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容摘要。。。。。。。。。。。。。。。。。。。。。。。。。。。。。。。。。。。。。。。。。。。。。。第2页
二.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第3页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第3页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第3页
2.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必要性。。。。。。。。。。。。。。。。。。。。。。。。。。。。。。。第3 页
3.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理论基础。。。。。。。。。。。。。。。。。。。。。。。。。。。。。第3 页
4.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第5页
5.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第6页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及其在适用中相关问题。。。。。。。。。。。。。。。第6页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第6页
2.保证。。。。。。。。。。。。。。。。。。。。。。。。。。。。。。。。。。。。。。。。。。。。。。。。。。。第8页
3.说明。。。。。。。。。。。。。。。。。。。。。。。。。。。。。。。。。。。。。。。。。。。。。。。。。。。第9页
4.弃权与禁止反言。。。。。。。。。。。。。。。。。。。。。。。。。。。。。。。。。。。。。。。。第11页
(三)现时我国保险业的最大诚信问题。。。。。。。。。。。。。。。。。。。。。。。。第12页
1.目前保险市场的做“假”问题。。。。。。。。。。。。。。。。。。。。。。。。。。。。第12页
2.保单诚信的解决方法。。。。。。。。。。。。。。。。。。。。。。。。。。。。。。。。。。。。第12页
3.代理人诚信的解决方法。。。。。。。。。。。。。。。。。。。。。。。。。。。。。。。。。。第13页
三.参考文献。。。。。。。。。。。。。。。。。。。。。。。。。。。。。。。。。。。。。。。。。。。。。。。第14页
内 容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收入的提高,人们不仅追求生活质量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应该给自己的未来加一份保障。应该说,这是保险业在中国生长和发展起来的最内在的动力和基础。但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阶段,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种法规不够健全,在多年来保费高速增长的光环掩盖下,缺失了本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的保险诚信。这使得保险诚信问题成为议论的焦点,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法律规定和信用建设体系等各方面就必须认识。诚信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保险业健康的一个重要的瓶颈。
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行为作为一项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应受该原则拘束。而且,由于保险经营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还必须具有超出一般的诚信度,即“最大诚信”。这体现在法律原则上即为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市场交易道德;其要求民事主体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善意、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宗旨和作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必要性
首先,保险业的经营特点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其次,保险合同的特点要求保险合同双方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三)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理论基础
我认为,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但最大诚信原则仍然是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第一,从保险的产生和保险业的发展史考察,众所周知,保险从其产生时始,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协作精神。每一个参加者(投保人)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当事人真诚参与,只有和衷共济,众志成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精诚合作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无异于诈欺,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若是如此,保险业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
第二,从保险人经营管理的资产考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除了极小一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发起人(股东)筹集作为保险公司最初运营的基本成本、费用和赔偿基金外,绝大部分资产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集合。如果一个或者一部分投保人不讲最大诚信,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险人的利益,但本质上侵害的是不特定绝大多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人不讲最大诚信,就直接侵害了某一具体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从合同对价的角度考察,普通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交换“对价”及“对价”的大体相等,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础。但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并不遵循“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并非等价,一般差距在百倍、千倍、万倍,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甚至对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说保险合同也存在“对价”的话,这种对价,第一不是等价的,第二是或然的(有可能发生事故与赔偿,也有可能不发生)。因为不是等价的,才有人愿意投保,因为是或然的,保险人才能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百倍、千倍甚至万倍的保险赔偿责任。正是因为如此,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这种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点,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最大诚信原则。
第四,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考察,保险合同并不导致保险标的的交换或者转移,保险标的仍然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最清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也最清楚,同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减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照管义务和责任,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也有责任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这一切责任与义务均须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和前提。
第五,从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上看,首先保险法将诚实信用独立规定,本身体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和重视,同时《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原则、第十七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第三十六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规则、第三十七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第四十二条尽力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等等,这些与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险活动特殊规则,一方面承继了保险活动国际通行的规则,另一方面体现了上述保险活动固有的运营规律,均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和体现。
(四)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上所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并非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总则的一般原则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保险法》的一个核心的、特殊的、独有的规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统帅着保险立法,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不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保险法还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违反这些具体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五)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
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于保险合同中,可追溯到海上保险的初起时代。当时通讯工具落后,承保人往往远离保险标的,仅凭投保人提供的^^文档,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实可靠。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率先对最大诚信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后来各国保险立法相继对其做出规定,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也逐步从海上扩展到所有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条也对该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用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及其在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来讲,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面:
(一)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各国有关告知义务的立法存在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模式。其中无限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地向保险人告知他所知道的有关承保标的的一切重要事实,这种告知要求非常苛刻,它只强调告知义务的严格履行,却完全不考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情况,即使是善意的、非故意的不告知也视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在法律上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至今英国海上保险仍然遵循这种严格遵守的原则;询问告知则是指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作如实告知即可,而对询问之外的问题则无义务。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后一种方式。
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告知义务主体。我国《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未就被保险人是否告知义务主体做出明确规定。这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高度统一的财产保险来说可能不存在问题,但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就有发生争议的可能。在一些实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且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保险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个人或者隐秘事项,投保人难以知晓。若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妨碍,对保险人不公平,所以建议法律对被保险人的主体地位加以明确。
第二,告知的内容。对此,《保险法》规定的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这一规定过分抽象,当事人往往会有不同解释,在实务中需要对此标准加以明确。对于重要事实的判断可以引入一条较为客观的标准———合理的保险人标准,即在该种情况下大多数保险人会如何运作,是接受承保,还是拒绝承保以及何种费率。这样既有利于投保人明确告知义务,也有利于防止法官片面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而对保险人不利。在保险实践中,告知事项一般有: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有关标的的详细情况;危险因素或危险增加的情况;损失期望值高出一般的情况;以往损失赔付情况;以往遭到其他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事实等。而以下事项则无须告知:人人皆知的常识;危险减少的情况;保险单条款中已包括的情况。法律可以对告知内容做示范性列举,以增强可操作性,减少争议。
第三,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故意和过失,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法》对投保人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规定。因此,确认投保人违反义务的主观心态对确定其所应承当的法律后果非常重要。在实务中,这常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我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不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即推定违约投保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除非其能举反证推翻。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是基于对投保人告知内容的信赖与之订立合同的,没有理由让其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负担额外的注意义务(事实上,投保人的主观心态也只有自己最清楚,他人往往不可能知晓)。相反,违约的投保人为了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建议《保险法》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以减少实践中争议的发生。
(二)保证
保证,又称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作的担保。例如,当事人签订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承诺不在该房屋内堆放易燃品,此承诺即为保证。
以下几个问题在实践中值得注意:
第一,保证的内容。保证事项一般都推定为重要事项,一旦违反即可导致合同无效,因为它影响到保险人关于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大小的决定。而哪些属于重要事项,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且一般都要记载于合同中(默示保证除外)。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保证事项做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切忌用词抽象模糊,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二,保证的形式。保证从形式上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明示保证是记载于合同之上的,默示合同则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若干年来从事该业的人都应遵守的惯例(一般存在于海上保险中)。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前者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不涉及将来;后者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不涉及过去。
第三,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对保证未作明文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有承诺保证的做法。
(三)说明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投保人商量。所以,对于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加以说明,否则合同无效(《保险法》第十七、十八条有规定)。
在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说明的内容。我认为,只要能够影响投保人权益的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都应当成为说明对象。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基本条款(如险种、费率、投保人的义务、保费的支付、保险金额的赔偿与给付)是当然的说明内容。但在实务中,还有其他一些足以影响投保人利益而需要保险人加以解释的内容,且这些内容常成为保险争议产生的原因,保险人有必要在订立合同时加以解释。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条件。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但未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做出规定,这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但在实务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业务不了解,往往会对生效时间产生误解,从而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另一方面是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对此问题做出了一个简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一条款明显不足以起到指导实务的作用,在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均在各自的保险条款中对出险通知期限及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渔船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应尽力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护,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在当地的代理人。”此外该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通知方式、迟延通知的法律后果也都有规定。而这些规定都需要保险人本着诚信向投保人做出解释,否则只会平添纠纷。
第二,说明的形式。内容固然重要,形式也不容忽视。关于说明形式问题,法律无明文规定,实际的案例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这一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对保险人极为不利。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果没有相对明确标准,法官在解释时会按照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方式,而且保险人往往还会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对此,我认为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首先,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背面完整地、正确地印上全部保险条款,并特别用醒目的黑体字将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及被保险人义务通俗完整地印上。其次,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就保险合同中有关条款所涉及到的专业性术语做出注释。再次,保险人必须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包括其代理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条款所涉及到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做出解释,以确保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具体含义及法律后果。最后,保险人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即可要求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注明“理解并接受所有合同条款”。这样既有利于督促保险人最大限度履行说明义务,又便于其在发生纠纷时举证,对合同双方均有利。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亦称禁止抗辩,指合同一既然已经放弃这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此规定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比如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轮船改变航道而没提出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对不能改变航道这一要求的权利,因改变航道而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要赔偿。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情况主要要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代理人是基于保险人利益并以保险人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他们在业务活动中可能会受到利益驱动而不按保险单的承保条件招揽业务,即放弃保险人可以主张的权利,保险合同一旦生效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二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三、现时我国保险业的最大诚信问题
目前保险市场“假数据、假保单、假账目、假赔案、假宣传”的“五假”问题比较严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存在着只求保费规模、不管是否盈利的问题,保险公司追求做大,追求高速成长,大量招揽保费,忽视提供诚信和创新服务。如保险合同问题,有些保险条款叫人看不懂,有些条款本身就很模糊,有些条款还是霸王条款;又如保险业务代理人中鱼目混杂,本来保户缴纳保费有10天的犹豫期,就是说保险公司还给保户10天的考虑时间。如果这10天保户觉得这个险种不合适,可以全额退保。但现在很多业务员等过了10天才把保单交给保户,当保户10天以后拿到保单后再想退保也来不及了。2003年底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监测中心在全国有一个调查。最终调查结果表明:国内老百姓认可国内保险的不到10%,只有6%左右的人认为国内保险公司诚信较好,70%的人认为诚信一般,剩下的人认为很差。
保险业要在中国有一个大的发展,就应解决保险“最大诚信”的两个瓶颈问题:首先是保单诚信问题。保单就是保险合同,保单诚信就是保单的通俗化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现在许多保险合同如同“天书”,其实这并不是保险产品的缺陷,而是保险公司服务的缺陷。保单通俗化问题凸现了保险公司服务水平较低的事实,从而对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提出了挑战,从保险行业特点分析,通俗化要求保险公司服务理念的创新和服务质量的全面提升。另外,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应该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如合同中的“如实告知”、“明确说明”义务等。现在,保险消费者的投诉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告知”、“说明”的争论上。如果在保险业能明确“最大诚信”原则,再以司法解释对“告知”、“说明”等作出详细说明,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后仍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那么,保险实务中的许多问题都可以得到妥善解决。
其次,保险业务代理人的诚信问题。保险业务代理人俗称保险业务员,现在一些保险代理人素质不高,易发生误导和欺诈行为,被误导和欺诈后消费者的购买就会产生偏差。要改善人们对保险代理人整体素质的印象,就必须严格地、规范地训练保险人才,培养高素质保险人才,对营销员的展业管理更严格要求。也可以考虑引进国际保险业的“无代理人”经营模式,鼓励人们咨询专业理财顾问,按照国际资本市场透明、规范的要求进行经营运作。使保险业务代理人成为“最大诚信”原则的践行者。
只有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依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中国保险市场和保险业才会上一个新的台阶。
参 考 文 献
1、作者:胡磊 《浅论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来源:《中国保险报》 2004年01月05日
2、作者:李记华(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玉荣(北京工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论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2005年07月20日
3、作者:李曙光 《保险瓶颈及"最大诚信"原则》 来源:法制日报 2004年07月14日
4、兰虹主编 《保险学基础》第四章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3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
7、《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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