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国保险法的一般状况
(一)统一保险法典模式
(二)各种保险分别立法模式
(三)商法典+保险业法模式
(四)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模式
二、保险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三)损失补偿原则
(四)近因原则
三、笔者对于保险法适用原则的补充认识
内 容 摘 要
保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制度,履行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智能,具有迥异于储蓄、救济、保证的特征;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总和。保险法律制度对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与秩序、保障保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律制度中,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近因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活动始终的重要法律原则。
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特别保险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狭义的保险法,则仅指调整商事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商事保险法。我国《保险法》采用狭义保险法概念。
一、各国保险法的一般状况
保险立法因各国文化传统、法律传统而异。各国或地区保险法立法例主要有四种模式,即传统保险法典模式、各种保险分别立法模式、商法典+保险业法模式以及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模式。
1、统一保险法典模式
该模式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并立法,形成统一的保险法典。我国内地和台湾地区采用该模式。美国纽约州《保险法》也属于该模式。我国《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并于2002年第一次修正。该法第2章为保险合同法,第4—6章为保险业法。
当然,在我国保险法典之外,还有一些保险特别法。比如,《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刑法》第183、198条有关保险犯罪的规定的等。
2、各种保险分别立法模式
各种保险分别立法模式与统一保险法典模式形成鲜明对照,英国为其典范。作为保险发源地之一,英国相机针对各种保险事项制定了一系列成文法,比如,《人寿保险法》(1774)、《保险单法》(1876)、《简易保险法》(1923)、《海上保险法》(1906)、《保险公司法》(1958、1982)等。
3、商法典+保险业法模式
这种模式是将保险合同法纳入商法典,而保险业法则为单行法,日本为其典范。日本路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分别在《商法典》第3编第10章和第4编第10章,分别有55个和27个条文。至于保险业,则有1900年制定,并于1939年修订的《保险业法》,该法共有170条;1995年又制定了新的《保险业法》。
4、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模式
该模式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别立法,法国和德国为其典型。比如,法国1930年制定了《保险合同法》,1950年则有《人寿保险事业监督法》。德国则有1908年《保险合同法》、1901年《民营保险法》、1931年《私营保险公司和住房建造储蓄协会监督法》、1913年的《再保险监督条例》等。
二、保险法上适用的基本原则概述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保险法中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这些基本原则有的是通过立法采用法律条文的形式表发出来,有的则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内容体现出来。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商法的基本原则自然应当适用于保险法。同时,保险法在其长期发展过程中,还形成了自身的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和合法性原则。诚然,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这些原则的适用又有所不同。
(一)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
任何一项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与一般民事活动不同,保险活动不仅需要遵循一般的诚实与信用原则,而且要遵循最大的诚实与心云过原则,这是有由保险的特点所决定的。第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偶然性,保险人的赔付无疑地为偶然事件所左右。第二,保险人在承保各种保险业务时,无论是承保房屋、船舶、车辆、货物或其他有形的、无形的保险标的时,对其危险状况是一无所知的。保险人也不可能花巨大的费用对每一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进行实地调查,保险人仅根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标的危险状态的陈述、说明,决定他是否承保以及以什么条件承保。第三、保险标的在投保后的大多数情况下仍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下,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应如同未保险时一样尽到谨慎管理的责任,否则将增加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在保险领域内,最大诚信原则最早应用与海上保险初期。由于当时的通讯手段极为落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的船舶和货物往往在千里之外,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文档来决定是否承保,所以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提出了要求超出一般合同的诚实信用。
在现代保险法中,为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投保人而言,该原则表现为如是告知和履行保证;对保险人而言,该原则表现为弃权和禁止抗辩。
2、该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能够对所面临的危险进行正确的估计,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大小。一般重要事实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被保险的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标的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实践中往往推定保险人在投保书和附加的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为重要事实。法律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法并无特别要求,投保人既可以书面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保险实践中往往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由投保人按照保险人提供的投保书和附加询问表中的要求据实填写即可。
投保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为不真正义务,当投保人不履行该义务时,保险人并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该义务,也不能对投保人提出损害赔偿,但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为告知不实,二为应告知而不告知。我国保险法将其划分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两种,并规定了此两种情况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17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如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该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在此,主要是包括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义务。弃权,是指保险人对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解除权与抗辩权任意放弃的行为。构成弃权必须具有两个条件:其一,保险人须明示或默示地弃权。其二,保险人必须知道存在权利。只有保险人知道违背约定义务及因此可享有抗辩权或解除权时,其作为或不作为才可视为弃权。我国《保险法 》中只有第 54条第 1款可以视为弃权制度的规定。弃权和禁止抗辩是保险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弃权是指保险人对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加以放弃或使之消灭的情形。禁止抗辩是指保险人明知保险合同有违背条件或有其他抗辩事由存在,为了获得某种利益,故意以虚伪的意思表示使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有效,而被保险人并不知情,以致于签定合同损害自己利益的,在诉讼中,保险人就被禁止以保险合同违背条件等理由加以抗辩。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些权利,日后即不得再主张此项权利。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善意为基础,因此,该原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禁止反言以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人明知有违背条件或其他抗辩事由存在,却以虚伪意思表示使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有效,而被保险人不知有瑕疵,基于善意信赖为某种行为,以至于损害自己利益的,保险人即被禁止以违背条件为由进行抗辩。我国《保险法 》第 17条第 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 》第 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条款就包含了这样的原则。
保险人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往往发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代理人之间。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代理人为争取业务,向投保人表示即使某建筑物附近有烟火工厂,仍愿意以普通火灾保险来签发保险单和收取保险费,则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构成弃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就不能以该建筑物附近有烟火工厂而使危险增加等理由而对被保险人加以抗辩。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以及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定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与保险业的规范化、法制化的过程相连的。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确地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53条还规定,人身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三种。
2、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防止赌博。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如果允许投保人对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目标进行投保,那么人们便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从意外事故中获利。第二,减少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指恶意制造事故以图保险赔款的危险。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不坚持保险利益的原则,人们就可以将自己无利益关系的财产或某个与自己无任何关系的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投保。由于保险标的与投保人无利害关系,则可能导致一些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达到图谋保险金的目的。第三,限制财产保险的赔偿程度。投保人的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要求经济补偿的数额不得超过投保人在损失标的上的全部保险利益,如果不坚持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利益为准,则被保险人可以较少的损失而获得较大的赔偿额,同样会诱发道德危险。
3、保险利益的效力
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对何人存在具有评估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首先,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保险利益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才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按照文义解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在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对保险环的都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下面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分别讨论。
(1)关于人身保险合同。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 1条和第3条规定,对于人寿保险,只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法律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避免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安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曾经举例说明:如果甲以乙的生命为保险标的而投保.而甲于乙生存时无保险利益者.则乙的生命将处于遭受暗算的危逢,其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通常是基于血亲或姻亲关系,这种关系的在一般并不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改变。其三.大部分人身保险既是作为保险,又是怍为投资。仅仅要求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开始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使这种投资具有流动性(可转让性)。保险费的交付对于投保人来说具有储蓄性质,如果他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丧失原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的储蓄回报——保险金,将会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其四,人身保险(主要是指人寿保险)是给付性保险,保险利益通常不用于确定保险赔偿的程度。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按照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的金额给付受益人。故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只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2)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的源头海上保险看,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也就是说,并未具有保险利益,但买方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投保,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买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是一项公认的准则。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理解产生了深刻的变化。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所以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保险利益已不存在,即无损失可言。保险人对失去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为保险给付,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受领保险人的给付的权利,与 “无损害即无保险”的保险理念相抵触。反之,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虽然不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即造成其实际的损失。如果保险利益必须限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则将导致交易呆滞。 因此,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表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只有被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反而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
其次,保险利益原则对人的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约束投保人,但也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发生道德危险,有其积极作用。但是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在此状态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而且也是不合理的。特别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十分复杂,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享受的利益不能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否则有违保险之初衷。故对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应作如下理解: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和理论基础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法上许多制度的基石。这些制度都是由它派生出来的,如代位求偿权 ,重复保险之排除,超额保险的禁止等。英国前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特先生曾指出:“补偿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肯定是错误的。”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它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二是补偿的数额 必须等于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损失的补偿。禁止不当得利的观念在保险制度发展之初就已经存在。保险法上所谓禁止不当得利是指禁止任何人凭借保险而获得多于所受损害之数额的额外利益或者在无损害发生的情形下而获得利益,也就是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后的财务状况不应比未发生时更好。不当得利之禁止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当然要求。而禁止不当得利的目的及功能在于防止诱发道德风险。首先,如果保险人能够获得额外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就无异于一种赌博性的合同。从而损害保险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其次。“从实务而非法律的角度。也必须强调补偿原则,如果被保险人能够通过损失额外受益。无疑是鼓励更多的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或疏于照管保险标的。两种后果都会造成发生损失概率增加,使保险公司无法以一个经济上可行的价格提供保险保障。”
2、损失补偿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的体现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标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在此分类的基础上,损害补偿原则不仅体现在总则中关于保险的定义和财产保险合同这一节中的代位权制度中,而且人身保险合同这一节中有关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也从反面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原则认可。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此关于保险的定义中,体现出了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在另一分类标准上的定位,即在保险金的给付方法和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的标准上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定性为损失补偿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也就是说,在我国的《保险法》上,由于财产保险的补偿金额无法在事先确定。而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通过评估其实际损失额才支付保险金;而人身保险则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照合同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其理由在于“财产之毁损或灭失或因而负赔偿制责任,为经济上之损失,故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之财产损失为目的;人身保险则不同。以保护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之完整性不受侵害为目的因为人身无价,人身保险在本质上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因此人身保险不能认为是补偿损害保险,而是按保险契约内容的约定所谓的定额给付保险。故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体现损失补偿原则的是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这两条不仅规定了代位权制度,而且还规定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已经获得赔偿的范围内可以免责。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在第三者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在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权,而且也不存在超额受偿的情形。
(四)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的渊源
近因原则是从海上保险法逐渐发展起来的。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其 1906年 《海上保险法》第 55条 (1)款规定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but,subject as aforesaid,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依照本法案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导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非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经济损失,概不负责。)此后许多国家纷纷采用近因原则。早期的近因原则理论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甚至是船员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 (Remote Cause),这样,保险人仍有可能负赔偿责任。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该标准不是从简单的时间顺序上考察近因,而是从导致损失发生的效果的角度出发。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 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投保船舶投保海上危险造成的损失,但战争原因除外。该船舶在英吉利海峡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被鱼雷击中,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目的港勒阿费尔,因港口当局担心船舶可能沉没导致码头停用,要求该船停靠在码头防波堤之外。该船在那里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受海浪不断冲击而沉没。船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上议院法官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 “新的干预行为”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议院大法官 Shaw在作关于近因理论的解释时说 :“何谓‘接近 ’?在处理近因问题上,以往将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当作近因的标准,现已不在考虑之列。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的原因,这种影响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时发生时也仍然保留,并不被消除或削弱,一直存续以致损失事件的发生。”对于如何从多种因素中选择近因,大法官Shaw又指出:“把应确定的问题当作一个事实,选择那个真正的、占支配地位的(Predominant)和最具有影响力(Efficient)的原因。”新的干预行为、支配地位、最具有影响力等的提出成为近因原则发展历史上的重要进展。
2、近因原则的具体要求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因此,其具体要求是:首先,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即为近因,保险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又分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多中原因连续发生和多种原因间断发生等不同情形。当多种原因同时发生时,如果同时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赔偿所有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多种原因既有保险危险,又有不保危险,保险人只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时,两个以上的灾害事故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以最近的有效的(后因)为近因。当多种原因简短发生时,若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保险危险,即使发生在不保危险之后,由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赔偿。若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不保危险,即使发生在白线危险之后,由不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最后,多因并存发生。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注意,“并存”并不意味着是“同时发生”,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只要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 “同时存在”则足矣。关键是要考查,后因与前因之间,本身是否有因果关系,即后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发动的,如果不是,即使后因落后于前因,也仍成立并存关系,这是此种类型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质的规定性。同时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一定都要构成充分条件,独立开来,可能任何一个原因凭单个都无法导致损害结果,但这不影响其成立近因。如,某轮船在河中与一沉船相撞,撞出一个洞,经临时补漏后经海路被拖往修理港。途中,水从漏洞涌入,最终弃船。此案中,碰撞与海水涌入本身之间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但共同作用于船舶,共同导致船舶毁灭,均成立近因。又如某工厂发生火灾,部分原因是雇员疏忽,部分原因是设备缺陷,此时,雇员疏忽与设备缺陷均成立近因。
三、笔者对于保险法适用原则的补充认识
由于在写^文档过程中,对近因原则的理解较为深刻,因此,笔者对近因原则有一定的补充认识。基于以上分析和论证,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涵归纳为两点:①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②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
针对上述所归纳的近因原则的两点内涵,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应尽早携手建立典型 “判例”,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保险案件频繁发生的今天,了解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判例,包括援引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经典判例,相信会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起到非常好的借鉴作用;二是修正缺陷条款、增补缺漏法条,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还缺乏与之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实践总结,而其在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质与量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关法律对近因原则加以确认,并作出具体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参 考 文 献
1、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赵万一,《商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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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许崇茁、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民商法论丛(二)》,法律出版社1994版。
6、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
8、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赵中孚,《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