承权的人发生死亡,或者新的继承人出生等。因此第二说不可取。
采第四说是科学的,从根本上探求被保险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标准在哪里?谁来提供证明其真实意思的证据?这些都很难判别,因此,适用起来是行不通的。
惟有第三说从技术上是可行的,从情理上是可通的。那么,这里的继承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呢?应该说,在指定遗嘱继承人可以受领保险金时,实际上遗嘱继承人是受益人,保险金当然归其享有;但是,如果遗嘱未明确指明遗嘱继承人可以继承保险金,则保险金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
那么,继承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先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后再归继承人共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与上文受益人栏空白的情况有所区别,指定受益人是继承人的,继承人在保险中的地位就是受益人,他对保险金的受领权是专有的,受益人(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财产是原始取得,而不是一般继承情况下的传来取得,因此,保险金不承担债务。当然,如果这时的法定继承人不是一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因此,保险金应由继承人均分。
另外,除了经常出现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外,指定受益人中还存在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这里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在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是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这在法理上称为“预想外型隐含漏洞”,即依据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意义,涵盖了本不应该涵盖的某种事件,而此隐含漏洞之产生,是由于该种事件超出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预想之外。对该漏洞进行补充的方法是进行目的性限缩,即将由于立法者疏忽而未排除在外的法律条文不应涵盖之某一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8、29页。)因此,这里只能将第2款的适用限定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
(二)关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该条两款规定引发的问题有:
1、受益人非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
从立法规定的旨趣来看,该条第2款主要是为了防止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引发道德危险。但是,如果受益人不是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呢?对此我国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认为丧失受益权。
(1)虽然解释上认为该条主要宗旨趣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法没有明文禁止剥夺其他动机下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这样,应该认为立法是不区分受益人的动机而做出总括规定的。(2)防范道德危险重在道德标准的衡量,由此剥夺了为获得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法律还有一个合法与非法的衡量,还有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的标准,虽然不违背道德标准而不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但是伤害被保险人是有违公共秩序的,是应该禁止的,法律上需要惩罚,而惩罚最直接的措施是剥夺受益权。(3)国外立法基本上也采剥夺受益权说。例如,日本将保险金受领人致被保险人死亡列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之一。(注:见《日本商法》第680条。)美国立法和判例也认为,暴力杀害(feloniously killed)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无权获得保单收益。(注:Ronald A.Anderson,Ivan Fox,David P.Twomey,Business Law and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15[th].Ed,Souty-Western Publishing Co.1993,P724.)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若受益人为一人,该如何处理?如果受益人为数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也无权再要求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
(1)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视为未指定该受益人。笔者称其为清除受益人说。该说为德国说。(注: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产生未指定其为受益人的后果。)这样,在受益人为一人时,其后果为受益人栏空白;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全部的保险赔偿金由其他受益人享有。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免责;但若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余额。笔者称其为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该说为日本说。(注:《日本商法》第680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其第1款第2项规定的事由为,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其支付差额的责任。)日本判例也采此说,认为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保险事故偶然性的保险特性不符。(注:《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1卷第1号,第77页。)这样,保险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仅限于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部分。该说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须慎重,指定一人为受益人时尤其需要慎重,因为保险人可能全部免责。
(3)保险人完全免责。笔者称其为绝对免责说。这是我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观点。该条规定的是保险人免责事由,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则保险人可免责,即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4)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仅对该受益人免责,但是,对其他权利人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称其为仅对受益人免责说。我国《保险法》第63条采此说。该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又没有其他受益的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的解释层次如下:
第一,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如果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进行赔付。如何进行赔付,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中: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这样,保险人应该向其他受益人赔付其应该享有的受益份额。
第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消除受益人说强调对受益人利益的维护,对保险人来说是最为严苛的。即使有受益人违法犯罪,他仍然不能免除保险赔偿的责任。这从公平的角度讲是不通的。
绝对免责说与清除受益人说完全对立,强调严格防范道德危险,如果没有受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保险事故,也就不会出现保险赔偿,因此,保险人根本就不会承担责任,所以要求保险人免责。
仅对受益人免责说和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都是比较折中的观点,其中仅对受益人免责说的成立引发了一个规范冲突问题,即我国《保险法》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间存在着冲突,这在法理上称为“法律漏洞”,是“冲突型漏洞”,又称“不能化解的体系违反”。(注: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法律处理,笔者认为,应本于事物的本来要求,也即从合理的角度出发进行处理。依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只要有一个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就可以拒绝赔偿,包括对其他无辜受益人的赔偿,而不管他如何引用其他条款来对抗这一规定。但是,此规定过分突出了对道德风险的预防,相对而言,仅对受益人免责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整体上,笔者最赞成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因为保险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强调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不能过分保护投保人与受益人一方,也不能偏袒保险人,要在二者的利益天平上寻找合适的支点。在受益人的指定上,如果只指定一个受益人,发生道德危险的机率是最高的,而指定是由投保人一方进行的,他也就必须承担自己的指定发生的后果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因此,在其指定的受益人出现法律上的受领失败后,而这种失败是由他指定的受益人直接造成时,他应该承担这种后果,不能再让他通过其继承人享受任何权利,法律给他的机会在此已经穷竭。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当前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有关规定应该尽快完善,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第63条和第64条之间的冲突问题。而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却没有将保险人免责的条件类型化。在受益人的指定中,除现有对投保人可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外,还应该专门明确投保人对保险事故可能进行的影响及投保人的行为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之间的牵掣关系。
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修改,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新的机遇与挑战!
参 考 文 献
1、黄慧鹏 《中国保险法与保险法律实务》 华夏出版社 2002年5月
2、邓成明 《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2年11月
3、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0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3年1月1日实施
5、张响贤 《保险研究》 2004年1月――12月
6、《中国保险报》 2004年1月――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