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总体上的适用原则
在时间上的适用
在空间上的适用
对人的适用
保险基本原则的适用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
保证
弃权与禁止反言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
近因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做出
保险合同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论保险法适用的原则
内容摘要:我国保险市场自1980年重新启动到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颁布,再到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正,其发展历程反映了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同时也看到市场对保险一种特殊产品的需求。
为了更好的利用《保险法》,规范保险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首先阐述了保险法在总体上的适用问题,即在空间、时间及对哪些人的适用,这是一条基本最适用原则,是任何法律都必须解决的问题。其次,本文总结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逐个讲述了各个基本原则的含义及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同时也阐述了哪些原则适用于人寿保险,哪些适用于财产保险,如在保险利益原则这一原则中,体现了同一原则在两种不同保险中的不同运用。
关键词:适用原则 保险 保险法
我国保险市场从1995年保险法的公布到2002年保险法的修正,急速发展,同时也反映了在市场经济下,商品市场对保险的需求和对保险立法的需求。为了与时俱进,必须解决好保险法的适用问题。
一、《保险法》总体上的适用
《保险法》的适用,指保险法在什么时间、在哪些地方、对哪些人有效。
(一)在时间上的适用
《保险法》在时间上适用,是指《保险法》对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法律溯及力。法律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 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施行期间的限制,因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它永远不受时间的限制,一直到它被明令废除。也就是说,它的终止时间,只能等待以后法律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对其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空间适用
指保险法在什么地域适用,具有约束力。在一个主权国家,国内法适用于主权管辖范围内的全部领域。我国《保险法》是典型的国内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这里的“境内”,既包括领陆、领水、领空,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 ,例如我国的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国境线外的船舶和飞机,按照国际惯例,也视为我国的领域。
(三)对人的适用
我国保险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 。法人(保险法公司),不论是我国在境内开办的保险公司还是外国在我国境内开办的保险公司,以及外贸参股的保险公司,都必须遵守《保险法》的规定。自然人,不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只要在我国境内进行保险活动,不问国籍,一律使用我国的《保险法》。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法人和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开展保险活动,也一律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二、保险基本原则的适用
保险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制度,在其自身长期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如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保险法的这些原则具有国际性,但这些原则的适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又有不同,且现实运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也叫可保利益,通俗的讲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存在某种利害关系而具有的经济利益。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保险标的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系到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表现为:保险标的存在,这种利益关系就存在;保险标的受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就受损。如果表现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受损,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毫无损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比如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直系亲属,如配偶、子女等的生老病死,与投
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投保人有无保险利益,这是一个至关重 的问题。保险利益原则的真正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止道德危险。尤其是人身保险,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2条是这样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三项以外与投保人与抚养关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现实中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投保人为孙子女、外孙子女尤其是婴幼 儿投保问题,这种现象在人寿保险中很是常见。据法条分析祖父母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呢?如果祖父母不参与孩子的抚养,且幼儿不存在同意不同意祖父母为其投保的判断分析力,那么祖父母对被保险人之间是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寿保险合同就等于无效。现实中不能一刀切。我们应认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其他人(包括祖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则应视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这样一来,在实践中有隐藏了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有些保险条款往往含有投保人责任,即一份保险合同不仅仅保被保险人,同时对投保也承担着一定的责任。同一种风险,祖父母要比孩子的父母出险率高,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无形中增大。这对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往往要规定投保人的免责条款。
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各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应当于何时具有? 我国《保险法》第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同时第34条又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样规定,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按照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应该具有,否则,合同无效。但也有例外,一是涉及商品保险,如小汽车、家具等。二是海上保险,这类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并以此作为衡量被保险人有无索赔权的标准。这些都是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
应该注意的是,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其存在时间要求是有所不同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可以暂时不具有,但在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之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则不尽然。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仍然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的这一特殊性,主要是因为投保人投保后,将来所应得保险金,是过去已支付保险费及其利益的积存,具有储蓄性,与财产保险的赔偿不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
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则。我国都对诚信原则作了规定。
鉴于保险合同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当事人若有违反,对方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其内容有三,即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1.告知
告知,又称为申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公司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被保险人。这就是狭义的告知义务。广义的告知义务包括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还包括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还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但一般所说的告知,仅指狭义告知而言。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37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投保人的“告知”,显然仅限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告知则称之为“通知”。“告知”与“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这一立法与世界在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
告知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内容和形式。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告知的是“重要事实。”所谓 “重要事实”,一般的看法是:凡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条款的事实,都是重要事实。至于告知的形式,各国所采用的,一般可分为两种。一是采用询问回答的告知,即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问题都认定为 “重要事实”。
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之外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这种告知形式,我国也是这样。二是采用无限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的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这一告知形式对投保人的要求相当苛刻。告知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我国保险立法,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隐瞒事实,故意不如实告知;二是因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两种情况,无论是哪一种,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所不同的是,如果是第一种情况,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既不负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第二种情况,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虽不负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最大诚信原则之告知原则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讲的,即投保人有义务将书面列出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如投保人违反此项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具体的处理方法则不一样。依照法律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同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是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则需要退还保险费。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的关键是判断投保人是因故意还是过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在现实中,这是很难判定的。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存在隐瞒事实即带病投保诈骗保险金的问题。保险公司往往是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而按过失责任退还保险费。细分析法条规定,我国既然采用询问告知的形式,且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是不存在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只要投保人未将书面所列的“重要事实”告知,则视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并不退还保险费。
2.保证
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它通常用书面形式或约定条款附加在保险单上面。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证在一定时间内不出国: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之中存放特别危险品等。这些都是明示的保证。此外,保证还有写些没有形成文字的,即漠视保证。漠视保证主要见于海上保险合同,如适航能力、不改变航道、具有合法性等无须成文,但所有投保人都必须做到。
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若有违反,保险人即可取得合同的解释权或不负赔偿责任。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被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声明其投保的财产旁边存放有特别危险品,但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既不拒保,也不提高保险费,以后,保险财产因其旁边的特别危险而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既不能解除合同,也不能拒赔。
(三)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我国《保险法》在相关的规定中,确认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损失补偿原则归纳为两点:第一,被保险人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如果有险无损,或者有损但并非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无权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第二,补偿的量应该等于实际损失的量,即保险人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被保险人不应获得多于损失的赔偿;保险人也不应给予少于损失的补偿。这就是损失补偿的确切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不适用这一原则。就是财产保险中,定值保险合同也不完全适用这一原则。
2.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
从损失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的,还有保险代位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它们也都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所谓代位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那么,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必须将其对第三者享有的任何有关损失财产的所有追偿权转让给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对第三者追偿。被保险人不能从第三者那里再得到额外的赔偿。此外,被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应在赔款中扣除取价值。
所谓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取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那里所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这一原则也是一条基本原则。
(四)近因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各国用以判定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因多果的案件时,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即后发生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我国法律上称之为因果关系,英美等国称为近因原则。
在我国,没有采用“近因”这一概念,而是以“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或“主要原因”作为判定一果多因责任的依据。但是,有关近因原则的精神还是可以参考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运用过近因原则。例如,80年代我国安康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某公司的一个香烟仓库一楼已被洪水浸泡,二楼以上存放一批已投保的香烟。该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果断地将处于危险状态中香烟调到各县销价处理。事后该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销价而受到的损失,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在调节过程中,受理法院认为,这匹香烟损失的重要原因是洪水而不时销价处理。虽然从时间上看,最近的原因是销价处理,但这匹香烟在洪水进入仓库大楼一楼后,就一直处于危险状态。香烟非同一般商品,进入必然受潮,受潮必然霉变,在事态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投保人销价处理是合理的,有效的。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这一纠纷的处理。实际运用的正是近因原则。
(五)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所做的理解。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求合同的各项条款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的理解完全一致。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不发生解释的问题。但有的时候,因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疏忽等原因,也会发生保险合同用语不准、对合同条款的含义的理解出现分歧,以致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做出一定的解释。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时候,应遵循下列原则:
1.保险合同的解释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做出
如果保险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在理解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合同条款做出解释,也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解释才对保险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他机关、学者等对合同条款做出的解释只能作为参考。
2.保险合同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在大多数场合,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的是保险人事先起草拟定的标准合同,投保人只是对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的附和。保险人由于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具有保险的专业知识,不仅通晓、熟悉保险业务,而且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而对投保人来说,大都缺乏保险方面的专业知识,不具有丰富的保险经验。保险人与投保人相比较而言,投保人往往处于被动的一面。因此,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保险法大都规定,在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上,应当利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当然,在做出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上,也应该大体符合事实。
纵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都最大限度的保护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上更容易看出。而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方面比较少。保险公司的运营是需要社会各机构支持和关照的。尤其是在出险后,保险公司勘查方面,需要社会机构的配合和支持,才能尽快的调查取证,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但是保险法在立法方面忽视了保护保险人的调查取证权,造成保险公司因得不到相关部门的支持而拿不到案件的证据,不能对不合理案件拒绝赔付。解决这一问题直接办法可以让保险公司与相关单位或机构签定协议,而这些协议是需要相关法律保护的。
参考文献:
2002年修正《保险法》
兰虹主编:《保险学基础》,西南财大出版社。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
2004年5月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民法通则
自学考试用书